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的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管理。
集体所有的房屋其产权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的管理(包括中央省属单位的公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政统一管理与产权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有房政管理与房地产行业管理职责,负责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有关工作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有关的公房管理工作。
国家规定统一管理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已统一管理的公房不得再分散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翻建、改造必须服从城镇规划。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管业。
新建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城镇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所管理的房屋应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齐备,建立完整的房屋产权档案。
城镇公有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收集建档。
第十条 一时不能确认所有权的公有房屋,暂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代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
坚持以租养房的原则,房屋租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租赁监证手续,并交纳规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不得折抵投资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不得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的承租人,不得安装有损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严禁在室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严禁超载使用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共同使用的院落、楼梯、走廊、厕所、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委托代管未授权出租的房屋;
(三)危险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的买卖、转让、抵押以及房屋产权的互换等,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房屋的交易,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严禁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开发经营的单位出售新建房屋,应先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二十条 外地到本市购买房屋的单位,须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已批准的建设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出售的房屋;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含商品房)的交易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修缮、养护工作,保证房屋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房屋修缮应按《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及《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及时负责修理;使用人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因生产和生活需要,自费扩建房屋或变更附属设备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为改善使用或居住条件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鉴定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凡认为有危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若房屋所有权人不申请,使用人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屋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二)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变动不按规定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利用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或折抵投资搞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公有房屋的;
(三)倒买倒卖、居间牟利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连续超过六个月的;
(三)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达六个月的;
(四)互换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因怠于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产权、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文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房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公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市政工程管理、建工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得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护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所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语牌、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画面完整、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发布或设置单位应保障安全、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需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挡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十六条凡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清洗。在城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摊点、销售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包装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驶入城区或在城区内行驶;
(七)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八)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九)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十)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一)禁止在城区内养犬(警卫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处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改造、限期拆除,处以罚款、停业整顿、没收从事违法活动工具、物品以及非法所得;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包装,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撒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
(十一)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临街店铺不执行“门前三包”,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十五)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六)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妨碍交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扣押或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占道经营许可证:
(一)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摊位的;
(二)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许可证的;
(三)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四)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养犬的;
(六)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经营费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偷窃、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物品,应当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主未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21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