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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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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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伍达德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悉尼设立总领事馆。
  两国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两国政府应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对其职务的执行给予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通过友好协商处理领事事务。

 四、总领事馆馆长在被准许执行职务之前,应向接受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和取得领事证书。经接受国政府同意,该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之前,可以临时执行职务。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九、领事馆的办公处所及其公文档案不受侵犯。

 十、接受国应按照公认的国际惯例准许并保护领事机构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十一、领事官员按照国际惯例为执行领事职务而采取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十二、总领事馆的公用物品和总领事馆成员的自用物品以及这些物品关税和捐税的免征应按国际惯例和接受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十三、上述各项未写进的领事关系事项应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以及接受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黄华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互设总领事馆协议的照会,阁下照会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阁下照会的内容对于澳大利亚政府是可以接受的。澳大利亚政府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
                           伍 达 德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已经1996年9月19日市政府二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因经济原因裁减员工的行为,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员的,可以裁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连续亏损二年且资不抵债并难以继续经营;
(三)连续停工及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在二个月以上且难以继续经营;
(四)产业结构优化、重大技术改造等政府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同样能胜任同岗位工作前提下,企业裁员顺序为:
(一)非深圳市户籍员工;
(二)深圳市户籍员工。
深圳市户籍员工的配偶已被该企业裁减或已被该企业列入裁员名单的,该企业不得裁减该员工。
第四条 企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员工代表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下列裁员方案:裁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员工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员方案征求工会和员工代表的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方案经批准后,企业与被裁减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员工证明书。
前款所称工会指企业工会,企业无工会的指行业工会,行业无工会的指深圳市总工会。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优化或重大技术改造需裁员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后,对拟裁减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
对经培训仍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员工,企业按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裁减。
第六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员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七条 被裁减的深圳市户籍员工失业后,按有关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因第二条(一)至(三)种情形而裁员的企业,在裁员后一年内不得招收员工。
企业在可以招收员工的情况下,需招收员工的,在能够胜任该项工作前提下,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深圳市户籍员工。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裁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被裁减员工工作并支付该员工被停工期间应得的工资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不下达当年蓝印户口及市外招调工指标;已经下达上述指标,但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上述指标废止。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因裁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