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17:12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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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部已将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严格疫情报告制度,提高疫情报告及时性与准确性,做好预防控制工作,现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报告要求进一步规范如下:

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报告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执行。疫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武警、厂矿企业、学校等部门和系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必须按照要求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缓报、瞒报和漏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管理与指导,加强对当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的监督检查。发现缓报、瞒报和漏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首诊医生要填写甲、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卡(详见附件1),连同患者流行病学史一并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我部决定自2003年4月26日起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报告管理工作纳入“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传染病报告卡后,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录入和传输(详见附件1),逐级上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特别是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支持与指导,确保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畅通运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须同时向卫生部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务于每日12时以前将当日10时前实际收到的疫情汇总,按照附件2、3、4要求内容认真填报,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传真报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得延误。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情线索追踪,及时开展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发现感染者要立即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要实施隔离观察。

各地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信息和流行病学线索,密切配合共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控制工作。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去外地,由疫情发现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办公室直接通知其到达目的地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所属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疫情报告工作明确提出具体要求。

五、以前文件中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卫 生 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关于使用“国家疾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

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操作说明



一、报告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及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各责任报告人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填报、输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各级责任报告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在规定的时限内以日报方式发送。

二、操作步骤:

1、选择“超级用户”登录进入系统,进入“编码管理”,在“疾病编码”模块中增加一个病种,其“疾病内码”、“疾病编码”输入“270”,“疾病名称”输入:“非典型肺炎”。在“是否参与合计”项选择“是”;然后按以上操作再增加一个“疑似非典”,其“疾病内码”、“疾病编码”输入“271”,在“是否参与合计”项选择“否”(与HIV编码方式类似);

2、进入“文件传输”,在“数据导出”模块中,选择“数据下传”,地区选择某个省(或地或县),数据选择“疾病编码”,取消其它选项标记,然后点击“导出”,生成给下级的疾病编码下传文件。重复本步骤,生成给所有地区的疾病编码下传文件。

三、使用2003年新版软件报告

1、可以直接导入国家CDC信息中心下发或下载的文件(各省注意接收邮件,或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网页下载),省级、地市级用户不必再给下级制作下传文件。

2、用户登录系统后,进入“数据导入”,选择“导入下传文件”,选择“疾病编码”,然后点击“导入”即可。

四、 非典型肺炎”使用报告卡的具体操作说明

1、各疫情报告点对每天新发疑似和确诊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必须填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针对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特殊要求,填写现使用的传染病报告卡,做如下改动:

⑴在“传染病名称”栏目中填写“疑似非典”或“非典型肺炎”;

⑵已治愈的病例必须填写出院日期;

⑶在“订正病名及原因”栏目内输入病人的接触史;

⑷如病人为外籍或港、澳、台人员,在“户口地址”栏目中分别填写国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编码选择“省际流动”,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送达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⑸大、中、小学生或幼儿园儿童,必须在患者单位栏中填写学校或幼儿园的名称。

2、在输入卡片时,做如下改动

⑴ “报出日期”栏目改为输入出院日期;

⑵“订正病名及原因”栏输入病人的接触史;

⑶外籍人员在“户口电话”栏中分别输入“外籍”为“01” 、“香港”为“02”、“澳门”为“03”、“台湾”为“04”,地区编码选择“省际流动”;

3、各省以县为单位收集录入报告卡,并以日报的方式上传至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市汇总本地区卡片后以日报方式上传至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同样方式汇总后将卡片库上传至中国疾病预防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

4、对于2003年4月26日前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病例,按照上述要求于4月30日前补报完成。对其它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从2003年1月起,全面实行以县为单位卡片录入上报,各级上报旬、月报的同时,上传本旬或本月卡片数据(包括“非典”),各级统计时以卡片生成报表为准,如无卡片报告,则视为缺报(1-4月数据补报);

5、“非典型肺炎”的日报统计汇总分析模块,请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联系;

6、对不按以上要求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的地区,将按月进行报告情况通报。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国籍
工作单位或住址
接触史
入院时间
住院医院
出院时间
诊断

情况
备注

























































































































































































注:1、国籍一栏是指中国或其他国家。如外国国籍华裔,或台湾、香港、澳门人士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华裔”、“台湾”、“香港”或“澳门”。

2、接触史请说明诊断或疑诊的流行病学依据

3、诊断情况栏请填入是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

4、患者身份特殊者,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有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也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统计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病例种类
新增病例(人)
累计病例(人)
累计出院(人)
累计死亡(人)
现住院(人)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正使用呼吸机



诊断病例























疑似病例


























注:1、新增病例是指截止当日10时前,24小时内新报告的病例总数。

2、累计病例数是指截止当日10时前报告的病例总数。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分布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确诊病例(人)
疑似病例(人)

地(市)

新增
累计
新增
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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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杭政〔1989〕28号 

(1989年5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职责划分:(一)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1.负责对公安、航政、铁路、民航、驻杭空军、区环保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噪声管理部门的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督促,汇总《条例》执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2.负责对各噪声管理部门在《条例》执行中的组织协调;
  3.负责对各噪声管理部门在《条例》执行中的业务指导;
  4.负责对市属以上单位及部队在市区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5.组织全市环境噪声测试评价,提出控制环境噪声规划;
  6.负责统一印制噪声管理报表和处罚单据。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的管理,协同街道办事处管理社会生活噪声。
  (三)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地区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四)市航运管理处负责对运河和钱塘江的杭州市区段航道船舶噪声的管理;西湖水域管理处负责对西湖湖面船舶噪声的管理;市河道管理所负责对其他内河船舶噪声的管理。
  (五)杭州铁路分局负责铁路杭州市区段的铁路运输噪声的管理。
  (六)民航省管理局和驻杭空军分别负责对民航和驻杭空军航空噪声的管理。
  (七)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区以及区以下所属单位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指导、检查、汇总街道办事处噪声管理工作情况。
  (八)各噪声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全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职责和监测制度等,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反馈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条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一)本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又称环境噪声功能区,共划分为二十一个地带,各自执行相应的《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边界规定》和《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说明》(由市环保局另行颁发)。
  (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城市发展等情况,可调整功能区和地带范围,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条 噪声管理人员进入所管范围现场检查时,环保和公安部门的噪声管理人员必须出示工作证;其他各噪声管理部门的噪声管理人员必须出示杭州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所发检查证。
  第五条 环境噪声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检查者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等秘密。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噪声允许标准按GB(147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规范是:国家标准总局颁布的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
  第八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列入年检项目之一,凡不合格者不得发给行驶执照;对于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应实行不定期路检,噪声标准不合格者,不准行驶。
  第九条 禁鸣喇叭路段严禁鸣喇叭;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昼间每次鸣喇叭不得超过0.5秒,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禁止鸣喇叭。
  第十条 市区河道范围:京杭运河南起三堡船闸,北至杜子桥;钱塘江西起珊瑚沙水库的主船道北岸水域,东至七峡渡;建成区内其他的一切河道。
  第十一条 船舶噪声测量方法,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2922—1975)《声学———内河航道和港口船舶辐射噪声的测量》执行。
  第十二条 火车进入市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关于火车行驶听觉信号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



  第十三条 《条例》所指工业噪声,包括工矿企业的生产活动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商店、旅(宾)馆等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户使用锯板机、鼓风机、引风机、冷冻机、凉水塔、各类泵等机械设备运行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条例》所指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在本市区范围内一切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五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为:
  超标数分贝(A)1—3 4—6 7—9 10—12 13———15
  月度收费(元)200—400 400—600 600—800 800———1000 1000———1200
  超标15分贝以上,每3分贝加收500元。
  (1)表中超标数是指一个声源(一般指噪声污染单位的同一定向的总声源)昼间或夜间超过所在功能区标准,如几个声源昼夜间都超标,则分别累计收费。
  (2)超标的个位数以下采取四舍五入法计算,即大于0.5分贝数时进一位数。
  (3)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夜间作业许可证》申报发放程序和条件:
  (一)确需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如实填写申请表,报经环保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二)夜间施工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标准为每1小时15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有下列情况者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1.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或确需连续抢工的;
  2.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者;
  3.有其他特殊原因者。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十七条 市区社会生活噪声主要是指:
  (一)用于各种目的喇叭噪声;
  (二)各种音响器材如收、录机,电视机,管弦乐器,打击乐器和家用电器等产生的噪声;
  (三)《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燃放的鞭炮声;
  (四)高声叫买叫卖产生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环境安宁,干扰群众生活的噪声。上述社会环境噪声均不得超过相应功能区的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广播喇叭: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道路交通疏导: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除以上所列四种情况以外,确需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和其他声响大的发声设备的,须经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和经批准使用的高音喇叭必须严格控制音量,流动性喇叭不准超过85分贝,固定性喇叭不准超过80分贝;除特别情况外,夜间一律不得使用喇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户在室外使用声响设备;室内声响设备,其声级应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场)、舞厅和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其声级不准超过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使用铁轮车。
  第二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逐步设立专(兼)职环保监督员,具体管理辖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罚款金额的确定,以噪声超标数为依据,同时结合噪声污染影响面的大小以及群众反映等情况统一考虑。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人员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要按管理规范认真做好现场记录;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代表应对检查事实签字认可,必要时亦可由其他有关人员签字作证。对于围攻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噪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必须在《条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各噪声管理部门执行《条例》的罚(没)款,统一纳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专款用于环境噪声的管理与防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条例》昼夜时间划分执行国家的统一时分规定,夏季执行国家统一的夏令时间。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大党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案件办理情况;
(五)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审羊、检察纪委的情况;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要求监督的;
(三)全国、省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区(市)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司法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报告、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报告的议题,可以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报告议题,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不同意的,应当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提出的审议意见,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组织各自的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可以采取交办、调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
调阅案卷,应当经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案件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必要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
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应载明被监督机关、监督事由、监督目的与要求。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按要求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党委会述职。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评议司法机关的工作。
述职和评议的内容、方式等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或者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不办理的;
(三)对监督意见书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久拖不办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
(二)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司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认为前款处理失当的,可以陈述理由,请求变更,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司法职能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部门司法工作的监督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