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转基因发明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以双价杀虫基因发明专利侵权案为例
摘要: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专利延及保护问题。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品种,方法专利延及保护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
关键词:方法专利 延及保护 原始品种 后续品种
专利号为ZL98102885.3的发明专利,提供了全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的基因序列以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基因序列;包含所说两种基因序列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这种载体导入植物后,可产生对昆虫表现有高抗虫性的转基因植物及其后代和种子,且昆虫不易对含有这两种杀虫蛋白质的转基因植物产生抗性,因而转基因植物应用生产后具有抗虫时效长的使用特点;本发明特别提供了可同时表达以上两种杀虫蛋白质的双价抗虫棉(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专利延及保护问题。由于涉案专利属于方法专利不是产品专利,权利要求只限定了受专利保护的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限定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延及保护范围的确定就依赖于如何解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品种,方法专利延及保护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
某转基因技术公司以其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利人,某棉种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以转基因棉花品种中棉所45的株系ZMS221-6为亲本选育出的转基因棉花品种山农圣棉1号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利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文以此案为例,通过对涉案客体的逐一分析,论述植物转基因方法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一、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范围,不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不属于同样的产品,不属于涉案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一)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范围。
1、原告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不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16项,其中第1-13项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第14项是方法,第15项是功能,第16项是植物。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据以提起本案专利侵权指控的权利要求(项),仅笼统地诉称被告生产山农圣棉1号种子的行为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和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而且,《权利要求书》载明的16项权利要求中,没有上述权利。被控侵权物是棉花品种山农圣棉1号;品种是植物性状特征特性的载体;基因是遗传信息技术特征的载体。山农圣棉1号是转基因抗虫棉品种,表现的是山农圣棉1号的性状特征特性,不表现适于在植物细胞中同时表达的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双价融合基因及其植物表达载体的两种基因序列的技术特征。原告未要求对权利要求14、15、16项予以保护,诉权存在重大失误。
2、原告未证明被告生产山农圣棉1号导致两种基因重复和扩大的事实。两种基因是否存在、是否得到重复和扩大,属于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没有提供基因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诉称“被告通过生产山农圣棉1号棉花种子,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缺乏事实根据。
3、原告的诉称不具合法性。种子法律规定,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不是基因扩增活动。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生产山农圣棉1号棉花种子,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的诉称不具科学性。种子生产的实质是对品种的遗传信息进行复制,不是对种子携带的遗传信息如“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的重复、扩大。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决定基因不可发生重复或扩大。基因一旦发生重复或扩大,将发生遗传变异,丧失原品种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变成新的物种或新的品种。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具有科学性。
5、山农圣棉1号与涉案专利之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提供的《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公告载明的山农圣棉1号的特征特性,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之间都不相同也不等同。山农圣棉1号不具有原告所诉称的“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原告诉求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山农圣棉1号,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是不同样的产品。
《农业部公告第308号》和《双价转基因抗虫棉中棉所45》介绍证明,中棉所45是中棉所和生物所于1997年利用花粉管通道法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的双价抗虫棉植物新品种。第20091943号品种权证书证明,中棉所45属于具备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授权品种。山农圣丰1号是利用中棉所45株系ZMS221-6为父本杂交选育的审定品种。无论是中棉所45还是山农圣丰1号,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都是不同样的植物品种或产品。
(三)山农圣棉1号不是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原始品种,而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更不能延及以该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山农圣棉1号不是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四)山农圣棉1号不是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山农圣棉1号的品种来源是L6×ZMS221-6后代系统选育;涉案专利方法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以及中棉所45,都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山农圣棉1号不是以涉案专利方法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或者中棉所45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不属于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另一产品。
(五)山农圣棉1号不是将原始品种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是将中棉所45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育种中间材料。山农圣棉1号是ZMS221-6的后续品种,不属于中棉所45或者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假设中棉所45属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因中棉所45不是选育山农圣棉1号的直接的唯一的选育步骤或最后的步骤,涉案方法专利的权利也不能延伸到继续使用其他选育方法所得到的后续品种或最终品种山农圣棉1号。否则,法律规定的“直接”一词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二、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是仅可作为育种材料使用的中间材料,不是品种;也不是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一)ZMS221-6不是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由于中棉所45的产生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中棉所45不可能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因为中棉所45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所以将中棉所45进一步选育获得的株系ZMS221-6,就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二)ZMS221-6仅是可供杂交育种 使用的育种材料 ,不是品种,不具有直接使用性 。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在《种子法》上,ZMS221-6作为株系,不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不是能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品种;只可用作选育新品种的育种材料。
三、中棉所45,既不是依据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又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
(一)中棉所45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中棉所和生物所于1997年利用花粉管通道法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的中棉所45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中棉所45的方法,不可能是被专利的方法;中棉所45也不可能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虽然中棉所45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抗虫棉含有相同的Bt+CpTI双价抗虫基因,但因其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选育的,所以方法专利的权利不能延及到该品种之上。方法专利权人没有阻止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选育相同目的基因品种的权利。原告也未要求对权利要求14、15、16项予以保护,证明原告也不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选育相同目的基因品种侵犯了其专利权。
(二)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山农圣棉1号是以ZMS221-6为父本与鲁棉6号为母本杂交选选育的抗虫棉新品种。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亲本,与山农圣棉1号没有直接关系。在《种子法》上,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在《专利法》上,中棉所45不属于另一产品山农圣棉1号的零部件。
(作者: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办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环境,切实缓解“行路停车难”,根据《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破解“停车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8〕1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以下简称各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体交叉桥)、桥梁投影空间以及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管理,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收费管理和停车管理。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街道、社区共同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停车管理。
各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管理。
各城区政府设立的城市道路收费单位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和服务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
市规划、城管执法、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各城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公示。
五、严格控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对人行道比较宽、沿路单位确有需要的,经所在街道、社区同意后,可适当设置停车泊位。经批准后设置的人行道泊位,设置单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保地下管线安全。
六、商业特色街可以设置晚上八时至次日上午七时的时段性停车泊位。
七、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免费停车泊位。
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
(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九、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十、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十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在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后及时予以撤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恢复道路原状。
十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地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 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在收费时,应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十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城市道路泊位收费结算平台统一结算后,按其泊位数、泊位使用情况按月拨付至各城区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十五、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应穿着统一款式服装;
(二)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十六、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出现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管理系统使用方法;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所有车辆必须通过刷卡计费系统收费;
(九)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
十七、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
十八、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十九、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市民,各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将其违章证据提交市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外地停车人,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二十、加大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保障力度。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对恶意逃避停车费用的停车人,应根据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停车费用。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违章停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三)市公安、建设、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数字城管等手段,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加大对违章停车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的监管,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一、省、市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泊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二十二、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应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停车泊位。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收费,应经市物价部门核准。
二十三、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前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