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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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地区)、县(市、区)公安部门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以下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宣传日。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非国家职工,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或生活保障;应当追认为烈士的,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消防规划,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落实消防事业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程;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可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基金。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市区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应当把预防火灾列为保险防灾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具体职责是:
(一)遵守消防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二)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经费和防火安全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当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和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织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按规定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实行许可证、资质证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和安装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管理和检测维护、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和管理、消防产品检测维修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项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安全防火知识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演出和焰火、灯火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文物古建筑、地下工程,以及消防重点部位的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管理、保护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单位,应当加强燃气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爆炸危险物品和随意开挖,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罐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液化石油气罐,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电措施,并定期检测防雷电设施,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宾馆、饭店、商场、地下停车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娱乐场所;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安全设备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九条 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检测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消防队(站)。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建制镇、企业集中地和可燃建筑密集的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或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义务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必须经常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三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三)拆除的毗连火场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公安消防队应当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接受整改复查。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维修、经营、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进行防火审核。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实行省、市(地区)、县(市、区)三级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救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仓储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破坏火灾现场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违反消防规定,生产、销售、维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违反文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六)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
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资质证、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并执行。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险职责,失职、渎职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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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1月2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
制员额。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八百人以上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一千五百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
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大中专院校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任命。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退伍军人、民兵干部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参加基干民兵。
基干民兵的编组要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人员生产稳定、适龄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乡(镇)、街道、行业系统建立民兵组织。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组建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市、区)以上国家机关、重要目标所在地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与所在民兵组织保持联系,接到召回通知后,应当按期归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照制度健全、设施完善的规定,搞好基干民兵和民兵应急分队营、连部建设。
第二十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并以民兵、预备役干部和基干民兵为重点。集中训练期间,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活动和全民国防教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劳养武和扶贫帮困,参加重点工程建设,担负急难险重任务,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战时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及时予以清退,保证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纯洁。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进行,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因人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所在单位应当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为重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集中训练有困难的,报省军区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分片设点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训练,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旅)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分别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根据有关规定,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四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按照省财政预算拨付,由省军区、军分区逐级下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预备役部队团以下单位的营房建设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统筹费总额中按百分之二的比例提取。
城镇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时的误工补贴。
第四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缴县(市、区)财政部门,存入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对口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四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可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四)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的。
战时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
(二)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机构的;
(三)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单位罚款六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保健、医疗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运送工具符合卫生及环保要求、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不符合专项规划建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弃物的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被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应当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弃物。

  第八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并按下列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弃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弃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医疗废弃物必须及时定点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医疗废弃物,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明显的固定警示标志,集中填埋场地必须远离水源地。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应当按照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第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弃物,应当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质量合格,符合卫生、环保要求的医疗废弃物包装物或容器;

  (二)医疗废弃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

  (三)医疗废弃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弃物类别相适应,并有相应的分类标识;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简易消毒,再分类贮存、转运。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应当签订医疗废弃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县级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弃物转移时,必须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弃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以上。5年后移交县市环保部门统一保管,保管年限从移交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暂停或停止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弃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弃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转移、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保、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计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限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转移医疗废弃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对医疗废弃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弃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定期对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遵守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使用有特定标识的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在执行医疗废弃物运送任务时,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医疗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必须由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运输过程中必须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的押运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弃物流失、泄露、扩散的紧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属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环保、卫生、安监、公安部门,以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督导、实施紧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直接纳入医疗成本。

  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帮助,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大理州辖区内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适用于本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违反医疗废弃物收费规定的,由同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处置、疾病防治、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