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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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9号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用地单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辖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统一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用集体的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用地预审、权属调查、地籍测绘,编制征用土地等相关方案和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颁发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张贴。
(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公告内容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兑现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也可以由市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不再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片区综合补偿标准,区别不同地段,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用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根据不同的地类依法合理确定年产值。
第十条 不同地段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地段分为三类(附表1),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地类的年产值。
(一)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年产值0.3万元;
(二)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每亩年产值0.2万元;
(三)旱地、水浇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每亩年产值0.15万元;
(四)山园地每亩年产值0.08万元;
(五)林地每亩年产值0.07万元。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附表2):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0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9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8倍。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50%补偿;征用建设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标准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附表3):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8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5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2倍。
2.征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0.1万元,水稻田每亩0.07万元,旱地每亩0.05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7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50元,幼柑每棵5-30元。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7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用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六)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
该项费用分别为各地类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五)征地补偿费按温政发〔1999〕133号文件规定标准补偿到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规定调整提高部分暂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要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等部门,每年审定一次。
第十七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用地

第十九条 政府采取按征用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安置用地,鼓励和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发展二、三产业,安排农民就业。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按照不同地段给予不同的安置用地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7:3的比例分别用于二产和三产,一、二、三类地段面积分别按照每亩120、100、80平方米计算。安置用地指标也可以全部用于三产,一、二、三类地段分别为每亩45、40、3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100日内确定位置(零星征地的除外),按照建设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三产安置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或委托代建。
三产安置用地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转让,容积率在1.5以内的三产安置用地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产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容积率在1.5以内的,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容积率超出1.5的,超出部分由政府全额收取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三产安置用地安排在统一配套建设小区内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按核定的安置用地面积乘以1.5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提供开发量,按建设小区的规划方案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此之前温州市颁布的有关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1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地段分类表

地段分类 街道、乡镇
一类 鹿城区:莲池街道、黎明街道、水心街道、南门街道、江滨街道、蒲鞋市街道、洪殿街道、广化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南郊乡、黄龙街道、双屿镇
龙湾区: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瓯海区:景山街道、梧埏镇、新桥镇
二类 鹿城区:藤桥镇、临江镇、仰义乡、上戌乡、七都镇
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兴街道、海城街道、瑶溪镇、天河镇、沙城镇
瓯海区:茶山镇、南白象镇、瞿溪镇、郭溪镇、娄桥镇、潘桥镇、三垟乡、丽岙镇、仙岩镇、泽雅镇
三类 鹿城区:双潮乡、岙底乡
龙湾区:灵昆镇
瓯海区:西岸乡、北林垟乡、五凤垟乡


附表2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段 土地分类 年产值 倍数 补偿标准
一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10 3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10 2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10 1.5
山园地 0.08 10 0.8
林地 0.07 10 0.7
未利用地 0.75
建设用地 1.5
二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9 2.7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9 1.8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9 1.35
山园地 0.08 9 0.72
林地 0.07 9 0.63
未利用地 0.675
建设用地 1.35
三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8 2.4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8 1.6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8 1.2
山园地 0.08 8 0.64
林地 0.07 8 0.56
未利用地 0.60
建设用地 1.2

附表3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 类 所在地段 测算公式:倍数×年产值 补助标准
年产值 倍 数
耕 地 常年固定菜地 一类 0.3 18 5.4
二类 15 4.5
三类 12 3.6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一类 0.2 18 3.6
二类 15 3.0
三类 12 2.4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一类 0.15 18 2.7
二类 15 2.25
三类 12 1.8
山 园 地 一类 0.08 18 1.44
二类 15 1.2
三类 12 0.96
林 地 一类 0.07 18 1.26
二类 15 1.05
三类 12 0.84
未利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建设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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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内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内容的通知

1994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全面、准确、及时反映新组建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运行的变化情况,人民银行总行在对1994年全国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做了修订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有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的内容。现将新增加的内容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信贷收支统计制度
在1994年国家银行人民币信贷收支统计月报统一项目归属对照表中,增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计项目,在建设银行统计项目中在统一项目负债方增设“十、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资产方增设“七、开发银行贷款”,具体归属内容详见附件二。
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
鉴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暂不单设现金业务库,因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收支状况归并在农业银行现金收支统计报表中,暂不单设统计月报反映。
三、贷款累放、累收及外汇信贷收支统计制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累放、累收统一项目及归属内容与其人民币信贷各项贷款口径一致,外汇信贷收支统计制度另行通知。
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计体系建立之前,由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报统计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在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
编制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收支月报表时,比上年末增减额的上年末数,改为今年六月末调整余额数。

附:一、(1)国家银行信贷收支月报表(略)
(2)专业银行信贷收支月报表(略)
二、(1)至(8)1994年国家银行人民币信贷收(略)支统计月报统一项目归属对照表(略)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十三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由乡(镇) 提出草原? ㄉ柘钅浚竽林鞴懿棵派笈蠓祷故褂茫话俜种刹菰嗬碚居糜诓菰嘤ㄉ瑁荒撩癜仓貌怪讶糠祷贡徽饔貌菰哪粱А?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账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