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一九八八年——一九九二年)》,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病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整个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协助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第五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院校、中专、技校毕业生时,对残疾学生要按其所学对口专业予以优先录用。
第六条 有条件设置按摩医疗项目的各级医疗单位,要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医疗工作。
第七条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优化劳动组合时,应妥善安置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不得随意解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要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夹具,改善劳动条件,对确实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残疾职工进行转岗训练,让其重新上岗或安排其它适宜工作。
加强在职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九条 企业在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要给予照顾,残疾职工的待遇应与其他职工一致。残疾职工待遇低于行业内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保证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在农村要因地制宜通过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农村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物资的供应和分配上给残疾人以必要的照顾。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福利企业应参加退休金统筹。
第十二条 各单位有义务选择适宜的岗位,录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单位录用安置的残疾职工应从一九九二年起,达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录用安置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实施细则另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是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单位,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和支持。
税务、工商部门要根据国家对福利企业和自谋职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及时按照规定减免税和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城建、教育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予照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10月10日
中国煤炭行业自律公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煤炭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从业者行为,推动煤炭行业诚信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公约所称公约成员单位是指在煤炭行业从事煤田地质勘探、设计、基本建设、生产、设备制造、采购销售以及其他与煤炭相关的科研、教育、检测鉴定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煤炭行业从业者应自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努力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四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是本公约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公约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第五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应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开展经营合作,促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反对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六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履行行业自律义务:
(一)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能源供给、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方面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增强节能减排意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回收率,不随意弃采、丢采煤炭资源。
(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统筹保险,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开展岗位培训,保障职工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不掺杂使假、制假造假,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严格合同管理,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无故违约。
(六)遵守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按时足额纳税,不拖欠、逃避金融债务。
(七)公约成员单位在自行主持招标、参与投标时,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不违法规避招标,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主体参加投标,不串通招标投标,不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八)不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九)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通过缔结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不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共同维护本行业内技术和管理人才的正常流动秩序,在聘用业内其他单位人员为本单位服务时,不得侵犯其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
第九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及时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有关煤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公约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在本公约范围内对行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表彰或协调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理解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规则及自律声明。
第十一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请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解,也可单方直接请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及时向公约监管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公约监管机构也可以直接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有权对公约监管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相关部门检举公约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公约监管机构定期进行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与总结。对模范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本公约的成员单位,可授予诚信经营等方面的荣誉称号,并通过媒体公开宣传;对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成员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批评警示、限期改正、内部通报、公开通报等自律处分措施,并适时进行行业谴责,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库。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公约经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理事单位审议通过后生效,报民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根据实际需要,公约监管机构可以对公约提出修改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分支行业成员单位同意,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本公约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