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0:54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1979年7月6日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在规定实行资产有偿调拨的同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划转资产作了相应规定。为了正确反映全民所有制?
ノ唬ㄒ韵录虺频ノ唬┲湮蕹セ什淖纯觯侄园炖碛泄厥中木咛迨乱送ㄖ缦拢?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规定,下列情况调出的资产无偿移交(不包括有偿兼并、出售、调拨),应按本通知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
(一)企业单位:
1.因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的;
2.工业改级中经批准企业合并、分设,或生产车间隶属关系改变,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
3.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
4.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
1.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
2.行政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上划下划)移交的固定资产;
3.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固定资产;
4.国家专门文件特殊指定无偿调拨或上交的固定资产。
二、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划转,由划入、划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跨部门、跨地区划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三、属于中央各部门管理的或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中央不同部门之间,或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进行划转,由划入、划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四、属于同一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部门内的单位之间划转,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中央级行政单位的资产无偿划转,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五、提出划转申请的部门(或地区)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划转单位的国有资产目录(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和资金平衡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审核意见。资产划转与财务交接时间需保持一致,并以国家批准的年度决算为依据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或地区)的申请后,应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划转单位的国有资产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及时作出是否批准国有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同时向划入、划出部门或地区以及相关的下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批复和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需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八、划入、划出部门或地区凭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正式办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应签署交接文件,并将该文抄报批准划转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九、今后单位之间整体资产的流动,凡未按本通知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自行划转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十、企业有偿兼并、出售小企业和有偿调拨、转让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于本通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略)



1990年4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西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
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
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
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
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
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
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
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
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
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
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
出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
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
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
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
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
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
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
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
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
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
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
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
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
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
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
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
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一年多的实
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
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
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
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9月29日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7号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技防设施、产品和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它相关器材,通过科学设计安装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入侵、破坏、爆炸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的设施设备。
  网络报警是指综合运用计算机、电子、通信等技术手段,用于防盗防劫的接报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事业,推广、应用先进的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依法建设技防设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图纸、档案的场所;
  (三)金融、证券、保险业的营业场所、金库和集中存放钱财以及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保存、收藏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制品的场所;
  (五)宾馆、饭店、商住楼、新建住宅楼的重要部位;
  (六)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其他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和提倡机动车辆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技防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技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技防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公安反防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使用者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技防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对知密人员的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和紧急处置预案,发挥技防设施在预防的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标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先向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申请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准产、准销凭证;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四)售后服务措施;
  (五)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规定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单证。

 第十五条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重点要害单位、部位安装使用的报警系统,应当与专业报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和技防产品的销售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施工的;
  (三)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技防产品和,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