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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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使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科技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科技知识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
(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
(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 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
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县、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应按照国家确定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调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开发体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开发实力。
第三十条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在向企业过渡过程中保留原机构名称并继续
享受国家、省、市对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放开放活科研机构。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规定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机构。民营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科研机构进入企业的,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承接项目。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

(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
(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
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
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县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
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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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公务回避

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咸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区域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例: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不低于公共绿化总面积的70%。
  (六)对特殊单位应安排较大的绿地比例:
  1、医院、疗养院不低于50%;
  2、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不得低于45%;
  3、高等院校、宾馆饭店、体育场不低于40%。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接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委、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要通过各种手段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丰富城市景观。大力开展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各级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地都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的绿地,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绿化临时占用费,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因特殊需要,在绿化带上开口的,按占用绿地标准,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占用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造成的树木花草和绿地设施损失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统一管理。古树名木所在单位应加强养护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制定周密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迁移,并按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金额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金额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