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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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药品品种,应与本市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本市《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四条 本市成立《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聘请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第六条 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九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目录》。
使用列入“甲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本市“乙类目录”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
第十五条 医院制剂的评审实行申报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对医院制剂进行评审。医院制剂由其配制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制剂许可证》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审定。
第十七条 本市《药品目录》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
根据每年国家《药品目录》的增补情况,增补进入国家“甲类目录”的药品,列入本市“甲类目录”;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经评审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后,确定是否进入本市的“乙类目录”。
第十八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从《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市对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进行登记。凡通用名列入“甲类目录”或“乙类目录”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本市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参加,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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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赦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建议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特赦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建议

((64)国议字42号)

最近,公安部对在押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进行了全面审查,提议对其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五十三名战争罪犯予以特赦释放,表现较好的十一名战争罪犯予以特赦减刑。国务院认为,对这部分战争罪犯实行特赦是适宜的。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4年12月7日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称合营企业,下同)及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简称外经贸部门,下同)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之间的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及属地海关、商检机构和工会对外商
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劳动、海关、商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依法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向外经贸部门报送法定文件外,使用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由外经贸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有关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变更、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和提前终止或者延长经营期限等合同变更事项,应当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合营企业和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
第十条 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简称联管会,下同)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因合营各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合同仲 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十一条 合营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可以直接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解散申请。
向外经贸部门申请解散,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解散申请书;
(二)有关证据;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经贸部门对前款所列文件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解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并按各自职责在7日内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特别清算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设立联管会。
第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按合同、章程规定,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部门。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或者委员均应当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和表决。被委托人应当持有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并在会上宣读。
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又不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在表决中视为弃权。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应当在召开会议15日前将议案送达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必须经到会的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含被委托人)签字并符合合同章程的规定,方可生效。
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更换合营企业董事长、董事或者主任、委员,推荐方应当向其他合营方说明原因,由合营企业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更换总经理和其他由董事会或者联管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职务或者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经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决议,可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按其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确定生产经营计划;
(二)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
(四)决定招聘、解聘员工;
(五)确定员工的工资形式、奖惩制度;
(六)确定其产品或者劳务价格,但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七)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八)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九)拒绝摊派和违法收费、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章程;
(二)依法纳税;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八)保障员工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
(九)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权益保护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及销售、利润、出口创汇等指标,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未经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不得任命、更换合营企业总经理及由董事会或者联管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进厂(场)参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其盈利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年度检查应当简化手续,方便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公布。收取费用,必须持《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处罚,必须出具处罚的通知书,作出停业整顿决定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制度、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合营各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除有证据证明合营各方以举办合营企业的形式逃避债务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连带责任冻结、扣押合营企业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水、电、气、热、通讯、咨询、运输、工程、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必须按国内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外经贸部门投诉,外经贸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或者将投诉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的营业执照,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合同、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清期限一致。在其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后,换发有效期限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增设分支机构和扩大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一方或者各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由外经贸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清。逾期仍不缴清的,除合营各方同意,并经省或者市外经贸部门批准,改变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将合营企业转为外资企业、选择新的合营者外,由省
或者市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会议连续3年不能召开,视为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外经贸部门可以撤消其批准证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政财、税收、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企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