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 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8:51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 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24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 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45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的养老统筹金能否列入破产财产分配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鼓励投资,为此种投资创造稳定和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财产的物权;
  (二) 公司和合资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和各种利益的权利;
  (三) 金钱和其他资产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所有权;
  (四) 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的权利;
  (五) 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取得其部分产品的权利。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包括该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承认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和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二、 “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 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组成的,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第 二 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允许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待遇。
  三、 缔约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保障其安全。
  四、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有关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协议,或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五、 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可以不同。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互惠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税收、费用、收费和财政减免方面的任何优惠。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准许向缔约另一方国家以该国货币或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款项,特别是以下各项,并不得不适当地限制和不适当地迟延。
  一、 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所得;
  二、
  (一) 为购置原料、辅料、半成品或成品所需的资金;
  (二) 为保证某项投资的持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资金;
  三、 为发展某项投资所必要的追加资金;
  四、 投资者的雇员和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中的雇员的收入;
  五、 资本清算款;
  六、 贷款的偿还金;
  七、 管理费;
  八、 提成费。

  第 五 条
  一、 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法律程序;
  (二) 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 所采取的措施伴有支付补偿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在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日的利息。补偿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其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或全国紧急状态或类似情势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七 条
  一、 缔约各方投资者的投资若按法律规定的制度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或分保人依据保险条款对该投资者权利的代位。
  二、 保险人或分保人无权行使投资者本无权行使的权利。代位不影响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权利。

  第 九 条
  一、 缔约一方与其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解决。
  二、 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且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 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发生后,有关将要支付的补偿额的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若投资者愿意,应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

  第 十 条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前根据有关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已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向缔约另一方建议就任何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种磋商给予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 十 二 条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给予的任何更优惠的待遇。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双方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外交谈判办法解决。
  二、 如果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间内解决争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该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据此委派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请求作出此项委派后两个月内未能委派并尚未着手委派其仲裁员,后者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其委派后两个月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且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六、 在本条第四、五款规定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果副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该院资历最高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大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七、 除非双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
  八、 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解决争端。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双方共同签署的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的决定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庭作出决定时应陈述其决定的法律依据,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供其作出的决定的各种考虑。
  十、 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四 条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王国的欧洲部分。

  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所要求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终止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缔约各方保留在任何有效期期满前至少六各月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上述各条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近年来,不少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知识、技术、设备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对于创造社会财富,促进本身事业的发展,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安排富余人员、子女就业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开展多种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有的单位由于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企业和事业性质不分,经营范围无所不包,不利于国家依法管理;个别的甚至买空卖空,非法牟利,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事业单位首先必须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保证完成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开展多种经营。可以把富余人员和在本单位不能发挥其特长的人员组织起来,兴办与本事业有关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全民与集体合资性质的企业。
二、事业单位办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纳税登记,并接受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在经营活动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不准买空卖空,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
税漏税。
三、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由负责兴办的事业单位领导,但事业单位与企业要分开管理。搞多种经营、兴办企业所需的开办经费,主要靠有偿借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包干节余资金。有困难的也可在不影响单位正常开支,不增加国家拨款的条件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单位核定的
事业费内有偿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事业单位不得用国家拨给的事业费进行投资盈利,也不得无偿出借设备、物资。违者,要相应减拨单位事业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拨给用于科研、教学等项目的原材料或指标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企业,进行经营活动。违者,要相应减拨原材料或指标,并追究领导责任。
五、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人、财、物要分开。企业要单独核算,单立银行帐户。从事多种经营、办企业所获利润,按国家规定纳税,税后利润可由事业单位和企业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利润,百分之五十冲抵下年的事业费,其余百分之五十,大部分用于发展本身的事业,小部分用
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企业单位分得的利润,大部分用作生产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作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支援到所办集体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身份,工资、福利待遇可按所办集体企业制度由企业负责,或由事业单位按原标准垫发,由企业定期偿还,不得领双份报酬。保留国家职工身份的,所办集体企业要按月向职工原单位交纳离退休统筹金。将来他
们的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这些职工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伤亡,其待遇由集体企业负担,如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负担一部分。
七、事业单位办的企业职工工资,应参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凡自定工资超过国营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部分,视同发奖金。
八、事业单位的生活后勤服务工作,可以搞一些为本单位服务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印刷厂等、已向社会开放的礼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九、事业单位不要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实行企业化,执行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创造条件,待做到经费自给后,可以转为企业;在过渡期间,根据减拨事业费的多少,经过批
准,可以在工资和奖励方面部分享受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198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