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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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第一条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
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
门审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年度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接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




198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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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人员往来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员往来规定》所称内地,是指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和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特区管理线上查获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监管规定行为移交海关或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走私违规行为)”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之所称。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指除走私违规物品外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
第六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检查的地点通行,接受查验。

第二章 陆地管理线
第七条 特区陆地管理线(以下简称管理线),是指特区与内地之间在陆地上的隔离设施。
管理线由铁丝网、巡逻路、公路道口检查站、人行便道口值班室、哨所、通讯和照明设施等组成。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爬越铁丝网、围墙或挖洞涵进出特区,不得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物品。
第九条 管理线的巡逻路,除原属民用路段外,应为履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人员及车辆使用,其他人员及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通行。
第十条 非履行管理公务单位的车辆行驶巡逻路,应持有市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签发的《管理线巡逻路车辆通行证》。执行司法任务需经巡逻路通行的公安司法机关车辆,可凭执行任务的有效证件和工作证通行。
第十一条 巡逻路路基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为执勤缓冲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造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不得进行挖沟、取土等危害路基、铁丝网和管理线其他设施的作业。违反上述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管理线两侧各五百米内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应经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
经批准作业或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的,应在动工前十天持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文件向武警支队机关登记备案。采石等作业不得损坏管理线设施和危及执勤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管理线的各项设施上进行抽拉钢筋铁丝、拴牲口、摊晒和堆放物品、搅拌泥沙桨、停放车辆及其他有损设施、妨碍执勤的活动。
第十四条 损坏管理线任何设施、设备的,均应按原有标准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
对故意损坏设施、设备,除责令其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武警和公安边防部门的执勤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遇有暴力威胁或武装抵抗,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自卫措施。

第三章 公路道口、码头、专用通道和自行车通道
第十六条 依据《人员往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通过管理线公路道口及码头、专用通道、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时,应持有效证件,接受执勤人员查验。
无有效证件的人员不得进入特区、不得滞留于检查场所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检查场所妨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
前款所称检查场所是指检查站通道口大门外五十米内和检查站范围内所有检查场地。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进出特区。
前款所称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包括伪造证件、涂改证件、或揭换相片,以及使用以上证件或使用他人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机动或非机动车船等运输工具藏匿掩护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
执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引带无证人员及其车船进入特区。
上款所称无证人员,指没有《人员往来规定》中所列各种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 除执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应经公路道口检查站进出特区。车辆进出特区时应服从武警和海关检查人员指挥,接受检查由指定的通道通行。
营运性客运车辆和非营运性、载客在五人以上的客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分流受检。载客下车经验证大厅受检通过。
货运车辆和载客在四人以下(包括四人)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同时在检查站车辆通道受检通过。
乘深圳与珠海之间渡轮的营运性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及非营运性车辆的乘客应与驾驶员分流受检。
货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海关时,应依其是否载货,选择载货通道或无货通道通过。选择无货通道的车辆,视为已向海关申报无货。
第二十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接受海上武警检查站和海关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在设有武警边防检查机构和海关的码头进出特区,接受查验,未持前往特区有效证件的,不得登岸进入特区。
第二十二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依照《人员往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码头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不得在特区海岸、河边的其他地点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进出特区的船舶应接受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的查验,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只准许列车机务人员和货物押运人员上下列车,其他人员均不得在货运车站乘坐货车进入特区。
货运列车进出特区装卸货物时,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启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自行车为交通运输工具的,应从检查站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接受查验。
自行车拖带特区专用物品出特区的数额,应仅限于自用与合理消费之内。

第四章 居民生产进出管理线和出海
第二十五条 管理线两侧附近居民,根据生产需要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并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不得在非指定的道口通过使用。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前款规定的,收缴其证件,不允许其进出特区。情节严重的,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过线耕作,应在人行便道口值班室规定的时间内进出,并接受执勤武警对证件、物品和机动车辆的查验。
对拒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道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地人员租用或受雇在管理线两侧居民的田地或水塘从事种养业,凭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在租用或受雇当地镇政府办理过线证明后,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
第二十九条 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作业,应在指定的码头就地向武警支队的执勤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接受执勤人员对证件、物品和船舶的查验。

第五章 管理线上单位
第三十条 管理线上单位是指需在管理线开设道口进出特区的厂、场、旅游点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是管理线的组成部分,不得开设通往内地的通道口。
管理线上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应设立值班门卫,对进出本单位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查验。
第三十二条 管理线上单位须设立本单位专职的治安保卫组织,其成员的配备和撤换,报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支队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管理线上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负责依照《人员往来规定》和本细则,对本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本单位范围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违反《人员往来规定》及本细则的当事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应经常与管理线上单位治安保卫组织联系工作,密切配合。
在管理线上的单位范围内,由于管理不严而发生了严重走私等违法案件,可以临时封闭该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由武警会同公安机关对该单位的治安管理进行整顿。经整顿符合要求时,该路口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五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和隔离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有损坏,应及时报告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并由该单位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在未修复之前,应有专人昼夜看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爬越铁丝网和围墙的,处五百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挖洞涵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处五百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理。
(三)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没收其所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有走私违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直至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经劝阻仍继续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当事人扣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妨碍值勤的,没收其所卖商品及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证件、不许进入特区,并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持伪造证件的,处二百元罚款,对提供伪造证件确切线索的持伪造证件者,减半罚款,伪造证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涂改证件、冒名顶替或揭换相片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按每引带一人次处引带人五百元罚款,没收引带人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以营利为目的引带多人或多次引带无证人员非法进入特区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之外,可以并处三年以下劳动教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检查站时,不服从检查、拒绝出示证件、强行通过检查站的,视为有走私违规行为或载有违禁物品或无证人员,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
违规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特区管理线通道口不按规定车道、车速行驶的,不服从指挥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发生事故的,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特区管理线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单位法定代表人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走私行为的,管理线管理单位可封闭该企业通向特区内的路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执罚单位除另有规定外,为负责特区管理线管理工作的各查验和执勤单位。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本细则中凡涉及公安机关处理有关特管线的违法行为,均由特管线检查站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所罚款项或没收的财物,应专项登记,并向有关当事人出具深圳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或财物收领证明。
依照本细则所没收的财物由深圳市财政局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
罚款所收取的款项或拍卖所得,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全额上缴深圳市财政局。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施行细则》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9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

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积极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制品(掺入废渣和疏浚江河淤泥的,掺入量折成孔洞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系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采取各种措施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规划、国土、乡镇企业、环保、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由国土管理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分别核定并逐年减少粘土实心砖(瓦)的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原料生产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不少地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利用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给予工业废渣利用单位适当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贮灰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工业废渣利用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在粘土实心砖(瓦)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方面,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施工单位,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比例逐年增长,并负责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列支;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及建筑应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项目,可以优先有偿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产品的地方标准由墙改管理机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达不到标准或者配套应用技术措施不完善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章 节能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建筑竣工面积中,节能建筑须占一定比例,并确保逐年增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城镇建筑热环境和节能改造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凭有权部门的立项文件,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北方节能住宅实行零税率。节能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墙改管理等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加快开发节能建筑产品及节能建筑配套技术研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节能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定额,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装备和建筑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节能建筑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并执照规定办理有关节能建筑报批手续。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对工程中使用的节能建筑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小区,对示范小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城市设施建设配套费用。



第四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不能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量每块标准砖0.05元)向所在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作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不到40%的,不退还专项用费;达到40%的,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标准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费的收取、退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墙改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改管理机构确认后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实行年审制度。

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有偿使用,动周转。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完善专项用费征收、使用审批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有专项用费。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实行专项用费征收逐级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费(扣除退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科学研究、政策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及装备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

(四)奖励开发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过各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用地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出的用地面积,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生产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虽有产品标准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建筑设计而未进行节能建筑设计的,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由上级墙改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比例返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专项用费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定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对责任单位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