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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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对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发〔1985〕10号)和财政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的出国经费和用汇计划加强财政管理的暂行办法》(〔85〕财外字第571号)
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办法。
一、市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所需的经费和外汇,不论其外汇来源如何,均应向市财政局编报年度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计划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4〕财外
字第610号)及有关规定进行计划编制。市各级主管部门和各区县负责编报所属各单位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于上一年度十月三十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所报计划,并汇总送市计委审查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核定,然后呈报财政部批准。如财政部
下达我市的计划数与上报数不相符时,由市财政局作出相应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作为年度用汇计划审批依据。
二、市财政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以下简称市外管局)开立“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外汇额度专户”(以下简称外汇专户)。外汇额度由市计委根据用汇进度定期拨入,以解决各单位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需在市统筹外汇中开支的需要。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批件连同所需经费和用外汇数额,送交市财政局,其中市委、市政府及各部委办的人员临时出国、赴港澳时,市财政局核定其经费和用汇数额后,市外管局在“外汇专户”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临时出国
、赴港澳用汇,原则上在各单位的留成外汇中解决,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的计划,核定用汇数额后,由市外管局在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所在单位帐户中列支。如有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有自己的留成外汇,需使用市统筹外汇时,在上报出国呈批表前,应先向市计委申请,待批准用汇指标数
额后,才准予拨汇。
四、各企业单位人员临时出国、赴港澳(包括项目培训)的用汇,除市统筹外汇安排的引进项目,经市计委同意在项目用汇中解决,可在“外汇专户”中列支外,其余均由各企业在留成外汇或自筹外汇中解决。市财政局根据用汇标准核定用汇数额后,由市外管局在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核
拨。如企业的留成外汇集中在市计委帐户的,应予以说明,由市财政局核定,市外管局在“外汇专户”中列支。
五、外商投资企业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的用汇,均在各企业的外汇收入中开支。其中需作用使用企业现汇户支领外汇时,经市外管局核准,在中国银行珠江分行的帐户中提支,报市财政局备案。
六、市财政局对“外汇专户”的开支情况按月份,分市统筹外汇和集中企业留成外汇两部分列表报送市计委。市计委除了掌握市统筹外汇开支情况外,还要经常与各企业核对留成外汇的开支情况。
七、各单位要加强对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外汇的管理工作,严格各种审批手续。有关领导同志和财会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督促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在回国十五天内,凭有关单据向市外管局办理用汇核销手续,向开户银行办理剩余外汇清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扣,虚报冒领,坐支留用等,如有违反将严肃处理。对擅自延期,绕道而行的一切开支,均不予报销。在核销和清退手续办妥后十五天内,各单位应将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实际使用经费和外汇数目报送市财政局。
八、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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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琼州海峡营业性轮渡运输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为琼州海峡轮渡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是指在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港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从事客渡、车渡的运输。



第四条 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海峡办根据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五)查处各种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五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必须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到其船公司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六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或者人员,必须服从海峡办的管理。

旅客轮渡运输,应当做到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船舶不得无故脱班或者延时开航。

港埠企业应当根据两省海峡办商定的班期合理安排泊位,按照规定的班期装运或者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



第七条 海峡轮渡运输,必须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运费。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为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的企业,应当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落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条 港埠企业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船舶不服从高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航整顿;停航整顿时间不超过60天。船舶年度内受到停航整顿后再次受到处罚的,吊销其营业运输证。被处以吊销营业运输证的,不得重新参加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十四条 需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查处地海峡办扣缴,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对应当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没有吊销的,原查处地海峡办报经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拒绝该船舶在己方所辖港口、码头停靠。

其他处罚由查处地海峡办执行。



第十五条 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没款。

罚没款一律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海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部队码头、船舶用于琼州海峡轮渡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琼州海峡渡轮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确保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后的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定》取消了13类、下放了12类企业投资建设项目(见附件)的审批,并明确要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加强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本部门“三定”规定,加强与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决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有关建设项目所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海洋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企业投资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陆上新油田开发项目、企业投资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陆上新气田开发项目;设计生产能力300万吨/年以上或者设计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设项目、设计生产能力1000万吨/年以上或者设计边坡200米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总库容1亿立方米或者设计总坝高200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继续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实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低于120万吨的煤矿开发项目(附件第20项),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征求安全核准意见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进行安全核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三)其他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和备案,下放到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具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等规定执行。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发现有关建设项目未落实安全设施、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要依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相关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并通知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建设项目投资审批事项目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3/0821/217757/files_founder_3107318414/293764852.doc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