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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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政府令41号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交换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设置限制条件。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也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一)所购公有住房,已办理房改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因继承而改变产权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第十条 凡经房改售房审批,具备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条件,但尚未领取相关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登记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出售: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中有不同意上市出售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出售的。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的,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于暂缓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30日内,买卖双方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合同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对于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交易价格、税费及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买方按成交价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需缴纳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购房者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所得价款,缴纳有关税费后,剩余价款全部归该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先按照有关政策改为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然后再上市出售,其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归房屋产权人个人所有;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房屋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分成部分由房屋登记机构代扣,原产权单位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屋登记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财政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住房或者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补贴;拒不退回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私自进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上市出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9日发布的《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日政发〔200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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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小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派驻省外和境外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真实记录和反映本市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存档案资料的过程。

档案征集,是指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对散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手中以及散失在国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交换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档案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档案馆为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管理档案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接收、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并依法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条 本市档案收集工作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对全市档案资源的整合、安全保管、综合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七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资料。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资料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八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纪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同级民主党派委员会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四)同级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择接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本市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六)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七)经协商同意,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八)同级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资料;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人事档案;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部门接收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资料。主要包括: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军事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和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档案资料;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各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收集本系统行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地历代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装、团体和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资料。

(二)同本地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地有一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地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者已故去的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自然环境地理、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民俗文化、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等档案资料。

(五)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六)其他反映本地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征集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资料持有者主动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三)寄存或者代管。档案资料持有者与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档案馆实行寄存或者代管服务,其档案资料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档案馆向档案资料持有人收购档案资料,拟收购的档案资料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资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资料所有人又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代管或者出卖的,必要时,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档案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征购。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凡属于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相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者截留档案资料。

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其移交。属于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5 年即向其移交。未满保管期限且保管条件差的立档单位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提前接收进馆。

(二)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档案资料的齐全和完整,并在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他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事件)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并在重大活动(事件)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资料应同时移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移交档案资料期限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完整、规范。相关档案馆应派人检查指导,组织验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

(五)移交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的,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应当对全部档案资料进行整理,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未列入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资料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申请代管或者寄存。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做好档案资料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档案资料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资料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资料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资料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在移交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同时移交有利于了解档案资料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档案工具和资料。包括:

1.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档案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等资料;

2.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3.编印的报刊、年鉴、史志、回忆录等资料。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散存在各有关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文化机构内的历史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史料,以及反映本市党政领导和机关公务活动的档案史料,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复制、收集进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地的重要公务活动以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地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地的参观访问;

(三)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本地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五)中央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

(六)在本地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处置活动;

(七)本地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事件)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在项目确定后7日内向同级档案部门告知。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档案部门可以指导或者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对捐赠或者以其他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的个人和集体,应当颁发捐赠或者收藏证书。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各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创造必要条件,配备相应的档案安全保护设施,将档案接收和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收集档案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本市各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资料的;

(二)为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按期移交档案资料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档案、立卷归档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资料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资料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征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名单及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名单及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学厅[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20号)要求,现将经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检查评估合格,2005年可继续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学校(含项目)名单印发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严格控制招生学校通过自行组织文化考核招收一级运动员的人数。招生学校自行组织体育专项测试和文化考核招收一级运动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人数的20%。

  2.严格同等学力考生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凡以同等学力报考的考生,必须提供与高级中等教育相当的学习证明和成绩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招生学校对其资格进行认定。未经资格认定的同等学力考生不得报考。

  3.严格体育专项测试。招生学校要根据培养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对考生进行体育专项测试。未达到国家相应标准或不具备培养前途的考生,招生学校一律不得按高水平运动员招生办法录取。

  4.严格文化考核。招生学校自行组织文化考核的考试科目不得少于三门,语文、数学、外语为必考科目。考核标准不得低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考试的要求。

  5.严格信息公示制度。经招生学校组织体育专项测试合格的考生要实行三级公示。即招生学校在本校公示、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示、教育部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公示。未经三级公示的考生,招生学校一律不得录取。

  6.严格落实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招生学校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群众反映、媒体曝光的问题要及时认真调查处理。对经查实进行违规招生的学校,取消其招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并严肃处理责任人,处理结果要向社会通报。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及时转发至本地区有关普通高等学校。

  附件: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含项目)名单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含项目)名单

  1、北京大学  田径、健美操、足球

  2、中国人民大学  男子篮球、男子足球

  3、清华大学  田径、国防体育、游泳

  4、北京交通大学  排球、羽毛球

  5、北京工业大学  田径、游泳

  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田径、排球

  7、北京理工大学  田径

  8、北京科技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9、中国农业大学  橄榄球

  10、北京中医药大学  武术

  11、北京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女子足球

  12、首都体育学院  田径、篮球

  13、南开大学  女子排球

  14、天津大学  男子篮球

  15、天津科技大学  乒乓球

  16、天津工业大学  男子排球

  17、天津理工大学  武术

  18、天津师范大学  田径

  19、天津财经大学  女子篮球

  20、河北大学  田径、篮球

  21、河北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22、太原理工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3、内蒙古师范大学  田径、足球

  24、内蒙古农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5、辽宁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6、大连理工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27、沈阳工业大学  田径、男子足球

  28、东北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冰雪项目

  29、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篮球

  30、沈阳建筑大学  健美操、冰雪项目

  31、辽宁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32、东北财经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足球

  33、延边大学  女子排球

  34、东北师范大学  田径

  35、吉林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

  36、吉林农业大学  田径、篮球

  37、黑龙江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国防体育

  38、哈尔滨工业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冰雪项目

  39、哈尔滨工程大学  田径、游泳

  40、东北林业大学  国防体育

  41、哈尔滨师范大学  田径、冰雪项目

  42、佳木斯大学  田径、冰雪项目、男子排球

  43、哈尔滨理工大学  田径、乒乓球、冰雪项目

  44、复旦大学  田径、排球、国防体育

  45、同济大学  田径、游泳、足球、手球、健美操、艺术体操

  46、上海交通大学  田径、游泳、篮球、乒乓球

  47、华东理工大学  田径、乒乓球

  48、东华大学  男子足球

  49、上海中医药大学  武术

  50、华东师范大学  田径

  51、南京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52、东南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国防体育

  53、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田径、篮球

  54、南京理工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55、中国矿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56、河海大学  足球

  57、浙江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女子排球、网球

  58、合肥工业大学  手球

  59、安徽工业大学  田径、篮球

  60、厦门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男子排球

  61、华侨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羽毛球

  62、福建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女子排球

  63、华东交通大学  田径、乒乓球、体操

  64、江西师范大学  田径

  65、南昌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男子足球

  66、山东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67、中国海洋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68、石油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69、河南大学  田径、篮球、游泳

  70、中国地质大学  田径、羽毛球、国防体育

  71、武汉大学  乒乓球、男子排球

  72、武汉科技大学  女子篮球

  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女子排球

  74、华中科技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75、武汉理工大学  武术

  76、湖南大学  男子篮球、国防体育

  77、湖南师范大学  田径

  78、国防科技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79、中南大学  女子排球

  80、中山大学  田径、游泳、排球、乒乓球、击剑

  81、暨南大学  田径、羽毛球

  82、汕头大学  篮球

  83、华南理工大学  田径、篮球、足球

  84、华南师范大学  田径、游泳、羽毛球、武术

  85、广西大学  田径、游泳、乒乓球

  86、重庆大学  田径、篮球

  87、西南政法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88、重庆工商大学  女子排球

  89、西南交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男子排球

  90、电子科技大学  田径、游泳、篮球

  91、西南财经大学  篮球、健美操

  92、四川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93、贵州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

  94、云南大学  田径、篮球、游泳

  95、西安交通大学  田径、篮球、足球

  96、西北工业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97、长安大学  女子排球

  98、兰州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99、青海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100、宁夏大学  田径、篮球

  101、新疆大学  田径、篮球

  102、新疆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足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