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18:40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2月23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促进统一、高效、公平、公开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规范化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述证券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二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批准成立已达三年,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对由于合资、合作、合并、改组、重建、另建等原因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财政部和证监会确认,符合本条其他各项要求的,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财务审计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其中专职注册会计师职龄人员(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应至少在50%以上。目前达不到这个比例的,应在1994年3月31日前达到。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业务助理人员。
3、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必须根据规定向有关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50万元、风险准备基金不少于10万元,并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4%以上的风险准备金。
第三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5、《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6、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7、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8、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9、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第五条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第七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5、6、7款所要求的资料,并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进行复核。
第八条 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最新资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第九条 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注册会计师,必须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本条第一款业务的境外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并向财政部和证监会备案及提交该事务所主要情况的有关资料。经财政部和证监会审核认可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需向财政部和证监会重新申报一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定、规则和程序目前是指: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5、《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规定与要求。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会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的规定继续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规定第二条各项要求的情况时,在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的专业规定、规则和程序时,在发生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在不按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或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请求,财政部可会同证监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分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依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区促进就业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就业政策的落实。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产业、税费、财政、金融等政策,统筹城乡各类群体就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全方位扩大就业。
  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庭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三)按一定比例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简化贷款手续,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贷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照顾。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档案,提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新增就业、失业、就业困难、技能培训和小额贷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应当加强对创业者的指导,提供创业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城乡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鼓励、支持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和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特点,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汉语教学,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保证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
  自治区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侵占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7 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2005年底前出台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第5号令
(1992年10月28日) 国务院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取代
2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第11号令(1995年3月11日) 1997年、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取代
3 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 市政府第15号令(1998年12月10日) 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办法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
4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6号令(2000年10月27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取代
5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2000年12月25日) 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取代
6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市政府第22号令(2001年9月13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取代
7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第26号令(2002年7月15日)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取代
8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30号令(2002年9月30日) 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矿山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取代
9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市政府第36号令(2003年4月19日) 时效性已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