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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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四章 滩涂的圈围
第五章 滩涂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滩涂,加强滩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东海和杭州湾沿岸(包括岛屿)属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堤防至航道规划线之间的滩涂。现有港区、航道、锚地以及经国家或本市确定的新港区备用地除外。
航道规划线未确定前,由市水利局会同港务、航道、规划、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协商确定临时控制线。
第三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妥善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滨江沿海的滩涂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在确保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不影响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滩涂。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主管机关。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总体规划,市、县水利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已规划促淤或圈围的滩涂,须经市或县水利部门批准。
凡利用滩涂进行经济、文化、国防等重要工程建设,以及新辟港区、管线等水上水下设施,须征得市水利部门同意,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围垦滩涂工程竣工后获得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申请报告,阐明开发利用滩涂的目的、生产布局、资金安排、经济效益分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获准开发利用的滩涂,应及时进行开发,不得闲置;满二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由水利部门收回滩涂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和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种有护滩防浪作物的滩涂,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批准由其开发利用的滩涂有使用权,但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因军事、防汛或经济建设等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滩涂或征用集体所有的滩涂,原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用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原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的实际投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积极支持水产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滩涂,发展养殖业。
单位或个人在不影响防汛安全的前提下,在自然滩涂上进行养殖、捕捞作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滩涂排放各种废液、废物污染滩涂,不得损毁护滩防浪作物。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十六条 促淤工程应根据本市滩涂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进行。
第十七条 促淤工程应列入国土开发整治计划,由水利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资金可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在土地垦复基金中提取,并可多渠道筹集资金。
土地垦复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八条 促淤工程实施前,县水利部门在不影响工程实施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列入近期促淤计划的滩涂划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短期农业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
促淤工程实施后,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让出列入圈围计划的滩涂,圈围单位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章 滩涂的圈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滩涂属于圈围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滩涂趋势稳定或属于淤涨地段;
(二)与国家或本市的总体规划无矛盾;
(三)对周围地区的水产资源、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不利影响但已有具体措施予以消除的。
属于农业用途的圈围,滩涂高程应高于当地平均高潮位。
第二十条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时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符合防汛安全标准的方可使用;不符合的必须返工重建,重新验收。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发展农副业生产,经批准的圈围滩涂工程和关键性生产配套设施,可由市或县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农业用途圈围,按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

第五章 滩涂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水利局在滩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滩涂管理的方针、政策,在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
(二)审批市有关部门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审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参加工程验收;
(三)审批各县促淤及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需由市补助经费的年度工程计划和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组织工程验收;
(四)在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及治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处理重大违章事件,仲裁有关纠纷;
(五)监督、检查有关滩涂管理的法规、规章的执行;
(六)组织与开发利用滩涂有关的科学考察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滩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水利部门的有关规划和计划,编制本县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和年度工程计划;
(二)审查县有关部门及乡、镇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审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报市水利局核准,参与工程验收;

(三)负责本县范围内各项护滩、保岸、促淤工程的管理和养护;
(四)在本县的滩涂开发利用及治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处理违章事件,仲裁有关纠纷。
第二十五条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下设海塘管理所,具体负责滩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滨江沿海各县的公安局及派出所,负责滩涂、堤防的治安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其滩涂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造成滩涂污染、渔业损失、护滩防浪作物损毁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环保部门、渔政部门、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水利部门应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工程设施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工程修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擅自在滩涂割青、放牧、垦殖,使护滩防浪作物受到破坏的,水利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赔偿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使用暴力阻挠滩涂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滩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滩涂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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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及进入大连市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应依法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所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设环境保护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助理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处理环境保护事项。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较重的企事业单位,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必须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的原则,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初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篇章;施工阶段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做出环境影响评价。
1、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污染严重的项目;
3、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
4、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污染严重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城镇居住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的项目;在已划定的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及海水浴场不准新建排污口。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必须限期予以治理,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进行认真考察、论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引进。不准引进污染环境而又无可靠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四章 污染和公害防治
第十二条 防治污染和公害,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凡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排污种类、数量、浓度、地点、方式及防治设施等有关内容,领取《排污许可证》。
变更登记内容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放的,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与主体设备同步运转。暂停运转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耕地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含有油性、毒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液;严禁向生活饮用水源及相关水系排放任何废弃物、污染物;原有污染源应限期予以治理,经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 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倾倒、堆置固体废弃物;不得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和影响人身健康的废水。
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器向海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废水。
第十八条 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它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
凡有条件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不得借故不参加或不接纳集中供热、联片采暖。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使用、储存、运输有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加强防护和管理。销毁有毒物品时,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排放含病原体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有效的处理。
第二十条 噪声大、振动大的设备,应安装消音减振设施。
噪声超标的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晚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不得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小型企业或个体户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利用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经批准五年内享受减免税和价格优惠,其盈利可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企业单位的环保奖励资金,按省政府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罚款、停产停业治理的处罚。
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领导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最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人民政府的处罚权限如下:
1、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 限期治理、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乡镇、街道及个体企业停产停业治理。
3、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有以上处罚权外,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下罚款和责令小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3、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县区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4、市人民政府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其中,责令中央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须会同其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申请上级环保局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8日

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新华

二〇〇九年四 月二十一 日

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机制,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和按规定使用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民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体、卫生、广电等社会事业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未进入项目储备库的,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下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必须依法实行招标;50万元以下的,也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条市发改部门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综合验收、协调监督等管理职能。

经委、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务、科技、教育、文体、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市发改部门在国家、省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它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上述额度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与可研报告可以一并审批。

对政府重点工程,市发改部门应提高审批效率,科学简化审批程序,以适应国家有关政策、融资、建设时限等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批复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银行贷款意向及按照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部门审批。市发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在向市发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需附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银行贷款承诺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项目单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后,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咨询中介评估机构应实行竞争择优选定。

咨询中介机构在项目单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意见,发改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中介评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工程施工费、监理费、必要的管理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必要的征地费、必要的拆迁补偿费及不可预见费等。项目概算及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和建设规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投资估算的10%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市发改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初步设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市发改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一律纳入项目储备库。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储备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不断优化项目结构,提高项目质量。

第三章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下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初步计划、项目储备情况等,在每年10月底前组织各部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的申报需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及资金计划建议数;


(二)市发改部门与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及资金建议数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并征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后,将项目及资金控制数反馈给项目申请单位;


(三)项目单位根据反馈的项目及资金控制数对原申请数进行调整,向市发改和财政部门报送正式项目及资金申请计划;


(四)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修改的项目及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正式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审计部门作为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的依据。


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本市建设实际,需临时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应经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三)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四)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五)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已批准。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对经依法招标的项目,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否则,市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结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投资补助类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拨付。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预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预算10%以上的,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预算10%以内的,由市发改和财政部门审批。

调整期间,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进度款。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管理。项目法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建设。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按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代建制,即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尚未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后,报市发改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督促项目法人(业主)在30日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纳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和验收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对稽察中发现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政府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

(二)违规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三)违规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擅自改资金用途或者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资金严重浪费和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条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市发改部门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决算审核或审计办理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质量报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发改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