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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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基地面积的稳定,坚决制止侵占蔬菜基地,保证城镇和工矿区人民的蔬菜供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均属本规定保护范围。
凡是经批准建立的各城市、县城和主要工矿区成片集中的蔬菜基地,均应划为保护区,设立标志,明文公布,列入城市(城镇)和工矿区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条 菜地一律不准买卖、租借;不准以菜地作为投资联合办企业和造房出租;不准弄虚作假,以菜地冒充耕地、杂地征用。
第四条 不准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凡是侵占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准审批,设计部门不准设计,施工部门不准承建,银行不准拨款、贷款。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非征菜地不可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补后用的原则,在补充落实新
菜地后,才能使用。征用菜地,按章加收菜地建设费。
第五条 蔬菜社队改善社员住宅条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统一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菜农不得自行侵占菜地建房。社队也不得把菜地划给社员建房。
第六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从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菜地搞的建筑物,一律拆除,并没收其建筑物资和施工工具,拍卖归公。设计、施工单位的收入也予以没收。公社、大队、生产队或个人侵占菜地非法所得的经济收入和其它报酬,一律没收
归公。对有关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要追究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侵占的蔬菜基地,要严格进行清理。过去未按规定手续批准、擅自占用的菜地,凡能够恢复种菜的,应立即收回种菜。已经无法收回种菜的,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
第八条 补足菜地面积。对过去各地擅自征用和占用未补的菜地面积,由市、县负责调整补足。社队自行占用的,由社队负责补足。近几年城市人口增加,菜地面积不足的,要适当增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蔬菜基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都要认真执行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实施,有权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不服从处理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或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征用菜地加收的菜地建设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市、县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并可从罚没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奖励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的,均以此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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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市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四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五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一)昌南大道、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昌南大道、昌东大道);
   (二)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
   湾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第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路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的通告的通知》(洪府发〔1997〕24号)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卷烟焦油限量要求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4]2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卷烟焦油限量要求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自2000年国家局首次提出焦油限量要求以后,已连续三年卷烟产品降焦幅度每年在0.5毫克/支以上,2003年全国平均加权焦油量已下降到14.3毫克/支。为更好地发展中式卷烟,进一步推进全行业卷烟降焦减害工作,提高中国烟草的整体竞争实力,国家局决定:从2004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盒标焦油量在15毫克/支以上的卷烟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督促卷烟工业企业提前做好卷烟盒标焦油量标注调整的准备工作。对2004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盒标焦油量高于15毫克/支的卷烟,在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将被判为不合格产品。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进口卷烟。






二00四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