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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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监督、管理。
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
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山脊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络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种植经济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层厚度在0. 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农业水平梯田和果
树台田。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合同未列入
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后3年内不能治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由
单位、个人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逐年治理。
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列入建设和生产项目预算。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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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和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承担劳务和费用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五)查处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会同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关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匿。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 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 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开支。
  村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对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和村会计可实行定额补助;其他人员可实行误工补贴。定额补助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统筹费专款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修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70%。严禁变相向农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集资费”等。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开办乡村敬老院、有线广播、文化、卫生等民办公助事业的费用,具体比例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年需要在年初作出安排。
  第十一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力,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外,都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修建、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工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也可以按农民承包的土地面积或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税后向经营所在地的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缴纳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7%。具体标准由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但减免部分应计算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5%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分收获季节提取和筹集。
  第十六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也可以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移用。
  应当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伤残者不能承担的,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管理。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讨论通过后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根据通过后的预算方案细算到户。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按规定用途开支,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与乡财政经费混淆,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
  乡统筹费中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的经费,由乡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的范围、项目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禁挪用和平调,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机构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交付。

  第四章 其他费用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上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的集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向农民集资。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需经省物价、财政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派驻人员、执行公务,所需经费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罚款,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民参加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的标准除按规定须经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标准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批准文件同时废止。有关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所收的款项,并可处所收款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牌、证、簿册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多收的款项,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的,农民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处以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财物、赔偿损失、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工日是指以当地一个普通劳动力所具有的体力和技能劳动八小时的工作量。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
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
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
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
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
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
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
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
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
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
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
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
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
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
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
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
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
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
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
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
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
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
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
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
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
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
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
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
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四所规定的
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
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
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
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
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
/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
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
、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
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
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
/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
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
/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
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
、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
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
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
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
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
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
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
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
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
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
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
/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
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
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
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
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
)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
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
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
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
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
、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
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
/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
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
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
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
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
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
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
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
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
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
/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
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
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
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
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
、“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
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
《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
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
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
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
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
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
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
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
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
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
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
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
、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
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
和“廉政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