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维护粮油流通秩序,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
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薯类、粮油制品及饲料的统称。
第三条 各级粮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流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粮食企业是粮油流通的主渠道,要积极完成国家专储粮油、定购粮收购任
务,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粮油流通。
第五条 在粮油收购市场上,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收购粮油要坚持国家质量标准,执
行价格政策。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经审核批准可以经销本企业下属单位所生产的粮油。
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其他粮食企
业和用粮单位只能到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油。
第六条 粮油零售市场放开经营,市、县(市)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油零售
业务,从事粮油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符合卫生规定的粮油储存销售场所,执行国家质量标
准、明码实价、照章纳税、合法经营。
第七条 从事粮油批发经营者,须经县以上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批发经营许可
证,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粮油批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实在的货源和需求, 并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及检测手段,具有
有效仓容25万公斤以上;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 承担社会责任,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
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部门,对粮油零售、批发经营者进
行年度验审。
第九条 粮油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粮油,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伪造、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下设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粮油生产、 经营者粮油质量实行定期监
督检查并受同级粮油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油质
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
粮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1、在粮油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油质量标准, 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 包装等不合格的粮油,生产、销售的粮油没
有检验证书,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粮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
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油生产、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伪造仿冒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粮油零售、批发经营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批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粮油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成绩突出的,由县以上粮食局
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式样为聚酯薄膜密封的单页卡式,证件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尺寸,彩虹印刷,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长城图案背面登载公民本人黑白照片和身份项目。
第五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六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一条 公民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交验居民户口簿、本人近期一寸免冠黑白相片,并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领人。
第十三条 领取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验公民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公民交回和收缴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后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9年9月15日发布的《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