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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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六项中的“造地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生在自治州、设区的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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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达不到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治理,经复检后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环保分类标志,不得收取费用。环保分类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城市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30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申请机动车转入本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车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新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免予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随车放置,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排气污染抽测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告知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和信息,同时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可以查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环保分类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对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体经字 [2008] 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体育健身和娱乐等服务需求明显增长,由此拉动了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等经营活动的开展。与此同时,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安全生产问题也逐步凸现。为了确保体育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的要求,结合体育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将开展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全面排查各类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安全事故隐患,完善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着力构建安全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体育服务安全管理水平,为实现到2010年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排查治理范围
  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经营内容的体育服务单位和各类公共体育场馆。
  (二)排查治理内容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备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4、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大型公共体育场所,大型体育活动以及体育场所的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5、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情况;
  6、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体育服务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7、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设备、用品配置及维护情况。
  (三)排查治理方式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采取“五个结合”的工作方式进行。
  1、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严格实施体育的行政许可、前置审批和审批登记等工作相结合。
严格按照《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体育行政许可和前置审批的后续监管工作,督查健身气功、武术学校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对不符合行政许可和前置审批等条件的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撤销其体育行政许可前置审批,并提请教育、公安和民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格按照《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国内登山活动行政许可和体育竞赛活动行政审批登记的后续跟踪监管工作。对在登山和竞赛等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要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理,并建立完善相应的应急工作机制。
  2、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实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行政督查工作相结合。
  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做好《GB 19079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等系列国家标的准宣贯工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实施强制性标准情况抽查工作,督促体育服务提供单位贯彻实施强制性标准,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3、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公民享用公共体育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相结合。
  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和《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备案登记、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和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设立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受赠单位,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相关标准,并督查其执行情况,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服务单位,上述体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以保障公民享用公共体育服务的人身安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4、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结合。加强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体育法》和相关部门规章及标准,提高安全责任意识,促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救助等基本技能。
  5、把隐患排查处理工作与加强应急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制度,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三、重点时段和重点内容
  7月至10月重点做好从事夏季和户外体育运动项目服务单位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现场监管和体育活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10月至12月重点做好从事冬季和室内体育运动项目服务单位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现场监管和体育活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改进工作方法,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分工协作机制,努力消除安全隐患。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密切配合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协作机制,健全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精心组织,责任到人,全力抓好体育服务安全生产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要落实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等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其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隐患监控措施,并监督其措施落实到位。
  (二)突出重点,切实预防重特大安全事故。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提前部署重点时段的重点排查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务必做到大型体育活动和公共体育场所等人员密集区的重点监管工作。
  (三)强化监督检查,整治安全隐患。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积极主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联合开展督查行动,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要在今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进行2次以上的安全生产现状抽查,并制定现场检查记录;对已批准的大中型体育活动要有现场监管,并制作现场监管记录。
  (四)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以隐患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体育服务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巡查、登记、整改、消号的档案式全过程管理;要对体育服务安全生产督查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提高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加强体育服务基础建设工作,着力构建体育服务业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请各省级、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本地区体育服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将国务院对“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实处,确保全国体育场所和体育活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顺利完成,并请将有关工作情况向国家体育总局经济司报告。



                 (厅  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