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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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村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按批准的用途、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解放初期依法接收、沿用的土地,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继承、受赠、购买、建设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按建筑物的分摊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用地,根据解放初期接收文件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可根据解放初期相沿接管或征用、划拨土地的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利设施用地,根据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用地,应按当时规定补办征用、划拨手续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含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使用权。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其中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砖厂的取土坑或采土场,分别按照1962年《天津市公有坑塘、苇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重复划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使用者,其共同用地部分不能分割划定实际界线的,按分摊的共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的,经过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或村兴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批准的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1982年9月7日《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以后使用的,按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标准的用地,当时经过区、县或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临时确定使用权,在土地证书中予以注明,实施村镇规划时,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一户原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一户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分户条件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合计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面积以一宗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分户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按规定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依法继承、析产、受赠、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包括违章建筑),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可按实际用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确定土地权属,以合法权属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参照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多次变更的,根据最后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待争议处理后再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契证不再有效,可按《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对于非法转让、违法占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权属。经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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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包括汽油、柴油汽车,下同)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对其所辖地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及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护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销售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单位,所经销的汽车及其发动机的质量检验书中必须如实标明排气污染指标,且所标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道路抽检中发现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五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汽车单位的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对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该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及拥有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对暂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由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在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定点检测,也可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经维修后的汽车,排气状况必须经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九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否则,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不准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不定期抽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汽车(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都必须接受尾气排放的监测。
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
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测过的车辆进行抽检,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六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由检测单位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但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持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不收检测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汽车排气污染有关数据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经维修后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拥有汽车的单位拒绝接受抽检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将未定型或未经认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投放市场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口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将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者进口汽车排气污染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与限值(GB11340)》的规定。
油箱及燃油系统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布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摩托车、拖拉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6)13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系指已建制的工矿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必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帐面记载的金额确定;(2)未�记入固定资产帐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每次征期为一个月。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房产税,税务机关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征,并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建成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帐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