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工作程序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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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工作程序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工作程序的试行办法

1990年8月25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是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规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立法、执法权。地方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是本级政府负责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规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为了使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各项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确保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任务的顺利完成,现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根据近几年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实践,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每年一次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
(二)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展经常性检查工作;
(三)查处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四)根据国家现行的财经法规处理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五)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揭露严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大检查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搞好同大检查有关的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八)加强办公室的自身建设,逐步做到检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为有利于履行上述职责,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除了平时必须有固定的机构、固定的人员外,在大检查期间,还要从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抽调一些业务骨干参加对违纪问题的核实定案工作。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不仅要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主任或副主任,还应请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的负责人兼任主任或副主任,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二、 制订开展大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和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政府的大检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付诸实施,并报上一级大检查办公室备案。实施方案中应包括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以及加强组织领导、组建工作组和检查组等方面的内容和要求。
三、 组织推动自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自查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推动企业和单位认真搞好自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通过召开会议和各种新闻媒介,广泛深入地宣传大检查的各项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
(二)制定和颁发自查提纲,做好自查辅导工作,促进企业和单位积极主动地检查、纠正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
(三)印发自查报告表(表式一),督促企业和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填列上报,自查面要达到100%。
(四)认真审查、分析自查报告表,对自查不力的企业和单位,责成其重新自查,以确保自查质量,严防走过场。
四、 组织力量开展重点检查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开展重点检查的具体规划,确保重点检查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一)确定重点检查名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规定的范围、重点和内容,排出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由本级大检查办公室确定;上级委托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检查的单位名单,由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批准下达。
(二)组建、培训检查组。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确定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从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干部组成检查组。进点前要对检查组成员进行短期培训,传授检查方法,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三)通知被查单位。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检查组进点以前,应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时间等通知被查单位。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的单位,由受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负责通知。
五、 进 点 检 查
(一)检查组进点时,应持本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委托检查的单位,应持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
(二)检查组进点后,要认真听取被查单位的自查工作情况汇报,并了解同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三)检查人员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工作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如有必要,检查人员也可对原始凭证和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复制或现场拍照,并要求有关单位签证。
(四)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逐项查证核实,做出详细准确的检查工作纪录。检查结束后,移交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保存。
六、 提出检查报告
对检查中查出的违纪问题,检查组要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写出重点检查报告(表式二),附上必要的查证材料,经检查组组长签章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查。
七、 审定重点检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的重点检查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认真进行审查,逐项核实定案,提出处理意见,在商有关部门后,向被查单位发出《违纪问题处理决定》(表式三)。如有必要,《违纪问题处理决定》也可会签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出。
《违纪问题处理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违纪事实和金额、问题性质、处理依据、给予何种处罚,应交违纪金额和罚款,上交期限和交款方式等。
在查出的违纪问题中,涉及需要追究被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的,应单独行文,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八、 建立大检查档案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将已结案的大检查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列出卷目,分部门、各单位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的要求存档备查。
九、 总结整改,评比表彰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大检查基本结束以后,都要写出大检查工作总结;都要针对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分别提请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考虑采纳;都要从参加大检查工作的成员中选出一批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遵纪守法户进行表彰。
附件:表式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自查报告表》(略)
表式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报告》(略)
表式三《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违纪问题处理决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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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一、 关于第三条:
  (一) 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 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 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 关于第四条: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 关于第五条:
  (一) 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 (二
)、(三)、
  (四)款所述款项:
  (甲) 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
  (乙) 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
  (丙) 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
  (丁) 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
  (戊) 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 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 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四、 关于第八条:
  第三款所述仲裁程序如下:
  (一) 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与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的国籍不同,并且应是同本协定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民。仲裁庭所有成员应自第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三个月内任命。
  (二) 如果一方或另一方未任命其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作出缺额性任命。
  (三) 仲裁庭将在有关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举行会议。如自最后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未作出选择,则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仲裁庭按多数票裁决。
  裁决应按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其程序将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仲裁庭的裁决应说明理由。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必要时,仲裁庭将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订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 务 院 总 理            总        理
    赵  紫  阳               皮埃尔·莫鲁瓦
     (签 字)                 (签 字)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4年4月26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