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0:44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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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8日,劳动部

为了强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确保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我部在总结地方实施乡镇煤矿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附: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乡镇煤矿安全生产,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乡镇煤矿安全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乡镇、村办及农民集资联办的井工煤矿。
第三条 申请办理《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以下简称《安全条件合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具有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其矿长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每一矿井具有两个能直达地面独立上下人的出口;
三、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设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足够的风量;
四、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有能反映矿井生产状况并能指导矿井生产的图纸、技术资料和作业规程;
六、矿井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有可靠的保障实施体系。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乡镇煤矿,经县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劳动部门派人实地检查核准后,颁发《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煤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六条 对已开办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必须停产整顿,经县劳动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安全条件合格证》,否则不准恢复生产。
第七条 县(市、区)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的煤矿,要正式编号、登记、建档,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县级劳动部门对已颁发《安全条件合格证》的煤矿,要进行定期复查。复查不合格者,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吊销其《安全条件合格证》,同时令其停产整顿。
第九条 劳动部门在核准、颁发《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工作中,若有降低标准、徇私舞弊的行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乡镇煤矿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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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养老基地和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养老基地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农村老年事业,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农村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养老基地建设,发挥集体养老优势,为农村老年人提供社会保障,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发挥老有所为作用,积极参与养老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养老基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老龄组织为养老基地的主管部门。基地收益归老龄组织所有,全部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第六条 养老基地要建立固定标牌,并签订合同书,规定基地座落、项目、品种、面积、数量和四至,乡(镇)、村盖章后分别存档。
第七条 养老基地承包或出租要签订协议书,明确责任、承包期限、上缴金额以及经济损失赔偿等。
第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要支持养老基地建设和管理,并给予适当投入。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养老基地建设。老龄组织要协调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养老基地技术指导,科学管理,确保基地效益逐年递增。
第九条 养老基地管理要实行乡(镇)、村分级负责制,建立专人管护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养老资金主要来自乡(镇)村财政拨款、乡镇企业资助、养老基地提取、老年企业创收、单位和个人捐助、慈善基金以及其他收入。筹集的养老资金由各级老龄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村要建立健全养老资金专帐,镇、村为核算单位,组为报帐单位,专款专用,做到帐款、帐物、帐据相符。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收支手续,对资金支出,要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由老龄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养老资金要实行民主理财,帐目公开,并定期向群众公布。
第十四条 每年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养老资金作为本金积累,以蓄取息,滚动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做好养老资金的检查督促工作。
乡(镇)老龄组织要联合财政所、纪检等部门,每年对养老资金帐目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六条 养老资金为老年福利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老年人医疗补助、困难救济、危房改造、养老保险、养老补贴;用于老年人文体娱乐活动和兴建农村老年公寓、老年活动室(站)等。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养老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对养老基地管理得当,资金使用合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在养老基地建设和管理中弄虚作假,随意废止养老基地承包协议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养老基地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低下、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的,要终止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第二十条 对挪用、侵占、贪污养老资金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新《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9月1日起实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做好适用新《产品质量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2000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均应当适用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2.2000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如果该行为持续到2000年9月1日以后的,应当适用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凡是2000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2000年9月1日以后发现的,适用新《产品质量法》时,原《产品质量法》未规定处罚的,不得予以处罚;原《产品质量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与新《产品质量法》的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不得超出原《产品质量法》所限定
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