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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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4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运输国际集装箱除按本办法外,还应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办理。
第2条 本办法的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能用于国际间运输的20英尺、4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铁路运输。
第3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铁路局(分局)货运部门负责。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运输营业所(办公室)、港口站(口岸站)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具体办理国际集装箱的跟踪、返空、回空利用等日常工作。
第4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分为单程和往返两种形式,由托运人在托运时确定。单程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往返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并在到达次日起15日内起运(铁路停限装除外),向托运人指定的车站回送空箱。
第5条 托运人要求往返运输的,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中写明:要求空箱返回××站(××专用线)××收货人。
往程到站在交付时,应要求收货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空箱送回,由车站组织返程运输。因收货人责任造成国际集装箱不能按时返回的,托运人追究责任时,应由收货人承担。
往程重箱(单程空重箱)的运费和服务费在往程(单程)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返程空箱的运费和服务费在往程到站向收货人收取。当往程收货人有相同到站的出口货物可以装箱,提出托运人同意使用集装箱的证明,有已经批准的月计划,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装箱起运的,仅核收返程重箱的运输费用,不收返程空箱运输费用。
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费:单程每箱(重或空),20英尺箱100元、40英尺箱200元。
第6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托运人提报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补充计划)或直接提交运单,在港口站(口岸站)应通过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提报。往返运输国际集装箱返回的空箱运输计划,由回空车站负责。车站在要车计划表和运单上加盖“国际集装箱运输”红色戳记。
第7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集装箱调度统一指挥。车站逐级上报“国际集装箱运输请令报告”(见格式一)跨局运输由部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铁路局管内运输由局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往返运输使用一个命令号。
铁路局(分局)对国际集装箱运输应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批准日请求车,在无部停装令时,应保证按命令要求发运。
第8条 单程运输的发站,往返运输的往程发站和往程到站应根据国际集装箱的运单填写“国际集装箱跟踪单”(见格式二),一批一式二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随货票送到站。回空利用的中间站不另填写,将往程到站填写的原单随运输票据继送空箱到站。
返程空箱的运单由车站填写,“托运人”栏填记往程的托运人,“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国际箱铁路回空,跟踪单××号。
车站应建立《国际集装箱到达、发出登记簿》,对国际集装箱跟踪单的内容及时进行登记。
第9条 对托运的或返程运输的国际集装箱空箱,铁路可以组织利用,顺路一次装货。利用空箱的发站应是或靠近往程到站,装运货物的到站应是或靠近空箱到站。如是非办理站,应经到局同意,并确定集装箱总重不超过到站集装箱装卸设备起重能力的限制。利用回空箱发出后,发局应及时电告到局。回空利用货物到站应及时将集装箱掏空,向空箱到站回送。
利用回空箱的发站应在利用回空箱的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国际箱利用回空,跟踪单××号。不另填写空箱运单。
利用回空箱的运费不能少于相同里程空箱的运费。如利用回空区间和原回空区间不一致时,应支付往程到站至利用回空发站和利用回空到站至空箱到站的空箱运费。为组织空箱利用,国际集装箱空箱在铁路枢纽内调动时,经局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可免除空箱运费。
第10条 因铁路组织回空利用,收取的空箱运输费用,在支付了上一条的运费和利用回空到站的空箱装卸费后,剩余部分按回空利用组织局70%、回空利用到局30%分成。具体清算办法由双方铁路局商定。
服务费(含回空利用剩余部分)列入客货服务基金科目,按月转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营业所(办公室)。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营业所(办公室)对此款应专项掌握,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发生的劳务开支,按铁运[1987]93号文精神办理。
第11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2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实行,同时废止下列文电:
1.运集[1988]88号《关于公布国际集装箱联运试行办法的通知》
2.铁道部1987年12月8日285号电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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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非法印制淫秽书刊、画片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9日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

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2010年,本市绿地指标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0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缺额的绿地面积建设资金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建设作为补偿。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先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占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和广告等。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

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十元人民币的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5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三倍的树木外,并接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三倍的罚款;

(八)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十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七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1997年10月2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