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比较研究/张玉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07:07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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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比较研究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发表时间:199703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关于代位继承的条件和适用范围规定有很大差异。对一些有代表性国家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善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

一 制度比较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
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有三种不同的规定:
1.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我国继承法和法国民法典属于这种类型〔1〕。
我国除在继承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外,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从反面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将代位继承严格限制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一种情况。

2.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都可以引起代位继承。日本、韩国、 意大利等国和我国台湾属于这一类型。
如日本民法第887、891、892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因被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其位成为继承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1140条规定,直系卑亲属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


3.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抛弃继承权,均发生代位继承。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如瑞士民法典第541、572条规定,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血亲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未留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时,其应继份按抛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况处理。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发生其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这是各国继承法的一致原则。至于哪些血亲继承人能够作为被代位人,各国的规定差别甚大。综观各国继承立法,关于被代位人范围的规定,大体有四种类型:


1.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我国继承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属于这种类型。这反映了海峡两岸的中国人在继承范围问题上的一致性。但在法条的表述方式上,二者有所不同。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将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台湾地区民法则一般地将直系卑亲属列为被代位人,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卑属代位继承其应继份,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亲属。


2.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作为被代位人。日本、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民法属于这种类型。应当指出的是,日本民法在1981年修改之后,对被代位人的范围作了限制,即旁系血亲作被代位人仅限于兄弟姐妹,其直系卑血亲不能作被代位人。


3.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属于这一类型的继承立法,严格贯彻亲系继承原则,继承顺序按亲系划分,每一顺序中再按亲系划分为若干顺序,顺序在前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只要该亲系中有继承人存在,其应继份就不会转归他系继承。例如,按瑞士民法典第457至460
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924
至1928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死者的直系卑亲属,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以亲等近者为先。为直系卑亲属中亦有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前,则由先死者的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即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以亲系亲等为序,即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时,由他方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第三顺序继承人是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样要按亲系和亲等继承,即首先,将遗产分成二份,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各一份。各系之中祖父和祖母平均继承。一方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的,由生存一方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父系或母系祖父母中一方无人继承时,全部遗产由有继承人的一方继承。亲系继承止于祖父母。


4.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的区别在于,按照第三种类型的立法,兄弟姐妹不是一个独立的继承顺序,他们被划归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亲系之中。如前所述,按照这种立法,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份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而不转归生存配偶,只有死亡一方无直系卑亲属时,生存配偶才能获得对方的应继份。而按照第四种类型的立法,父母和兄弟姐妹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继承顺序,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继份即转归生存一方。换言之,只要父母中有一人生存,兄弟姐妹就被排除在继承顺序之外。可见第四种类型的立法对父母中的生存一方较为有利〔2〕,而第三种类型的立法则对兄弟姐妹较为有利。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这是代位继承的一个原则。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例外,如韩国民法规定,妻子可代亡夫继承公婆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但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实际上,在大多数国家,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大大超出了被继承人直系卑亲属的范围。例如,承认父母或兄弟姐妹可以作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承认祖父母为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叔、伯、姑、舅、姨及其直系卑亲属。


代位继承原则上不受代数限制,但基于立法政策上的理由,也可以对其加以限制。如日本民法原来规定,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作为代位继承人不受代数限制,后来这一规定受到人们的广泛批评,认为这样会使那些与被继承人既无亲情又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成为继承人,而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1981年修改后的民法,将代位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的子女。这反映了继承立法重视亲情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关系。对继承权的影响以至决定作用,也反映了缩小继承人范围的立法倾向。


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否作代位继承人?外国法律中无继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继子女如果被继父或继母收养,按养子女对待,否则无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养子女,多数国家规定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的财产。这些国家的理论认为,收养的效力及于养父母的血亲。这种主张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美国等一些国家则认为,收养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事,收养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收养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养子女不能代养父或养母之位继承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或其他血亲的财产。我国收养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养子女亦可作代位继承人。丧失和放弃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者,是否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罗马法对此采取肯定说。法国民法典第744条仿罗马法,
明确规定:“任何人如曾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仍得代替被继承人的地位。”学者有肯定和否定二种主张。史尚宽先生持肯定说。笔者赞成肯定说。因为第一,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理由容后详述);第二,丧失和放弃继承权仅具有相对的效力,丧失或放弃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不影响其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第三,各国民法对此均无禁止规定。

(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如果有二个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则应由他们共同继承,按人数均分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各国继承立法对此持相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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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改革住房分配体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将过去住房实物分配中的暗贴改为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逐步理入职工工资。促进居民成为住房市场的消费主体,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市住房新制度。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确保房改稳步推进。
二、住房补贴对象、形式及标准
(一)住房补贴对象:全市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均属住房补贴对象: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
2、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
(二)住房补贴形式:
1、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形式发放,即:对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资金的转化情况,按职工工龄、职级、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排序,轮候计发;对老职工1999年1月1
日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剩余年限内按月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和按月补贴的发放年限累计不超过32年。
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将老职工32年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全额核定计发。
2、新职工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32年内按月计发。
3、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住房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分别计发。
4、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住房补贴标准:
1、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450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7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32年×1998年(含)前实际工龄
1999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32%
2、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450元+7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未达标面积÷32年×1998年(含)前实际工龄
1999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32%÷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房面积
3、新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32%计发。
4、老职工职务晋升后,根据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相应增补住房补贴。增补住房补贴按每平方米基准补贴乘以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一次性补发。
(四)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应根据本地区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和可转化的住房资金来源等情况另行制定住房补贴标准,报市房改委批准后执行。
三、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一)按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转化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资金的原则,切实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使住房补贴的发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二)财政核拨人员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为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原购建住房的转化资金,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按规定集中的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支付职工住房补贴的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申
请补助。
(三)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于单位住房基金。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从相关费用中列支。
(四)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在政府指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并按职工个人设置住房补贴明细帐进行专项核算。职工住房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统一实行专户储存管理。
(五)职工住房补贴应专款专用,在其购买、修建自住房时支付。
职工退休时可将专户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一次性提取;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其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六)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轮候、核拨制度。职工在使用住房补贴时,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按计划统筹安排,银行按规定支付。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将原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本人重新参加工作时,新工作单位可按规定继续计发住房补贴。
四、加强领导,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顺利实施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领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加强协调配合,切实保证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区房改办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后实施。
(三)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筹集、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按照统一部署,抓紧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四)企业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各自经营状况制定,提请职代会(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报市、区房改办备案。
(五)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本刊从略。



1999年9月16日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6 号——合同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合同,是指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企业合同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未订立合同、未经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对方主体资格未达要求、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可能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合同未全面履行或监控不当,可能导致企业诉讼失败、经济利益受损。

(三)合同纠纷处理不当,可能损害企业利益、信誉和形象。

第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管理,确定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明确合同拟定、审批、执行等环节的程序和要求,定期检查和评价合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促进合同有效履行,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企业对外发生经济行为,除即时结清方式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订立前,应当充分了解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等有关内容,确保对方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

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专业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协商、谈判等的结果,拟订合同文本,按照自愿、公平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做到条款内容完整,表述严谨准确,相关手续齐备,避免出现重大疏漏。

合同文本一般由业务承办部门起草、法律部门审核。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特殊合同应当由法律部门参与起草。国家或行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优先选用,但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

合同文本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合同文本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关注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等。

企业对影响重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文本,应当组织内部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相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慎重对待,并准确无误地加以记录;必要时应对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内部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与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正式对外订立的合同,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加盖有关印章。授权签署合同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

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下级单位不得签署。下级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签署涉及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应当提出申请,并经上级合同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上级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保管制度。合同经编号、审批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方可加盖合同专用章。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对合同履行实施有效监控,强化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效果的检查、分析和验收,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

合同生效后,企业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与合同对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有显失公平、条款有误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等情形,或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已经或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纠纷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报告。

合同纠纷经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企业内部授权处理合同纠纷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授权批准,相关经办人员不得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实质性答复或承诺。

第十四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审核后办理结算业务。未按合同条款履约的,或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并及时向企业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情况,实行合同的全过程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履行情况评估制度,至少于每年年末对合同履行的总体情况和重大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分析评估中发现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不足,应当及时加以改进。

企业应当健全合同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