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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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6日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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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11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加强资源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开展科学研究,积极驯养、繁殖,有计划地合理经营利用。
第四条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省以下林政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六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级保护动物(见附录1)和省级保护动物(见附录2)不得猎捕,也不允许买卖、走私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须报经林业部批准;猎捕国家二类保护动物须报经省林业厅批准;猎捕省级保护动物,须报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林业局批
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凡经批准猎捕的保护动物,统一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部门安排猎捕。
第八条 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越冬、繁殖地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加强管理。
划定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土地、山林、水域,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应按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也要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凡经批准猎捕的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在省内运输,需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放行证和检疫证,无放行证和检疫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对允许猎捕的野生动物,由所在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合理的猎捕量,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主管部门备案,有计划地组织猎捕。每年12月初至翌年2月底为猎捕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
在禁猎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狩猎者必须持有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方可在当地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狩猎。持枪狩猎者还须有县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否则不得狩猎。
不能识别保护动物者和其他不适宜参加狩猎活动的人,不予发放狩猎证和持枪证。
省内跨县狩猎,要取得当地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狩猎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省外狩猎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狩猎和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过批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狩猎和买卖。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要进行查处,查出的珍稀保护动物应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城镇、工矿区、公园狩猎。
严禁使用排铳(又名长龙、百丈、地炮、雁铳等)、小口径步枪、地弓、毒饵、炸药、军用武器狩猎;严禁采用夜间照明行猎和火攻、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法从事狩猎活动;禁止用机动车辆追猎。
第十六条 持有省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和猎物贮、运、销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七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猎捕保护动物(包括观赏动物、实验动物、动物标本、动物产品等),由批准猎捕的主管部门按其价值的10%向猎捕者征收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猎捕非保护动物,由批准猎捕的主管部门按其价值的4%向猎捕者征收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所征收的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保护动物的,没收擅自猎捕的全部猎物或超量猎捕的猎物以及使用的工具,并视情节处以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犯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没收猎物和使用的工具,并根据情节处以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对无证或借证狩猎的,没收猎具、猎物和借用的证件,并视情节分别对当事人双方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犯第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的,没收猎物、猎具,并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交纳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的,按应交金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非法买、卖珍稀动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其珍稀动物及其产品外,并按价值的一至五倍对当事人双方处以罚款。
(七)承运无放行证和检疫证的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的,除按规定追究货主的责任外,对承运者或经办人按运价的二至五倍罚款。
(八)阻碍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狩猎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林业部门负责执行;进入市场交易违犯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执行。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和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罚部
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法猎捕保护动物的;对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狩猎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以暴力手段阻碍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因狩猎活动致人伤亡或酿成森林火灾造成严重损失的;使用被禁用的狩猎工具、方法和禁猎期狩猎,屡教不改等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或玩忽职守造成野生保护动物资源损失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授予省林业厅。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我国的国家级保护动物有176种以上(一类85种,二类91种)。到目前为止,根据考察和资料记载,见于江西省的有47种,其中一类保护动物21种,二类保护动物26种。

一、国家一类保护动物
表4(有续表)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蜂 猴 │ 懒 猴 │ │
│ 2 │ 台湾猴 │ 黑肢猴 │ │
│ 3 │ 长尾叶猴 │ 白脸猴 │ │
│ 4 │ 白头叶猴 │ │ │
│ 5 │ 金丝猴 │ │ │
│ 6 │ 滇金丝猴 │ 黑金丝猴 │ │
│ 7 │ 黔金丝猴 │ 灰金丝猴 │ │
│ 8 │ 黑长臂猿 │ │ │
│ 9 │白眉长臂猿 │ │ │
│10│白掌长臂猿 │ │ │
│11│ 河 狸 │ │ │
│12│ 白暨豚* │ 白旗、白鳍豚 │ 江西省有分布 │
│13│ 大熊猫 │ 大猫熊、花熊、 │ │
│ │ │ 白熊 │ │
│14│ 马来熊 │ │ │
│15│ 貂 熊 │ 狼 獾 │ │
│16│ 小爪水獭 │ │ │
│17│ 金 猫* │ │ 江西省有分布 │
│18│ 云 豹* │ 龟 纹 豹 │ 江西省有分布 │
│19│ 豹 * │ 金 钱 豹 │ 江西省有分布 │
│20│ 虎 * │ 含国内所有种 │ 江西分布有华南虎 │
│21│ 雪 豹 │ 艾 叶 豹 │ │
│22│ 亚洲象 │ 大 象 │ │
│23│ 儒 艮 │ 美 人 鱼 │ │
│24│ 野 驴 │ │ │
│25│ 野 马 │ │ │
│26│ 野骆驼 │ 双 峰 驼 │ │
│27│ 豚 鹿 │ │ │
│28│ 白唇鹿 │ │ │
│29│ 海南坡鹿 │ 泽 鹿 │ │
│30│ 梅花鹿* │ │ 江西省有分布 │
│31│ 河 麂* │ 牙 獐 │ 江西省有分布 │
│32│ 黑 麂* │ │ 江西省有分布 │
│33│ 野 牛 │ 白 袜 子 │ │
│34│ 野牦牛 │ │ │
│35│ 羚 牛 │ 扭 角 羚 │ │
│36│ 台湾鬣羚 │ │ │
│37│ 赤 斑 羚 │ │ │
│38│ 藏 羚 │ │ │
│39│ 高鼻羚羊 │ 赛加羚羊 │ │
│40│角□(pi)□()│ │ │
│41│ 短尾信天翁 │ │ │
│42│ 斑嘴鹈鹕* │ 卷羽鹈鹕、塘鹅 │ 江西省有分布 │
│43│ 鲣 鸟 │ │ │
└──┴──────┴────────┴──────────┘

续表4
┌──┬──────┬────────┬──────────┐
│44│ 白腹军舰鸟 │ │ │
│45│ 白 鹳 * │ 老 鹳 │ 江西省有分布 │
│46│ 黑 鹳 * │ 油 鹳 │ 江西省有分布 │
│47│朱 □(huan)│ 朱鹭 红鸭子嗷 │ 群众反映在五十年代 │
│ │ │ │ 江西有分布 │
│48│彩 □(huan)│ │ │
│49│白 □(huan)│ │ │
│50│黑 □(huan)│ │ │
│51│ 中华秋沙鸭 │ 鳞胁秋沙鸭 │ │
│52│ 冠 麻 鸭 │ │ │
│53│ 白 肩 雕 │ │ │
│54│ 白尾海雕 │ │ │
│55│ 虎头海雕 │ │ │
│56│ 游 隼 * │ │ 江西省有分布 │
│57│ 斑尾榛鸡 │ 飞 龙 │ │
│58│ 藏 马 鸡 │ 白 马 鸡 │ │
│59│ 褐 马 鸡 │ │ │
│60│ 棕尾虹雉 │ │ │
│61│ 绿尾虹雉 │ 贝 母 鸡 │ │
│62│白尾梢虹雉 │ │ │
│63│ 兰 鹇 │ │ │
│64│白颈长尾雉*│ 地花鸡、山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5│黑颈长尾雉 │ │ │
│66│ 黑长尾雉 │ │ │
│67│ 藏 雪 鸡 │ │ │
│68│ 灰腹角雉 │ │ │
│69│ 黄腹角雉* │ 角 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70│ 黑头角雉 │ │ │
│71│ 赤 颈 鹤 │ │ │
│72│ 丹 顶 鹤* │ 仙 鹤 │ 江西省在五十年代有 │
│ │ │ │ 分布 │
│73│ 白 鹤 * │西伯利亚鹤黑袖鹤│ 江西省有分布 │
│74│ 白 头 鹤* │ 锅 鹤 │ 江西省有分布 │
│75│ 黑 颈 鹤 │ 西 藏 鹤 │ │
│76│ 白 枕 鹤* │ 红面鹤 青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77│ 棕颈犀鸟 │ │ │
│78│ 冠斑犀鸟 │ │ │
│79│ 双角犀鸟 │ │ │
│80│ 白喉犀鸟 │ │ │
│81│ 杨 子 鳄* │ │ 江西省在五十年代有 │
│ │ │ │ 分布 │
│82│ 瑶山鳄蜥 │ │ │
│83│ 中 华 鲟* │ □()鱼 王鱼 │ 江西省有分布 │
│84│ 白 鲟 * │ │ 江西省有分布 │
│85│ 文 昌 鱼 │ │ │
└──┴──────┴────────┴──────────┘

二、国家二类保护动物
表5(有续表)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树 □(qu)│ │ │
│ 2 │ 熊 猴 │ │ │
│ 3 │ 猕 猴* │ 恒 河 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 4 │ 豚尾猴 │ 平 顶 猴 │ │
│ 5 │ 短尾猴* │ 红 面 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 6 │ 黑叶猴 │ │ │
│ 7 │ 菲氏叶猴 │ 灰 叶 猴 │ │
│ 8 │ 穿山甲* │ 鲮 鲤 │ 江西省有分布 │
│ 9 │ 雪 兔 │ │ │
│10│ 巨松鼠 │ │ │
│11│ 黑露脊鲸 │ │ │
│12│ 灰 鲸 │ │ │
│13│ 长须鲸 │ │ │
│14│ 座头鲸 │ │ │
│15│ 江 豚* │ 江 猪 │ 江西省有分布 │
│16│ 棕 熊 │ 人 熊 │ │
│17│ 马 熊 │ │ │
│18│ 小熊猫 │ 小 猫 熊 │ │
│19│ 水 獭* │ 獭、水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20│ 紫 貂 │ │ │
│21│ 熊 狸 │ │ │
│22│ 大灵猫* │ 九江狸、九节狸 │ 江西省有分布 │
│23│ 小灵猫* │ 笔狸、尖猫 │ 江西省有分布 │
│24│ 荒漠猫 │ │ │
│25│ 丛林猫 │ │ │
│26│ 草原斑猫 │ │ │
│27│ 猞 猁 │ │ │
│28│ 兔 狲 │ │ │
│29│ 渔 猫 │ │ │
│30│ 海 豹 │ │ │
│31│ 鼷 鹿 │ │ │
│32│ 驼 鹿 │ □(han ) │ │
│33│ 马 鹿 │ │ │
│34│ 白臀鹿 │ │ │
│35│ 水 鹿* │ 黑 鹿 │ 江西省有分布 │
│36│ 毛冠鹿* │ 黑 麂 │ 江西省有分布 │
│37│ 麝 │ 香 獐 │ │
│38│ 驯 鹿 │ 四不象 │ │
│39│ 北山羊 │ 羊 │ │
│40│ 鬣 羚* │ 苏门羚、山羊 │ 江西省有分布 │
│41│ 鹅喉羚 │ 黄 羊 │ │
│42│ 斑 羚 │ 青 羊 │ │
│43│ 盘 羊 │ 大头羊 │ │
│44│ 普氏原羚 │ │ │
│45│ 白琵鹭* │ │ 江西省有分布 │
└──┴──────┴────────┴──────────┘

续表5
┌──┬──────┬────────┬──────────┐
│46│ 鸳 鸯* │ 匹 鸟 │ 江西省有分布 │
│47│ 白额雁* │ 草 雁 │ 江西省有分布 │
│48│ 红胸黑雁 │ │ │
│49│ 天 鹅* │ 白天鹅 │ 江西省有分布 │
│50│ 瘤 鸭 │ │(含一类以外的,国内│
│ │ │ │所有猛禽种类) │
│51│ 猛 禽* │ │ 江西省有分布 │
│52│ 黑琴鸡 │ │ │
│53│ 松 鸡 │ │ │
│54│ 花尾榛鸡 │ │ │
│55│ 铜 鸡 │ 白腹锦鸡 │ │
│56│ 金 鸡* │ 红腹锦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57│ 蓝马鸡 │ │ │
│58│ 血 雉 │ │ │
│59│ 白 鹇* │ 银 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0│ 绿孔雀 │ │ │
│61│ 孔雀雉 │ │ │
│62│ 勺 鸡* │ 独角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3│白冠长尾雉*│ 长尾雉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4│ 高山雪鸡 │ │ │
│65│ 红胸角雉 │ │ │
│66│ 红腹角雉 │ │ │
│67│ 蓑羽鹤 │ 闺秀鹤 │ │
│68│ 灰 鹤* │ 灰灵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9│ 大 鸨* │ 地□(bu)、鸡雁 │ 江西省有分布 │
│70│ 小 鸨 │ │ │
│71│ 小杓鹬 │ │ │
│72│小青脚鹬* │ │ 江西省有分布 │
│73│ 棕头鸥 │ │ │
│74│ 遗 鸥 │ │ │
│75│ 鹦 鹉 │ │ │
│76│蓝翅八色鸫*│ │ 江西省有分布 │
│77│ 四爪陆龟 │ │ │
│78│ 凹甲陆龟 │ │ │
│79│ 海 龟 │ │ │
│80│ 玳 瑁 │ │ │
│81│ 棱皮龟 │ │ │
│82│ 鼋 │ │ │
│83│ 山 瑞 │ │ │
│84│ 大壁虎 │ 蛤 蚧 │ │
│85│ 巨 蜥 │ │ │
│86│ 蟒 蛇* │ 蟒 │ 江西省有分布 │
│87│ 大 鲵* │ 娃娃鱼 │ 江西省有分布 │
│88│ 疣 螈 │ │ │
│89│ 虎纹蛙* │ │ 江西省有分布 │
│90│ 赤 虹 │ 黄貂鱼 │ │
│91│ 松江鲈 │ │ │
│ │ │ │ │
└──┴──────┴────────┴──────────┘
*示江西省有分布的种类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表6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黄 鼬 │ 黄 鼠 狼 │ │
│ 2 │ 黑 熊 │ 狗熊、黑瞎子 │ │
│ 3 │ 豹 猫 │ 野猫、狸子 │ │
│ 4 │ 三 宝 鸟 │ 老 鸹 翠 │ │
│ 5 │ 杜 鹃 │ 布谷鸟、郭公鸟 │ 含省内所有种 │
│ 6 │ 戴 胜 │ 臭 姑 姑 │ │
│ 7 │ 伯 劳 │ 山 和 尚 │ 含省内所有种 │
│ 8 │ 黑枕黄鹂 │ 黄莹、黄鹂 │ │
│ 9 │ 灰 喜 鹊 │ 山 喜 鹊 │ │
│10│ 寿 带 鸟 │ 一 支 花 │ │
│11│ 大 山 雀 │ 白脸山雀 │ │
│12│ 卷 尾 │ 龙 眼 燕 │ 含省内所有种 │
│13│ 燕 子 │ │ 包括家燕和金腰燕 │
│14│ 红嘴兰鹊 │ 山 凤 凰 │ │
│15│ 红嘴相思鸟 │ 相 思 鸟 │ │
│16│ 棉 凫 │ 小 野 鸭 │ │
│17│ 尖 吻 蝮 │ 五步蛇、蕲蛇 │ │
│18│ 平 胸 龟 │ 鹰 嘴 龟 │ │
│19│ 髭 蟾 │ 角 怪 │ │
└──┴──────┴────────┴──────────┘



1987年3月11日

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期货经纪行为,经研究,决定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期货兼营机构(以下通称“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简称“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将按年度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未予通过的期货经纪机构不得继续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二、年检报告书的格式、内容、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中国证监会授权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年检的初检工作,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年检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检。复检通过的期货经纪机构,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
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后发还。
三、凡已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期货经纪机构均须参加年检。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上报中国证监会待批的期货经纪机构也须参加年检。
四、期货经纪机构年检制度自1997年度实行。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度2月1日至4月30日。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在4月1日前,到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领取并如实上报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内容要求见附件一、二、三)。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必须在4月30日前将
年检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五、对发生以下情况的期货经纪机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不予通过初检:
(一)逾期未参加年检的;
(二)资不抵债的;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后六个月没有正式对外营业或连续六个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或阻挠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进行年检、日常检查或查处案件的;
(五)未按《公司法》要求进行规范的;
(六)不如实上报年检要求的有关材料,或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七)注册资本不实的;
(八)《营业执照》与《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不一致的;
(九)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的。
对于因严重违法违规受到中国证监会停业整顿处罚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在停业整顿期满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依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年检。
六、期货经纪机构若违反本通知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二、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三、期货兼营机构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19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