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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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规划、建设、爱卫、环保、房管、卫生、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公德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卓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对临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重点加强临街责任区管理,对临街责任区责任人签订门前包市容、包卫生、包绿化“三包”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每年清洗一次或每两年粉刷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及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阳台应全封闭,窗外和屋顶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四)沿街残墙断壁和破损设施,产权人或者责任人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拆除;
  (五)临街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窗不得遮挡装饰,保持干净整洁,无贴画、贴字,无乱设标牌。门窗设置应选用优质先进材料,不得采用外置封闭式卷闸门窗。大型临街门店的门窗确需张贴装饰或外置封闭式卷闸门窗的,应符合市统一的形象张贴标准。
  (六)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围墙不得擅自开门挖窗;凡需开门挖窗的,应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要求的时间、标准和期限施工,并做到装饰规范,符合市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设分界的,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当日内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邢台市夜景灯饰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遵循《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法定节假日或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悬挂的临时性标语牌、条幅及设置的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显示屏幕等,节日期或活动期过后,应立即撤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显示屏幕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可以确定设置临时市场(含早、夜市市场)的街道、路段、场地,可以确定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确定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经营者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擅自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人行道(台上)、小街小巷、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科学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严禁乱停乱放。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施工现场作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设置防污地排、车辆冲洗设备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
  违反前款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本市社会经济状况,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依法组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改)建等建设工程,应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及时清运,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条 医院、屠宰场、制药厂、生物制品厂、化工厂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按照《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餐厨垃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新建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对已有旱厕要限期改造。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应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保洁应达到并保持墙壁无乱写、乱画,沟池、管道畅通,及时冲刷,无粪便外溢,定期消杀蝇蛆,空气流通,无恶臭,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设置摆设在城市街道上的垃圾容器,并派专人清掏、清洗,保持外观完好。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点)、污水坑(沟河)和街道雨污水收水口等处的消杀工作。对单位内部的厕所、垃圾桶(箱)等非社会公用设施的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市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资格审查、法律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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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后,都有义务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
  2.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依法决定的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3.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
  4.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5.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二)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超越法定(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的;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
可行性论证的;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5.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2.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督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4.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5.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6.违反建设工程、机电设备、药品采购、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7.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8.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或者指使、授意本地区或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9.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3.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4.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 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可以提请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 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 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 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 工作考核结果;
  (九) 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十) 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市长决定对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市监察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取消当年评优、评选资格;
  (三) 诫勉谈话;
  (四) 通报批评;
  (五)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 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 停职反省;
  (八) 引咎辞职;
  (九) 给予行政处分;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对行政问责对象作出问责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在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查报告,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 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 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一条 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乡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基层民事执行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詹绪波 210046

摘要:执行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执行难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着手,通过分析基层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之间的关系,找到一种能够妥善解决 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方法。
关键词:基层① 民事 执行难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 ,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沈德咏主持召开“全国法院加强执行电视电话会议”,坦言法院执行工作“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尽管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做出了统一部署,五年来,各级法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执行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②然而,时至今日,法院执行难依然存在。本文试图从基层法院执行现状着手,侧重从民事执行方面,对基层民事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飨读者。
为了便于展开讨论,不至于使述议显得过于空洞,在次试举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以便通过对事例的分析得出某些结论。
案例1:1985年55岁的赵琳璧借贷1万余元投资到陕西眉县营头乡政府开办的农具厂,一年之后,场子因无法继续开办,但他投入的钱却拿不回来。1988年他将农具厂承包人李某与 眉县营头乡政府告到法庭。1990年竟眉县法院一审判决,由李某偿还赵琳璧款17064。96元,眉县营头乡政府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 赵琳璧多次催促, 因当时法院经济审理`执行未分离,到1994年5月,此案由执行庭正式立案,因李某无偿还能力,营头乡政府实际上是被执行人,尽管 赵琳璧多次到当地法院和乡政府催促,乡政府态度也很好,但案件无实质性进展。面对记者的镜头,赵琳璧 催泪发誓:“不兑现法律白条,死不瞑目”。
案例2001年10月27日,陕西风翔县农民石五龙之妻因琐事与邻居石某父子发生争执在撕打中受伤,治疗工花去5600余元,石五龙将此事起诉到法院。2002年3月8日 风翔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石某父子共同赔偿4481余元,判决生效后,同年4月8日石五龙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交纳了有关费用,但法院派人去执行却没有结果。2002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议,风翔县人民法院即对此案再审。2003年4月11日法院维持原判。在随后下乡执行中,因石某父子不在而无果。10月28日,百般无奈的石五龙在 风翔县县城公开拍卖“法律白条”并且承诺:“有谁能帮我讨回这笔钱,我原分一半给他”
上述两个案件都发生在基层,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法官也做出了努力,然而事件的结果却令人遗憾——即出现了所谓的执行难。那么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民事判决执行难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特点根源于基层结构(这里的结构既包括组织结构,社会结构,也包括权力结构)的特殊性。我认为可以从执行主体(国家权力)和执行客体(基层群众)在基层的现状来分析。
(一) 首先讨论基层群众的现状
1、 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
基层,特别是农村,以血缘和地缘关系构建了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家庭、邻里、街坊、包括村干部,总是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更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城市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产生的社会联系不同,基层社会最重要的纽带是血缘,相对于城市社会最主要的纽带----利益,似乎更为牢靠。在农村,彻底脱离或者基本脱离自己的家庭是难以理解的。而城市则不同,由于经济的发达、交通的便捷等,家族的概念几乎可以没有,甚或家庭内部的联系也不必非常紧密。于是,相对于城市,基层的群众(村民)更容易团结起来,也就是说基层更具有团结性。
同时,由于基层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是血缘、 地缘,而血缘和地缘决定了这个社区的人很自然、也很容易会产生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基层是一个熟人社会。
熟人社会的特性和易于团结的特点,构成了基层社会特殊的一面,而这种特殊性在一定意义上是落后的,而试图“控制” 基层社会的法律却带有浓厚的现代性。于是基层社会的落后性与试图“控制”它的意识形态的现代性便构成了一种矛盾。矛盾的双方在理论上说应该是先进的一面(法律)占主导地位,然而,由基层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再实践中常常表现出一种相反的趋势-------基层社会占居了主导地位。于是,执行难便成为一种正当现象了! 本应该占统治地位的现代法律由于起自身某些方面与基层结构不和谐,导致起无法进入这个社区,自然也无法通过权力自身的运作取得独占地位。权利的错位导致在基层,执法人员扮演了非常尴尬的角色,而执行工作由于这种处境的尴尬自然的受到了影响,甚至是阻碍。
另一方面,由于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和易于团结的特点,导致一些债权在现实执行中很难实现,。现实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或乡邻,或街坊,或朋友,甚或亲戚。正如开头提到的两个案例。案例1中,赵琳璧与李某是生意合伙人,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朋友关系。而案例2中,石五龙是与邻居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求执行者与执行对象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尽管双方对簿公堂,但如果双方能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话,那么这种原有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另一方面,面对执行难,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达到终极目的,而这种终极目的达到,必须付出割舍双方原有联系的代价。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很容易是这种割舍双方联系的单纯行为进而扩展到割舍与很多人联系之地步。再加上基层社会的团结性,可能债权人会被这个社区(群体)所抛弃。这也是文中两个案例最终都发生转向的原因。赵琳璧将债务追讨转向了并不直接相关的乡政府,而作为外乡人(从陕西榆林迁到眉县)将债权试图移交给“第三者”。
(2)基层民众独特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
尽管现代化的浪潮已席卷了全国的每寸土地,与此相伴随得法律(司法)现代化以不是当年的“洪水猛兽”。在基层,我们看到了普通群众法律观念的一些可喜转变。比如:他会在日常生活中重新构件一个自我保护体系,在同他人交往时会更多的强调某些法定仪式,等等。③然而,正如上段所言,传统的基层结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其固有的特性,而与此想适应的基层民众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依然具有其特殊性。
其一、时至今日,许多基层民众还是不愿打官司,发生的纠纷,他们更愿意以“礼治”的方式来解决通过村委会或是家族中有声望的长辈来调解。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中国乡土社会权力结构分为四种: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统治和时势权力。④在礼治占统治地位的基层,长老统治(即定教化)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而至于横暴权力的实施,则是礼治无法实现解决纠纷时被迫采取的手段。因此在基层民众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法治的“入侵”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礼治的统治,从而易使民众打下法治无用的意识形态烙印。
其二、基层的现代法律心理并未确立。基层的许多民众依然认为打官司,或者被告上法庭充当被告是不光彩的事。因此,在礼治调节无效而诉诸法律之时,被告人的思维便粘贴了耻辱的标记。如果说在判决还未确定之前,被告人还可以选择是否履行应有的义务的话,那么在法庭判决其应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现有的法律逻辑,那便是毫无选择的余地------坚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至少是坚决不认真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因为,被告人一方面要考虑“面子”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日后的生活问题,甚至是社会地位问题-----我赔给他钱是否会矮他一截?
其三、对国家权力的一种自然排斥,也是基层法律心理的一个要素。法在基层更多的被理解为一种刑罚,对法的畏惧导致对法的自然排斥。自然,民事执行也被排斥在这种“亲密社会”之外,这也可以理解,为何人们叫难以执行判决书为“法律白条”,可以将“法律白条”公开拍卖。
(二)国家
1、国家权力在基层的孱弱。
从理论上来说,拥有暴力机关的国家应该远远大于基层(公民)的权力,作为个体的公民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抗衡。近年来,我们更多的是听说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像超期羁押、收容遣送、包括乱打白条等。建国五十多年来,党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领导体制,各级政府,包括司法机关的建设都一定程度的得到加强。一个“统一、精简、效能”的政府机构正在逐步确立。但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当然这种偏差是合理的,否则理论与实践都无法长足发展),实践证明,在特定的空间、环境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会发生惊人的蜕变。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国家权力(人民公社)退出基层,取而代之的是农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日常政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而这种角色却不是代表国家,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延伸,他代表的是一种与基层密切相关的力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党支部都是为村民服务的,而不是履行国家职能的(包括强制职能)。国家在基层权力的孱弱,这也可以解释案例2中,为何法院不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而两次亲自下乡,最终因被执行人逃避而无法顺利执行。同样案例1中,也出现了人民法院12年无法追回债权人应有的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与实践方面(权力碰撞),而在前面“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中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于从意识形态方面(法律试图控制基层)。两者有密切的关系,但不是等同的。
2、个别执行人员素质差,影响执行队伍整体形象。
从宏观上分析,基层执行难与国家权利的孱弱有直接关系。那么,从微观上分析,执行人员素质差,也是影响司法权威的原因。当前一些执行人员素质较低,工作作风差,官僚主义严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乱的情况。执行人员缺乏耐心教育,深入调查的作风。个别执行人员与债务人进行不正当接触,帮助债务人隐藏债务:个别执行法警野蛮执法,导致矛盾激化,执行更加难以解决。媒体津津乐道的炒作“野蛮执法Vs 暴力抗法”反映了近年来暴力抗法有上升的趋势。⑤
3、执行较强的行政化色彩。
再回到基层,除去上述几乎全国都有的现象,基层执法也有起自身特点。基层法院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即使是送法下乡,司法便民措施也是在行政权利的影响下做出的。“党中央的文件比法律条文有用”反映了这种现象⑥同时,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协助也加强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在基层普通民众的心中,法院执行局和工商、城管、甚至乡干部没有什么区别,甚至是比这些部门的可敬畏性还低。因此,在长期以来形成的排斥行政权力的心理影响下,基层民众对行政权力的“同路人”------执行权力,做出本能的排斥。这也是为何许多执行法警去基层执行时,无人配合的原因之一。既然无人配合,执行结果便不言而喻了。
二、如何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
对基层民事执行难原因的分析,使笔者产生了一个牢固的观念:正如适用于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现代法律无法在基层有效运作:城市中一些解决执行难的方法在基层不一定有效。同样,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方法也会被打上“方法白条”的烙印。我非常赞同苏力先生对法治现代化中本土资源的看法,基层的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基层来解决。
1. 加强普法宣传,妥善解决纠纷,在基层树立司法权威。
意识形态控制的力量无疑是强大。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思想领域的动态,这种情况表现在基层主要是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法工作,十多年来,普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效果⑦在这里,笔者主要想讨论的是如何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体现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普可行之法、可用之法。因为有时基层群众拿到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是《知识产权保护法》!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更应该发挥司法的效力,贯彻司法宗旨,探索在基层可行的司法形式,重在解决纠纷,妥善解决规则与实际之间的矛盾,为群众半实事,办好事,从而确立司法权威。只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才能使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成为可能。这也是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最理想状态,最好方法。
2、推行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工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行的裁决权具有裁判权的性质,应该属于司法权;另一方面执行的实施权具有管理支配的特点,应该属于行政权。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即:设立一个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执行局,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这个执行局仍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建立一个 垂直领导的执行体制,分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下设执行局、执行分局、执行支局。⑧这样在司法领域便存在两套系统:一套审判系统,由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一套执行系统,由各级执行机构构成。这种设置一方面有利于打破执行工作中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较大的屏障,利于执行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良性互动。
3、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创造性的开展执行工作。
基层国家权力的孱弱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因此在面对国家权力无法有效的控制基层权力,而且执行客体又并非出于正当理由影响执行时,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便显得必要了。
执行队伍建设一方面指执行力量的加强。按照中央1999年11号文件规定,要把执行人员的比例增加到法院总人数的15%;另一方面也指执行队伍素质建设。即:提高执法意识、业务素养、严格守法、认真执法。
在实际执行中,为了让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和保障,一些法院从审判开始,在每个环节都注意尽量减少执行难度: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对给予金钱给付案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些法院还废除了执行费用预收制度,而且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执行和解率。同时积极展开整治暴力抗法专项活动5年来,对拒不执行的17。3万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判决了一批犯罪分子。⑨
也有学者提出一些具有创造性的执行方式,如把外出执行为主变成在法院内执行为主;把开庭执行变成执行的主要方式;把依靠有关部门配合执行变成执行的一种辅助方式。⑩
4、加强立法工作,为执行难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据悉《民事强制执行法》将于近期提交全国人大讨论,这对民事执行难的解决是一件好事。
5、利用基层已有资源。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一方面导致了外来力量难以进入,另一方面也为外来力量迅速控制这个社区提供了可能。相对与进入一个城市并且控制这个社区的速度,基层要快的多。因为只要控制了基层某个权力人物(村干部、或者当地有名望的长辈),那么外来力量可以很容易的控制这个社区。对于基层民事执行来说,会大大减少执行的难度。而且这种控制也是可能的,因为基层社区(村落)的权力人物也有扩张自己原有影响的欲望。他可以在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充当中间人的角色,一方面扩大其在基层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与公权力再交换中取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从善良的一面考虑,充当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中间人的角色,也有保护整个社区和谐的可能。这是由于“熟人社会”的性质使他无法对那些破坏秩序的人采取强制手段,而充当中间人引来国家权力去解决这个问题,确是更合理的选择。既然基层权力人物与国家权力有可协作性,那么合理的利用这种“本土资源”,对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也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基层: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各种组织中最低的一层,它跟群众的关系最近”可以看出这种解释主要是从组织结构中阐述的。而笔者认为的基层,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末梢,是从权力理论来认识的。在以权力的层次来界定基层与上层的界限来说,基层与农村是相等的。所以,本文的基层主要指农村,尤其是不发达的农村。这种观点在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中也有体现。
②2003年2月21日,新浪网载:全国法院5年来共执行案件1176。79万件,比五年前上升75。93%,执行标的额11266亿元,增长了近5倍.如本文无特别声明,以上站点都于2003年10月20日至28日访问。
③参见苏力 《送法下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