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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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我部特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见清单)以及经常或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条 外经贸部主管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主管本地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口或出口前按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应先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外经贸部;各部委进出口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对重要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和出口申请,外经贸部可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国内及国外最终用户情况。
第八条 进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进口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了解国内用户的真实情况,不得将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得转口或复出口。
第十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清单中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的进口,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
(三)国内最终用户的有关资料(用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四)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进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企业应提供与国内客户签订的加工合同。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进出口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
(三)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
第十三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共11种)时,除提供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最终用户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合法使用证明。若上述商品出口须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乙酸酐(醋酸酐)时,除提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我国国内生产厂家供货证明。
第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向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该类化学品,应按该国(或地区)特殊要求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和“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不再展望。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最迟为次年二月底,逾期不再展期。
第十八条 出口麻黄碱(素)、伪麻黄碱、黄樟脑、乙酸酐、异黄樟脑、胡椒醛(洋茉莉醛)的进出口企业须在货物出运后30天内向外经贸部提交海关签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第一联(正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出运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单位,否则取消该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许可证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消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品种。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
联合国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清单
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胡椒醛(洋茉莉醛) PIPERONAL(HELIOTROPIN)
黄樟脑 SAFROLE
异黄樟脑 ISOSAFROLE
列入表二管制的品种: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丙酮 ACETONE
邻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乙醚 ETHYL ETHER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哌啶 PIPERIDINE
甲基乙基酮 METHYL ETHYL KETONE
甲苯 TOLUENE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硫酸 SULPHUPIC ACID
盐酸 HYDROCHLORIC AC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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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6日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充分利用测绘成果,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的测绘项目;

  (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的测绘项目;

  (三)各等级的卫星定位、三角、天文、重力和水准测量等大地测量项目;

  (四)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

  (五)测区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州)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七)范围涵盖整个市(州)行政区域以上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八)全国、省及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项目;

  (十)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市(州)城区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市(州)城区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测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四)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五)本市(州)城区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六)本市(州)城区的地图编制项目。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第七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后分别申请登记,不得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测绘项目申请登记。

  第九条对关系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能在施测前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可以在施测过程中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应当在施测前通知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技术设计书(复印件)或者项目说明书;

  (四)测绘项目参与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度内再次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测绘项目登记属于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对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不能够当场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予以登记。5个工作日内不能登记的,经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予登记的,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不予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减相应预算经费。

  第十三条测绘项目登记后,测绘项目发生变更或者施测时间超过登记期限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所有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项目成果副本或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测绘项目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有关测绘项目登记事项,方便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交换测绘项目登记信息,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对已经登记的测绘项目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向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两岸投保协议》何时生效?
------论两岸协议签署的生效时点
✽戴世瑛
tai0910@seed.net.tw

媒体报导,2012年8月9日第八次江陈会所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两岸投保协议》),如今是否已生效,似有疑问。2013年1月9日台北市企业经理协进会于公布“2012年两岸经贸十大事件”同时,该会名誉理事长姜志俊律师也提出质疑,谓该投保协议应在2013年1月5日正式生效,但究竟有无生效,要请主管机关尽快宣布(注1)。
若按《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生效》第1项约定,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协议则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从字面来看,固无疑义,亦符合”平等互惠”的协商原则。但问题在于,本条所谓”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其意具体云何?实践上有无窒碍?又?一方或双方,因不能或不愿,未能或迟延”完成相关程序”时,解释上,此际《两岸投保协议》是否可能陷于无从生效的困境?
回顾两岸签署的多项协议,范围至广,生效日期与方式却各有不同。根据笔者整理,概可区分为以下四类---
一、不定期自动生效:如1990年9月12日签署《金门协议》第5条第1项《其他》约定”本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应尽速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以期在最短期间内付诸实施”;
二、自签署之日起定期自动生效:该定期长则30、40日,如1993年4月29日签署《辜汪会谈共同协议》第5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共同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生效实施”; 2008年11月4日签署《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第13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四十日内生效”。短则7日,如2008年11月4日签署《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第9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七日后生效”;
三、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定期自动生效:如2009年4月26日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24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四、签署后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再以书面通知对方并自收到通知后次日起生效:如前揭《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生效》第1项之约定。
为何前后有如此差异,笔者尚不明所以,猜测或与坚持”平等互惠”原则有关。惟照签署过程来看,似乎自2009年起,两岸协议的生效,即开始与所谓”完成相关准备”,或”完成相关程序”等积极条件,紧密连结。并且相较之下,最后第四种,即近期协议所采取的生效方式,尤其严格。一改过去”自动生效”的模式,不仅必需”完成相关程序”,还需将落实情况,彼此以书面互相通知,俟双方收到后次日,协议始告生效。
至于何谓完成”相关准备”或”相关程序”?考察台湾方面,应系指为应”国会”监督,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所特设”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的法制化程序。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论, 2009 年 4 月 30 日(台)”行政院”第 3142 次会议核定协议,同日并以院台陆字第0980085712 号函送(台)”立法院”备查。在” 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的约定下,按(台)”法务部”的看法,该协议业于2009 年6 月25 日生效(注2)。嗣该部据以颁布《海峡两岸犯罪情资交换作业要点》、《海峡两岸送达文书作业要点》、《海峡两岸罪犯接返作业要点》、《海峡两岸缉捕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业要点》、《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及罪赃移交作业要点》等,以贯彻协议。
如以相同标准,审视《两岸投保协议》。台湾方面系经2012年 8 月 16 日(台)”行政院”第 3310 次院会核定,同日以院台法字第 1010141035 号函送立法院备查。按照惯例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1条第1项”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后三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之规定,按理说,《两岸投保协议》应于2012年11月间,即已单方地”完成相关程序”。
然而,反观大陆方面,在其内部现阶段对两岸协议法律定位不清(注3),又无类似前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专门条款(注4),亦欠缺明确惯例可循下,《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之”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如何切实履行,颇值商榷。易言之,因大陆对于两岸协议法制化的规范缺位,故欲将《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所设,严格的”双方签署?〉各自完成相关程序?〉书面通知”生效程序,套用于其现行法制,恐不无?I格之处。
基上,扬弃了”自动生效”模式,似又无法期待一方能否顺利完成协议法制化,并实时通知他方的情况下,《两岸投保协议》何时生效,显难预估,连带地可能影响该协议的正式上路实施。顾虑两岸关系和谐,复面对亟待协议保障,众多台商的申诉,有关当局,实不可不察!(定稿日2013/1/30)
注释
✽(台)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注1:参照《两岸投保协议没着落 姜志俊:要给说法》。中国评论新闻。网址: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23/9/5/1/102395175.html?coluid=3&kindid=12&docid=102395175&mdate=0109140812(浏览日2013/1/11)。
注2:参照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台)”法务部”新闻稿。
注3:关于两岸协议的法律定位,各界见解不一,约有民间协议、部门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政协议(合同)、国际条约、准国际条约等说。
注4:在缺乏法制化明文下,两岸协议历来在大陆的生效方式,似为在签署后,由其相关部门内部制定行政规章,或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之方式,将协议援引纳入,使其转化为具拘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3年4月29日《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签署后,大陆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该通知(司发[1993]006号)开首表明”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又如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后,大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前言规定”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