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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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消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考核是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公安部牵头,会同中央综治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组每年4月底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六条 考核内容包括火灾预防、消防安全基础、消防安全责任三个部分。
第七条 考核工作组结合每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国务院的消防工作专题报告,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座谈走访、暗访调查等方式,按照考核计分表和实施细则逐项细化并进行量化评分。
考核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由考核工作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消防工作实际研究制定。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公安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抄送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
第九条 经国务院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消防工作考核计分表

消防工作考核计分表

考核项目
分值
评分标准

















火灾预防
(30分)








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7分
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2分)

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4分)

相关部门严格落实消防产品监管职责。(1分)







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7分
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2分)

制订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督促落实整改措施。(1分)

地方各级政府按时限决定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事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3分)

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及时查处受理的火灾隐患。(1分)



火灾高危单位监管


3分
省级政府制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界定范围、消防安全标准和监管措施。(1分)

火灾高危单位按要求开展消防安全评估。(2分)



建筑工地和建筑材料消防管理




3分
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2分)

建筑外保温材料防火性能及施工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中有关消防安全要求。(1分)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10分
制订落实《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规划或年度计划。(2分)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2分)

新闻媒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播消防公益广告。(1分)中小学、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1分)

中小学、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1分)

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科普和普法教育、义务教育内容。(2分)

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社会化消防教育培训工作,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制度。(2分)



消防安全
基础(30分)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4分
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突出问题,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技术标准。(2分)

直辖市、省会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制定并执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标准或规定。(2分)



消防科研和信息化


5分
省、市两级政府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2分)

按规划完成消防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任务。(3分)





公共消防设施




6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建制镇科学编制并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2分)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符合国家标准,定期维护保养,能够正常使用。(4分)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5分
省级政府制定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1分)

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3分)

落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各项保障。(1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4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严格。(2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服务规范。(2分)







灭火应急救援






6分
按要求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1分)

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健全,预案完善,定期演练;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充足。(2分)

消防装备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1分)

消防训练基地和消防特勤力量建设达标。(2分)















消防安全
责任

(40分)










政府领导
责任










14分
地方各级政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3分)

地方各级政府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定期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2分)

地方各级政府定期督导检查消防工作,每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消防工作情况。(3分)

地方各级政府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把考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2分)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3分)

建立并落实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报告火警和扑救火灾奖励制度。(1分)









部门监管
责任








12分
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2分)

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社会福利机构、烈士纪念设施、旅游景区(点)、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5分)

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2分)

公安机关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报告消防安全形势,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农村)警务室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3分)







单位主体
责任






5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达标。(1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3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责任人、管理人、消防管理员职责明确,责任落实。(1分)



经费保障


5分
地方各级政府保障本地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4分)

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消防事业发展给予一定的支持。(1分)

责任追究
4分
建立并严格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4分)

备注
1每发生一起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扣20分。
2发生特别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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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建立之立法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何为沉默权,尽管学术界对其概念表述不一,但所反映的核心内容都是作为被追诉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追诉者即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享有的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1998年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有关被追诉者的沉默权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部门掀起了关注与探究的热潮,对于我国是否应确立沉默权制度成为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话题。
笔者本文从沉默权存在的诉讼价值入手,借鉴西方已有之规定的合理因素,着重论述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以期使舶来之品能适应有中国特色之土壤,适应中国刑事司法之需要。
一、 沉默权制度之价值分析
价值问题一直是人类所关注的、社会生活中人们所谈论的一个基本问题,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的诉讼价值即是价值问题的一部分。当今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以既能准确地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地保护人权作为最为理想的追求,二者皆为建立自由、和平的社会而服务,但是时常会发生诉讼利益上的冲突与矛盾。是否承认沉默权,是法律在这样的冲突与矛盾中作出的选择。
丹麦诉讼法学家伊娃•史密娃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被犯罪分子滥用。”[1]有冲突就会有选择,法律在牺牲社会利益多一些还是牺牲个人利益多一些的抉择上也是痛苦的
程序正义是法律的生命,是社会有机体健康的重要特征,程序正义要求法律确立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1、沉默权与保障人格尊严。
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人格尊严和自由,享有私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康德曾经说过,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
人格尊严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和保障,取决于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同时也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性的尊重程度。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志之一,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2]
在中国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从而促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2、沉默权与言论自由。
沉默权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说与不说的自由。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是说当事人有陈述和沉默的自由。沉默权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它要求:(1)被告人有权在陈述与沉默之间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2)法律不应当强迫被告人必须进行陈述,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3)法律应当禁止一切强迫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发生,并且在该行为发生之际宣告依该行为取得的证据为非法。
(二)沉默权是实现诉讼价值的需要。
1、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要之一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3]犯罪嫌疑人面对控方的讯问有陈述与沉默的自由,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逻辑必然性。
2、 沉默权与刑讯逼供的抑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并不是完全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造成的。但是,不能否认,沉默权的确立,也就是取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从而扭转了司法部门重“口供”轻“证据”的作法,使其调动资源和人力,着重收集外部证据,抑制了其违背讯问人意志的强迫取证行为,同时也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二、 对西方国家有关沉默权规定的借鉴
沉默权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的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作为一项制度,起源于英国17世纪的约翰•利尔伯恩出版煽动性书刊案,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的审讯方法。从此,沉默权制度逐步确立了其基本形态并为现代刑事诉讼所采纳。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止司法机关采取违反宪法此项权利的手段取得有罪供述,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
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该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被指控人决定或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药、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能取得。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陈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上述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后,讯问该人身份,听取其陈述 ……此项笔录应当注明此人已经被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共和国检察官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以后,听取其陈述。笔录中应注明已作此告知。”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于每个质问拒绝陈述。”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三)规定:“应当告知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并且即使他不回答提问,诉讼也将继续进行。”
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以及我国的港澳台的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
三、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充分肯定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及确立的必要性的同时,对于在我国现阶段确立沉默权制度可能面临的困难也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来看,物质装备条件的落后、先进及时的侦查技术的欠缺以及侦查人员素质的低下,导致了侦查资源的匮乏,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如果建立了沉默权制度,那势必为侦查机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运用有限的侦查资源去寻找外部证据,来对付犯罪嫌疑人?首要前提是增加科技投入,发展物证技术,培训出高素质的侦查人员。
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明确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还应解决以下二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规定适用沉默权的例外情形,以及上述情形下被追诉人拒不陈述时的法律推定或处罚;二是设置沉默权的保障程序。
1、 案件侦查阶段。
(1)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
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2)缩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
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嫌疑人人身的时间,可以减少羁押期间侦讯机关对被羁押人实施强制的可能性,避免侦讯机关通过长期羁押的方法强制被羁押人陈述。
(3)羁押期间,嫌疑人有会见律师的权利。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可以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嫌疑人的精神压力,还可以对嫌疑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让其充分理解程序上的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使其对于沉默权的放弃或行使真正具有明智和自愿性。
(4)完善讯问嫌疑人的程序。
明确对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特别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饮水、休息等基本生理需求;禁止夜间讯问,确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对讯问过程予以内部监控,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采取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予以内部监控,如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方式等;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尽量减少非正式人员实行讯问。[4]
2、 审查起诉阶段。
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阶段必经程序之一。这一程序,不仅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手段,而且也是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程序。
在确立了沉默权以后,对讯问嫌疑人程序的性质和功能应予以重新认识。讯问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保障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讯问。[5]
在此阶段,检察院必须强调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自愿性,证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出于自愿,以防止和减少因被追诉人翻供而使诉讼进程受阻。
3、 法庭审理阶段。
沉默权的确立,使法庭审理阶段的程序有所变动。首先,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之后,由审判长告诉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及其他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陈述的机会。其次,公诉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员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再次,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保持沉默,法庭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这样做的结果是,审判程序将进一步趋向对抗化,对口供的依赖将变为对证人证言的依赖,证据规则也必将更加严格化。我国传统的对人证的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证人责任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全面改革现有的证人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以及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同时,还须建立必要的口供证据规则,如自白证据排除规则等。关于自白的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有此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规范作保障,以便使该规定落到实处。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