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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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业经199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11月26日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财产和劳动者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矿山企业是指乡镇范围内除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外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矿山企业及与乡镇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有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参与乡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支持、指导乡镇矿山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地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实行监督和管理;煤炭、黄金企业的安全工作分别由煤炭、黄金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由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七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下同)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由取得国家授权部门认可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中的安全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乡镇煤矿须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后方能承担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矿山开采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采用立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安装防坠器和过卷保护装置;
  (二)实行机械通风,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有备用扇风机;
  (三)具有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四)具有能满足矿井安全生产要求的排水设施和探放水设施;
  (五)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并定期修改绘制:
  (一)通风系统图,第季修改绘制一次;
  (二)供电系统图,每半年修改绘制一次;
  (三)排水系统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修改绘制一次;
  (五)避灾路线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六)井上、下对照图,每年修改制一次。
  前款各图应按要求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交换。


  第十一条 乡镇矿山企业的采掘工程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具体防范和应急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三章 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安全主任、技术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乡镇煤矿的资格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变更,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矿长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矿长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持有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的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继续进行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十五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建立与本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安全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能够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未经培训的劳动者不得上岗作业。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应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乡镇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劳动者按要求穿戴。


  第十八条 乡镇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完善安全卫生设施,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履行下列安全监督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参加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乡镇矿山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负责乡镇煤矿矿长资格的抽查工作;
  (五)监督乡镇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向乡镇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或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负责审批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安全状况的工作中,对乡镇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的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并要求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采矿许可证》时,应对申办者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案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检查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协助上级有关部门组织正、副矿长,安全工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审查工作;
  (五)协助上级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乡镇矿山事故;
  (六)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给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矿山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辖区矿山安全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合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乡镇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矿山集中的县(市)、郊区,应当配备矿山事故抢险物资和设备,明确专人管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共同参加。
  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分析费用,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担。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分配上岗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专项经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或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该级人民政府在接到请示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事项,上述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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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并记分;不能提供违法行为人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消除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未超过酒后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检测结果与前款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二条 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需要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合法证明后,将机动车拖至相应地点补办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手机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通讯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记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它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