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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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5号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八年九月十日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清名桥古运河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维护景区正常秩序和良好游览观光环境,促进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景区包括古运河清名桥沿河历史文化街区和南禅寺文化商城。景区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南长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负责景区的统一管理,其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文化、城管、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派驻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并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景区保护利用方案。保护利用方案应当明确划定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景区保护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条 景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户外广告、夜景灯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体现景区特色定位。
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景区内临街的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外立面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建(构)筑物的清洗、粉饰、修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景区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示保护名录、设置标志并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

第九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完善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并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通用国际语言标识。

第十条 景区内的道路、河(航)道及其附属设施和环卫、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景区内水域经营性旅游船舶总量控制和水上旅游经营性项目准入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准入条件确定经营者。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在景区内水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景区保护利用方案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景区历史文化氛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要求核发相应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第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景区内的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防盗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人文景观、景物安全管理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护责任单位落实防火、防盗、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装饰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设置穿越景区水域的水上游览航线;
(七)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审批事项。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应当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在景区内举办活动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损毁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景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警务、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确需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入,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

第十八条 景区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的责任,认真履行日常管理义务,保持其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市容环卫责任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景区内的经营摊点业主应当保持其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十九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需要利用景区内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航)道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有毒、有害、油类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堆放场、废物回收(加工)场;
(三)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噪声;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纸屑和其他杂物;
(五)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污染物;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七)在河(航)道游泳、垂钓、清洗机动车辆和污染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设施的完好,爱护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建(构)筑物;
(二)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航)道附属设施;
(三)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的喷水、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
(四)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五)擅自砍伐、折损、迁移树木;
(六)在绿地内取土、设摊、搭棚和堆放杂物;
(七)采摘花果或者践踏花坛和封闭的绿地、草坪;
(八)其他损毁公共设施和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保持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风貌和外立面;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雕塑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橱窗内和街道及沿河两侧吊挂、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悬挂、张贴宣传品;
(四)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和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
(五)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七)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扰乱景区公共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和影响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觉维护经营秩序,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
(二)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超越门槛、台阶摆摊;
(三)采取强买强卖、以次充好、价格欺诈、恶意竞争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四)擅自从事水上餐饮活动;
(五)擅自取用景区河道水资源从事生产经营;
(六)其他破坏经营秩序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景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或者雕塑等景观作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拦道卖艺、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或者从事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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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人证言的意义

印文军


  证人证言对于诉讼证明的一般意义,可以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观察。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物质世界具有能动反映的认识功能,人类的一切高级活动都是在这种认识功能的指导和作用下开展的。诉讼活动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认识上的目的就是求得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的真实反映和正确认识。从根源上讲,诉讼客体的性质和状态最终决定诉讼主体的认识,但是反过来,诉讼主体的主观意识对正确认识诉讼客体具有极大的反作用。只有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形成对诉讼客体的真实反映。从这样的意义上看,可以说诉讼案件中的一切事实,都与人的主观认识活动有关,如书证和物证等,只有经过诉讼主体的认识和反映,才能成为案件中的证据。
  从一般意义上讲,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明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相联系,往往能证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法律行为或犯罪事实发生过程中或发生之后,有关案件情况的信息或多或少地总能被人的主观意识直接或间接地加以反映。与世隔绝的法律行为或犯罪活动不是绝对没有,但它们是微乎其微的。事物之间的广泛联系,信息的广泛流通使得任何事物的发生都要留下痕迹和线索。这些痕迹和线索反映到人的大脑中,被感知、记忆和陈述,就成为证人证言的来源。因此,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独特的作用,是书证、物证等证据类型无法取代的。比如,证人证言对案件当事人是谁,某人在某时某地进行了何种行为,或某种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形是怎么样的等问题的证明,就有书证、物证所无法比拟的作用。因为这些事项的发生,都很难留下明确的书证或物证。所以,充分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和功能,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有关真实情况,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奠定基础。
  2.如前所述,证人证言具有相对较强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利用证人证言。可以与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核实各类证据的真实性,为法院全面、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有力的手段。
  3.证人证言是“活”的证据,具有生动、直观、直接等属性。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往往比对其他各类证据的质证更为深入。证人证言能直接地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明确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因而它对案件情况的证明是直接的。证人证言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它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具有独特的意义。
  此外,证人证言还有可能反映案件的有关证据线索,为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提供帮助。


北安法院 印文军

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福建兴业
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支持环境保护工作,现就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要重视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把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环境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结合起来,要把支持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污染的防治作为银行贷款的考虑的因素之一,以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协调发展。
二、各级金融部门在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章第26条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严格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将贷款项目是否落实防治污染
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要求,作为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信贷投放和管理上配合环境保护部门严格把关。
(一)在贷款审查时,对于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审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否已经环保部门批准。对没有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或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金融部门一律不准贷款。
(二)在固定资产贷款的发放和管理中,对安排用于项目中环保工程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环保工程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或没有进行环保工程建设的,金融部门将停止贷款支持。
(三)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项目环境保护工程必须和项目主体工程同时完工,投入运营。对主体工程已完工而环保工程没有完工或没有进行环保工程建设的项目,在投产运营时,金融部门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三、各级金融部门在向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时,要认真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信贷政策。具体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对下列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项目和企业,各级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违背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方式落后、严重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产品生产,主要是简易工艺的炼砷、炼汞、炼铅锌、炼硫磺、炼焦、炼金和化工生产以及无证开采有色金属矿、化学矿、煤矿等。
2、除经环保部门批准以外,生产或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制品、化学危险品和其他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降解或者能在生物体中蓄积的剧毒污染物以及有致癌、致畸、致突变成份产品的。
3、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污染严重的小钢铁、小有色金属、小铁合金、小化工、小印染、小制革、小电镀、小炼油、小建材和小造纸等。
4、引进和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对下列国家严格限制的行业,必须在做好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贷款。
含汞制品、石棉纺织、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纸浆、印染、重污染化工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
(三)对于下列促进环境保护、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产业或产品,在符合信贷原则、具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金融机构要予以积极贷款支持:
1、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的综合利用项目。
2、农业、林业中的适用科学技术和有利于良种培育、新技术推广以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项目。
3、企业对现有污染的治理,以及目前不符合环保要求企业的转产。
4、生产和经营环境保护设备的企业。
四、对从事环境保护和治理污染的项目和企业,各级金融部门应根据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择优扶持:
(一)对环境效益好、经济效益不明显,但具有还款能力的国家重点环保项目,在落实还款资金来源的前提下,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在安排贷款时要予以支持。
(二)对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明显的环保项目,还款能力较强,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予以贷款支持。
五、各级金融部门要继续做好已发放贷款的管理并继续做好新的贷款发放工作,各地要继续做好林业贷款、治沙贷款等专项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发放与改良土壤、治理江湖、造林绿化、治理沙漠、改善农村生产条件结合起来;继续促
进科技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同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结合,在项目选择和贷款安排上要优先考虑环境效益明显的项目;引进新设备和安排新项目要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
环保工作是一项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支持环保事业的发展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金融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环保意识,加强与环保部门的合作,要把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要对照本通知的要求,对现有贷款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环保政策
和法规、不符合通知要求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