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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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各条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证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并经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的,仍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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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应从速办理并将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原告所在地法院嘱转服务机关送达藉便说服教育或作适当处置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应从速办理并将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原告所在地法院嘱转服务机关送达藉便说服教育或作适当处置的通令

195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
一、湖南省人民法院邵阳专区分院,1951年3月12日法呈字第95号来呈:因南下工作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对方都在原籍,依法应转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唯所在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不甚积极,不仅影响干部的工作情绪,就是领导上也无从根据作适当的处置。特向我院提议,转达各该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的离婚案件,特加注意,从速处理。
二、我院认为;对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确应从速处理,以免诉讼拖延,影响该干部工作情绪。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在接到原告工作地法院之移送后,应立即通知被告提出意见或答辩理由,并予从速处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均须将其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该干部(原告)所在地法院,嘱托转知其服务机关,将判决送达原告本人收受,藉便领导上酌予说服教育,或做其他适当处置。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邵阳专区分院关于呈请通令山东等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离婚案件从速处理并通知原告工作地法院的请求 法呈字第9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查派在本区工作之南下干部曾发生要求离婚案多起,其籍贯包括山东、热河、河南、河北等省。
因为对方都在原籍,这类离婚案件,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过去处理的手续,是工作地的法院接受原告的声请离婚书或理由书以后即行检同原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办理,并嘱将办理结果迅行函复。
惟受诉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不甚积极,有的拖延三、四个月仍就未办,经迭次函催又不作答,这不仅影响干部的工作情绪,就是领导上也无从根据作适当的处置。为此呈请:钧院通令各该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立即通知被告提出意见及理由,并根据被告愿离或不愿离的理由和意见,从速处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都应通知原告工作地之法院,藉便领导上分别施以说服教育或作其他适当处置。是否可行仍候核示。
1951年3月12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2.第十条修改为:“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4.第十四条修改为:“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
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