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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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6月12日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保证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道路挖掘许可制度。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经市、县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通知。
第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进行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不得在冬期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方可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实行挖掘申报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个月发布公告。需敷设设施的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办理同步施工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7日前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及设施的敷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挖掘方式、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
第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挖掘修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同一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开挖。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开挖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沟槽实行统一回填,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道路沟槽回填协议。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挖掘道路沟槽回填及挖掘道路修复。
对紧急抢修工程道路修复,道路挖掘沟槽由道路挖掘人修复,道路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应严格按照国家市政道路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必须设置警示灯,保证道路交通及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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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动物肉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各类专业街头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须经规划、城管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产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设柜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盛放容器。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上下水设施,农村集市贸易市场应当逐步设置上下水设施。食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饮用水卫生。
食品摊贩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有防绳、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严禁参与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清毒,防止污染。餐饮摊点所用餐饮器具必须洗净、消毒或使用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使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剌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河蟹和各种贝类(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有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其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
(十五)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及出口转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十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八)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厅、人民银行、地方税务局:
粤财社〔1998〕8号文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
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
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
(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财政部门开具计息通知单连同银行计息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和退休活动费,由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妓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经费,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
的奖励措施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开展工伤、失业、女工生育保险所需管理费,按原规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在专户中提取并拨针。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凡是用于支付职工保险待遇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每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前5日内,将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С龌А薄N瞬挥跋旎鹫R滴竦脑俗筛菔导市枰肯却硬普ɑб淮涡圆Ω?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性资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将银行计付给“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到国库购买,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部门实际主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复? 」局ひ环莞缁岜O站旎棺骷钦矢郊9狡谑栈氐谋鞠⒅苯咏普ɑВ刹普棵攀槊嫱ㄖ缁岜O站旎构腋兜谋窘鸷屠ⅲㄗ骷钦室谰荩⒔腋侗鞠⑵镜ジ从「缁岜O站旎棺骷钦矢郊?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款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历年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现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债券的实际数及时转入财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为加强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帐务处理,对未回收的营运基金(包括各种贷款及股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清理后,列表造册,积极追收,归还基金。财政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营运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 及时将营运基金回收,保险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并及
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标据(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专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
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及时办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款项,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贪污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纲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发放发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执行财政部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内管理。



19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