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2:58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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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自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选派优秀人员出国留学,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是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总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国家有关留学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我省在“八五”期间将继续自筹资金派遣留学人员,加强和搞好相应的管理。选派工作要紧密结合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大中型骨干企业培养又红又专的学术带头人、技术业务骨干和特殊需要的专门人才。
(二)出国留学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和按项目选派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里确定的重点学科、重点科技发展和重点生产建设项目的需要,首先确定重点派出院校、学科、专业;重点派出科研院所、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技改项目,然后再确定派
出人选。在确定派出人选时,主要选派已经或即将承担重点学科、专业,重点科研及重点建设、技改项日的人员。也可从其他方面选派适合于派出项目需要并能承担上述任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出国前就必须明确拟承担的内容和工作方向。要确保精选精派,定向(项)定人,保质保回。
(三)省筹资金选派人员出国留学以进修和合作研究的方式为主,派出人员一般为访问学者和高级访问学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选派极少数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在派出国别上,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方针,要改变过去留学人员过分集中于北美和日本等少数国家的状况;
选派学科以应用学科为主。
(四)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要严格履行回省服务的义务。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确保留学人员按期回省,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卓有成效地为我省的经济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二、选派工作
(一)选派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一定要坚持又红又专的原则,全面衡量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和专业能力。选派单位推荐的出国留学预备人选必须是拥护和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优秀,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强,成绩突出,能够按期回省服务的人员。各单位在选派时,就要考虑他
们回国后的使用和安排,做到定人定岗,学用一致。
(二)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分为高级访问学者、普通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和博士研究生。
1、高级访问学者:承担或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项目的学术带头人及学术带头人的后备人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令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留学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学术访问和合作科研,了解掌握世界科技发展的动态,保持我国与世界科技发展前沿的接触。留学的时间一般为半年,? 畛げ怀鸥鲈隆? 2、访问学者(进修人员):承担或参与国家及省重点学科、重点科研和重点建设项目,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年令必须在三十岁以上,在接受高等教育(含硕士、博士)毕业后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对个别特定国家的年令和工令要求,按国家的规定执行)。留学? 哪康氖抢霉獾奶跫阅骋谎趿煊蚧蜃偶际踅猩钊氲难昂脱芯俊A粞奔湟话阄荒辏倭刻厥庾ㄒ挡怀荒臧搿? 3、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研究生的培养主要应立足于国内,一律不再派遣攻读硕士学位的人员。对极少数国内目前尚不具备培养条件的薄弱、边缘、新兴学科和根据特定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派出少量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人员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比较熟练地运用外语进行交流。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表现好但外语水平较差的,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提前对他们进行外语培训,也可由省集中组织外语强化训练。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外语水平测验应按国
家规定的要求进行,成绩合格者,方可派出。
(四)省筹资金“八五”期间出国留学的选派计划,要与派出效益挂钩。各主管部门实施计划时,一定要注意与“七五”期间各选派单位的派出效益结合起来;坚决杜绝只管派出,不关心回收效果的偏向和派遣中的分散现象。在申报项目、推荐人选时,对派出效益好的单位适当增加派
出名额;否则要削减派出名额。对各单位派出效益的评估工作,各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组织落实。
(五)申报及审批办法。
1、省筹资金留学人员的派出采取按项目申报的办法。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确定全省派出规模、国别及学科比例。具体选拔工作由各主管部门(教委、科委、经委)按照计划实施。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确定拟选派项目和人选,经主管部门? 蠛撕蟊ㄊ⊙∨沙龉粞斓夹∽樯蠖ā? 2、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在确定审报项目和申报人员拟派赴国家时,应优先考虑选择对该项目研究具有较高科研水平的国家和有交流与合作科研渠道的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单位。派出人员的国别和单位要相对集中,要逐步创造条件,采取成组配套的方式派出,并尽可能派往签有校际交? 骰蚝献餍榈脑盒!? 3、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采取项目和人选同时评审的办法,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选派单位申报的项目和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拟定选派项目和预备人员,报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批录取。
4、各选派单位要按照“按需”和“择优”的原则,搞好选拔工作。具体应采取由基层提名推荐,组织人事部门和学术业务部门分别从政治思想和专业业务、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考核和选拔,领导集体把关的办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
(一)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出国留学的方针政策,结合山西实际,制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审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和选派工作。
教委负责全省教委系统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科委负责全省科研院所的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经委负责全省大中型骨干企业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
(二)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省筹资金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计划,组织安排留学人员的经费使用;留学人员的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工作安排。负责承办省筹资金留学的日常工作,并由专人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派出单位与留学人员经常保证联系,及时向他们通报
国内、省内及本单位的情况,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
四、出国前的准备
(一)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同国外对口单位的合作和友好交流,对外联系由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承担,必须保证派往学术水平较高的国外院校、研究单位和企业。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友好与合作渠道,为出国留学人
员确定在国外学习、进修和从事研究的单位。
(二)省筹资金留学人员出国前,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集训,对他们进行国情、省情和国际形势以及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留学人员的规章制度和外事纪律的教育。
(三)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内容主要有省以及选派单位对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标、期限和回省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派出单位、出国留学人员和担保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和责任。“协议书”
由选派单位与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父母签字,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协议书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五、出国期间的管理
(一)留学人员须严格履行所签订“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出国前已确定的留学目标和任务,留学身份和期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二)留学人员经批准的国外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工龄、公职等待遇不变。对原派出期限已满,但确因某种特殊原因逾期三个月之内回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回国旅费仍由选派单位提供,超过三个月,回国旅费自理。
(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留学费用,按国家的同类标准执行。逾期的国外费用自理。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国内旅差费由各选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访问学者和高访学者不享受回国探亲、休假待遇。在国外留学期间,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得以探亲、劳务输出、自费留学、旅游等方式出国。
(五)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留学人员尽快完成学业按期回省服务。各高校在解决中青年教师住房问题时,要统筹安排,预留一部分用于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其它派出单位。也要优先妥善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留学期满回省服务两年以上,并取得科研成果或显著成绩者,可以再次申请公费出国留学或进行合作科研。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者,应完成原签“出国留学协议书”所确定的服务年限。根据有关精神,今后原则上不再以自费公派的方式选派留学人员出国。对
获得国外资助的中级及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可纳入自费出国留学的渠道;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得自费出国留学。但对取得了国外资助并又符合教学、科研需要的,可安排他们出国进行学术访问、合作科研或讲学。
六、出国留学手续的办理程序
(一)出国留学人员办理手续时须持下列有关材料到省选派出国留学生办公室进行审定:
1、《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即JW102表。
2、单位公函,其中包括:对留学人员前往国家、单位、导师、进修专业的认定情况并附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领导签署的意见。
3、邀请信或录取通知书。赴美国的留学人员还须提供IAP—66表原件。
4、政治思想集训及外语培训合格证明。
5、经公证的《出国留学协议书》。
(二)省外办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定后的出国留学人员名单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护照、签证、出境证明等手续。
(三)省外汇管理局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外汇手续。



199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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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自然环境和风景观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乡镇企业集体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集体企业和个人,应向所在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国营企业应向市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开采区地形图和矿山范围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分配制度等);
(三)砂、石、粘土取样化验全部结果。
经审查同意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分别到规划、土地、安全、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 凡使用爆破药品爆破开采者,必须持《开采许可证》,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爆破器材的购买、储存和使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下列地区或地带严禁开采:
(一)城市规划的小区;
(二)风景区、公园、名山、城市绿化地和苗圃、林区等;
(三)对军事设施、火药库、文物古迹、仓库、桥梁、水库、铁路、公路、堤坝,以及各种工程主要管线、输电设备、水利设施等安全有影响的地带;
(四)面向公路干线的两侧山头和影响景观、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第五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必须按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方案开采,不得乱开乱挖;
(二)废土、废砂、废渣应按指定地点排弃,不准乱堆乱倒;
(三)开采完毕,应按规定整理场地,并向原批准的矿管机关办理停采手续。
第六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后形成的土地,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规划安排使用,开采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它用或自行转让,更不得买卖。
第七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经批准开采后,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应酌情给予安置、补偿,开采人不得借机提出苛刻条件。协商不成,由批准开采的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无理苛求
者,矿管机关有权令其停止开采。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和利用砂、石、粘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应向辖区矿管机关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收费标准,销售的按产品销售金额、自产自用的按企业内部结算金额1%在税前计征。
矿管者应按季度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采自用部分,可免交或减交矿管费:
(一)国防建筑;
(二)市政、园林、防汛公益事业;
(三)农村房屋建筑、农田水利建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者,矿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开山采石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8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局委办: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七日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本城市区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对农贸市场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年度专项基金,重点扶持新建、改造提质农贸市场项目。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商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并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

  (六)审查入场销售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公平计量器具,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和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六条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有相应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它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三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

  (二)蔬菜带土进入市场;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农业、林业、城管、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动物检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建立长效保洁措施。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株洲市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