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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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部分困难群体冬季取暖,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中关于建立供热保障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是指除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体劳动者外,没有固定的采暖费补贴来源、在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具有大庆市市区城镇户籍的人员。具体指以下人员:
  (一)原大庆市属、区属国有和集体企业已经改制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
  (二)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庆市属、区属“五七工”“家属工”;
  (三)因土地被大庆市政府征收而纳入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并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失地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为救助对象。
  第三条 按照定额救助、按人计发、剩余归己、超额自付的原则,对救助对象给予采暖费救助。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成为本办法救助对象的人员,可享受当年的采暖费救助;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成为本办法救助对象的人员,享受下一年度的采暖费救助。
  第五条 对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一)夫妻双方均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后离婚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再婚的,根据再婚后夫妻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况按本办法确定救助面积标准。
  3.夫妻双方有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夫妻双方有一人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另一方在其它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后离婚,离婚前另一方在其它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离婚前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另一方是否享受采暖费救助按我市的有关政策办理。
  3.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三)未婚或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经离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六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实行按户救助的办法,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去世后,遗属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
  第七条 被救助人员每年领取的采暖费救助金计算公式是:应享受的采暖费救助面积标准×当年的采暖费价格。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根据不同情况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离休证(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离退休审批表复印件(需加盖档案管理部门公章)。
  (四)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原国有和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无自有房屋的,提供工作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
  (五)配偶未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证明(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
  (六)属于离婚情况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七)属于遗属情况的由所在社区出具遗属未再婚的证明。
  (八)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理程序。
  (一)公告。市城管委在每个采暖期之前一个月(每年的9月15日之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办理条件、所需材料、起止时限等有关要求。
  (二)申报。申请享受采暖费救助的人员到户籍所在社区填报《审核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社区进行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分类汇总,上报各区城管部门。各区城管部门按照要求审核后,将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城管委。纳入区级政府救助范围的,由各区负责受理。
  (四)审核。市工商局、市社保局、市城管委进行联合审核。其中,市工商局负责对申请人所在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保局负责对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市城管委负责对申请人其它材料进行审核。
  (五)认定。市城管委综合联合审核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纳入救助范围予以认定。
  (六)公示。市城管委负责将认定后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七)发放。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城管委负责向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采暖费救助金。
  第十条 根据救助对象住房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发放采暖费救助金:
  (一)救助对象住房属于集中供热的,救助金直接拨付给供热企业;
  (二)救助对象住房属于自行采暖的,救助金直接发给个人;
  (三)救助对象没有产权住房的,救助金直接发给个人。
  救助对象住房面积超过应救助面积标准的,超出面积部分采暖费由个人补缴;低于救助面积标准的,由市城管委发放补差。
  第十一条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属国有、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等,以及原市属企业后来下放到各区的离退休人员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原区属国有、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及“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的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区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专用。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纳入了采暖费救助范围,已经享受低保户采暖费救助或困难企业困难职工采暖费救助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可兼得”的原则,享受采暖费救助。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采暖费救助金的审核、认定及发放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虚报、瞒报资料而被纳入救助范围的,取消其救助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四条 各区按照本办法给予救助对象采暖费救助,不再另行制定相关办法;各县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七工”“家属工”是指上世纪七十年代,曾在石油、煤炭、轻工等19个行业的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和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自行组建的从事生产自救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未被劳动部门录用、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后来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采暖期开始执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10〕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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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1994年11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为统一规范铁路各单位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章的规格、式样
一、铁路各单位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铁道部的印章,直径5cm,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铁路局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大于4.5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铁路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4.2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其他铁路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cm,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各社会团体印章,参照同级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
第三条 印章的制发
一、铁道部的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二、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的印章由铁道部制发,或者经铁道部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铁路单位的印章,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单位制发。
第四条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机关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四、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确定。
第五条 专用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铁道部的钢印,直径4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铁道部制发。
二、铁路各单位的钢印,最大不得超过4cm,最小不小于3.5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六条 印章的刻制、启用
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需要刻制印章必须报上一级单位批准,并经公安部门核准后,印章才能送刻制厂或刻字社刻制。印章刻制后,须报上一级批准单位备案,可由上一级批准单位发文启用,也可自行发文启用。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
第七条 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的印章要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
二、印章必须要有专人保管;使用印章,要坚持原则,严密手续。
三、凡以铁道部名义发出的文电,必须经部领导在原稿上签字批准后,按照文书部门核定的份数盖章。
四、凡以铁道部名义与有关单位联系工作的介绍信,经部内各单位领导在专用的介绍信上签字批准后盖章。
五、凡属部发的各类证书、奖状等,需盖部印或钢印的,必须报部领导签字批准。监察证等证件只盖钢印,并加盖“铁道部证件专用章”。
六、纯属业务性的事项,且已有明确规定手续的,办理有关规定的手续后盖章。
七、需到外单位套印文件时,使用单位应当持部领导签字批准的原件,到文书部门登记取用印模,当场监印,当日用毕送回。
第八条 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外[1995]5号

1995-01-09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根据国家财税改革、外汇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外经企业及其所属境内外分公司、经理部、办事处以及全资子公司(统称所属机构,下同)境内外业务应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企业总部对所属机构的盈亏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汇总,集中计算经营成果。年末,当外经企业(不含境内所属机构)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或境内外一方盈利抵补另一方的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按国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按33%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对企业境外经营所得由于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制缴纳所得税后增加税负的,在“八五”期间可对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办法(返还比例不得超过境外所得13%),即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向企业退还部分所得税额。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计入税后可分配利润。“财政返还”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制订。
  二、外经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其账面国家资本金应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改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企业总部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处理,同时增加企业总部的国家资本金。外经企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所属机构收到的资本金直接作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
  三、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账损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对核销坏账损失作适当调整。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账损失应“账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企业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投资损益”。
  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外经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工效挂钩方案审核、清算,按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作为计税工资。
  (二)对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具体扣除标准按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六、外经企业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5000万(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营业收入的4‰;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七、国家外汇体制改革以后,外经企业有关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如果汇兑净损失或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在五年内分期转销。如企业当年出现亏损的,其汇兑净收益须先用来弥补亏损。
  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
  八、外经企业在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过程中,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应先按协议或合同支付分包单位的利润,然后再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九、为改善外经企业的资本结构,对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比较多的企业(股份制企业除外),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决定将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适当转增资本金并督促企业依法变更有关注册资本数额的工商登记,但必须以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十、在外经企业合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转移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查坏账等资产损失,核实投资者权益。主管财政机关对实行股份制的外经企业要依法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其税后红利要根据“同股同利”的原则按资分配,国家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我部(94)财工字第295号文件执行。
  十一、根据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企业集中税后利润,或变相向企业摊派。
  十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外经企业应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对查出的各项资产盘亏、损失、挂账要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需要冲减公积金和资本金的,一律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对1994年进行清产核资的试点企业要按财清[1994]7号《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写出详实的书面报告,填制国有资金核实报表,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复。
  十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外经企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充分体现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其具体内容应包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包括企业总部与所属机构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货币资金及往来结算的管理制度,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成本、费用、收入的管理制度,企业利润及分配的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制度,企业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后,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