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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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商业、粮食、教育、邮政、供电、供水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和用地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还建旁屋的地点、资金、房型中面图或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向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有条件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代办机构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必须同拆迁人签订协议,并向其收取费用。拆迁代办机构也可以包干形式代办与接受委托拆迁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法律依据、拆迁期限以公告形式(以下简称拆迁公告)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房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自接到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发出的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调换、租赁、买卖、抵押和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有出生、复员转业、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或分户,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商业,邮政等部门应凭拆迁安置证明,做好被拆迁人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子女转学、转托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动员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拆迁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和自管房),拆迁人还应与使用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直管房,拆迁人不向房产部门交付房租。拆迁自管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所订拆迁协议书送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或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按前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期限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和市郊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问核发拆迁许可证而肩产权纠纷或产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另行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拆迁时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外地,未委托在本市的人员为代理人,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来不及委托代理人,由拆迁人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顺序,在安置房屋时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优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后在原址兴建居住用房,应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兴建非居住用房,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情况特殊,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完毕,应报请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的城市居住区位等级图相连的两级地区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将被拆迁人从好的居住区位安置到差的居住区位,超出相连的二个等级,属于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居住用房,应由拆迁人对使用人按其原来的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就近安置,或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的自然间易地安置。 安置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应由拆迁人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和自然间的标准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确有困难,可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标准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六条 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二)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上述使用人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学生;
  (三)劳动教养人员;
  (四)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五)失踪而未依法宣告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有房屋,应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居住用房,并保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但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后出现的新情况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条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直管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不另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使用面积超过原房使用面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超过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偿还房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使用面积超过二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上建单方造价结算。 拆迁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偿还房建筑面积应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和安置,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加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出租的私有房屋,除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给予补偿外,还应由使用人按承租建筑面积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差价。
  第三十条 由于房型设计上的原因,安置使用人的住房使用面积超过其原使用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二平方米),应由使用人对超过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给拆迁人差价;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按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住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分别按前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增加的自然间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偿清债务,然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桥梁、堤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过渡,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经房产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的危险房屋,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给被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由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讨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对被拆迁人作出安置,应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超过一至六个月的,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元;
(二)超过七至十二个月的(包括第七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四元;
  (三)超过十三个月的(包括第十三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八元。 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从超过之月起,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一次补偿搬家费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房屋拆迁会议或搬迁,其所在单位应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非居住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可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还建,也可付给资金、材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或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并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结算超过部分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按原房重置价结算少偿还部分差价;
  (三)拆迁直管非居住用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由拆迁人按原来的使用性质和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应适当作价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个体经营户租用的私有房屋,对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条 用自有房屋(包括门面)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在房屋被拆迁后确无其它生活出路,应由拆迁人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私有的房屋,应由拆迁人负责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用房被拆迁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五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一次补助搬迁费。 企业、事业单位自找房屋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按其拆迁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予停产停业人员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三)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的期限,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代办费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协议规定的腾退限期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五角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认真履行职责,模范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和补偿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物价管理权限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手续的房屋拆迁,仍按原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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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登记对于严格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部决定从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在全国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现将《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
一、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的目的和意义

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土地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成果准确、有效的关键措施。对于严格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土地登记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一直十分重视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相继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4号)、《关于开展全国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关于开展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2号)等一系列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文件。这些文件下发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工作制度、开展自查互查、评比表彰等形式,大力推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从整体上看,一些地方对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重视不够,未将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作为一项制度长期来抓,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土地登记不规范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严肃性和权威性,有的甚至通过土地登记使非法用地合法化。为此,部决定从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在全国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深入了解各地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全面清理土地登记资料,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严格纠正不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建立健全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各项制度,进一步提高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维护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二、检查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担保法》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五)其他有关土地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七)《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4号)、《关于开展全国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

(八)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有关土地登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五不登记”执行情况

是否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全面做到“五不登记”。

(二)依法确权登记情况

是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土地确权登记。

(三)土地登记机关依法统一办理登记情况

土地登记机关是否依法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类土地登记是否由国土资源部门的地籍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否一致。

(四)土地登记按程序办理情况

土地登记是否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有无减少必经程序的作法。

(五)土地登记资料齐全完整情况

土地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管理是否规范。

(六)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情况

使用的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是否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统一格式;土地证书是否为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发行的土地证书;土地登记表格填写是否完整、准确、规范,有无漏项,不同表格相同内容填写是否一致。

(七)有关通过土地抵押登记进行金融欺诈的案例

(八)有关土地登记引发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情况

(九)土地登记规范化制度建设情况

有无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了目标责任制等。

(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开展及窗口办公情况

(十一)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设情况

四、检查方式和进度安排

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通过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查整改和上级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抓好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查整改工作。

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进度安排如下:

(一)准备部署阶段(4-5月)

制定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检查方案,下发通知进行全面部署。各省做好本地区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对本地区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进行部署和指导。

(二)自查整改与省际互查阶段(6-8月)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按照国土资源部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有关要求,逐项开展检查,查找问题、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并填写《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部将组织各省进行互相检查。

(三)重点抽查阶段(8-10月)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各市、县土地登记规范化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本省规范化检查情况,将本省(区、市)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报告及《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报部地籍司。在各省总结上报的基础上,部将组织有关单位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四)工作总结阶段(10-12月)

部地籍司对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形成总报告报部。

五、加强宣传

各地在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大力宣传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的意义、目的及土地登记规范化的标准和要求。做好正反两面典型案例的剖析,通过正面典型事例引导和推动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开展。通过处理典型违法事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工作人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六、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本次检查工作的领导,部成立检查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贠小苏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副组长:樊志全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司长

赵久田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助理巡视员

张 璞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副局长

韩建国 驻国土资源部纪检组监察局副局长

朱留华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

张婉丽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成 员:赵 龙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副司长

周建春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副院长

佟绍伟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何 平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处长

李万东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所长

石珩中 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登记处处长

卢立为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副处长

杨继英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调研员

戴银萍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副所长

黄亮中 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扈传荣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胡碧霞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孟学庆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登记处

附:《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doc
某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自有办公楼闲置楼层租赁给太平洋寿险XXX市支公司,该县工商局以信用社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无“房屋出租”,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的行为系超范围经营,因此对该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合法
  原告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XXX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依法缴纳了税款,原告依据合法、有效合同取得的11352.00元,完全是合法所得,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获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2、原告出租房屋并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设定,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济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出租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使所有权人依法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一种方式。
  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出租,仅仅是临时性的、偶尔为之的、时间上不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属于金融企业,不是也不可能以出租房屋为常业,经营活动不是以出租房屋为主。因此,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需要登记也不应当登记。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超越职权
  为了便于各种行政事务部门都能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国家根据事务的性质设置了各种职能机关,并且分别授予其管理相应领域事物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不是所有部门的事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插手,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权力管理房屋租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的侵犯。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提供的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和工商市字(2000)第34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这两个文件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2、“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通知”连生效时间都没有,法庭不应把它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5、“通知”对本案不适用,其调整的是一类行业,是以经营为主要形式和内容的房地产产业,而原告不属于以租赁为业的企业,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常性、以此为业的行为,因此“通知”对原告的行为不适用。
  四、被告处罚证据不足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存在实体或程序的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违法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都表明本案的承办人为杨XX和李XX,而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前后出现的办案人员多达七人,没有经指定的人员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正如人民法院不经指定的审判员没有权力审判本案一样,其余五人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2、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提供的笔录非常明显全部由一人签字,而不是由参与人员各自签字;3月6日调查笔录没有按照规定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字,属于证据形式和程序违法。
  3、本案办案人员在参与调查取证时,只有部分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其他人员没有出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无执法证件调取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被告副局长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月26日调取的证据属于调查终结后取得的,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六、行政处罚决定极其草率
  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最后,我们再补充一点,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就在一星期前原告办理另一项工商登记时,被告的下属人员竟然故意刁难,公然讲这样做与这次原告提起诉讼有关。这说明什么问题呢?这正反映了原告的特权思想,认为原告是被驯服了的对象,不得也不敢违背其意志,那么现在我们郑重地告诉你们:这次我们敢于依法起诉,今后我们也有能力应对各种情况。“害怕”在我们的字典里不存在。在这里我们也提醒被告,每年的营业执照年审时,被告强加给原告及全县其它信用社的消费者协会会员费共达五万多元,强制征订工商杂志等搭车收费为四万多元,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被告也该收敛了!
  在被告大门前一行“为人民服务”的大字赫然醒目,但你们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作为纳税大户、全市金融机构先进单位的原告,我们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中原告的租赁行为不当,那么在整个市场经济发展中,为了规范和活跃市场、推动经济发展,被告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精神,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到何部门登记和如何进行登记。根据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处罚应当科学、合理,然而被告却不顾后果,不顾行政相对人的申辩,不知是为了创收还是对原告怀有成见,就进行武断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赋予你们行政处罚权的目的吗?显然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被迫解除了刚刚签订3个月的租赁合同,被迫赔偿合同相对人6万多元的损失,一个合法的有利于本地保险事业发展的合同,就这样被被告扼杀了,这是被告行政处罚史上的悲哀!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宝丰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宝丰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