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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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481号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业在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居民应急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促进我国典当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发展情况

  “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实现了健康、快速发展,服务领域涵盖动产典当、房产典当、财产权利典当等方面,以其小额、短期、简便、灵活等特点,在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居民应急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行业规模稳步扩大。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二是典当行业务全面增长。“十一五”期间,全行业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2010年典当总额达1801亿元,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占典当业务总额的80%以上,典当业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经营管理水平逐步提升。典当企业经营实力不断增强,加强经营风险防控,全行业不良贷款率长期保持在1%以下。四是行业监督管理力度不断加强。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出台《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行业信息系统,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日常监管,实行年审制度,典当业管理逐步规范。

  “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发展总体良好,但还存在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标准化体系不完善,行业组织化程度较低,一些企业经营行为有待规范等问题,应在“十二五”期间积极予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为中小微企业和居民融资服务的宗旨,提高行业发展质量,创新行业管理制度和方式,推动法规建设,加强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推进典当企业现代化、规范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典当业健康稳定发展,更好地发挥典当业作为金融体系补充融资渠道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加强部门协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创造良好环境,推动行业发展。同时,推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标准规范体系,提高行业规范水平。

  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政府部门要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对行业发展进行科学引导,并依法实施监管,促进行业稳步发展。

  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相结合。加强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制订科学的发展目标,保持与经济发展需求同步。优化区域布局,考虑在市场需求旺盛的地区重点布局。

  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一方面推动企业和社团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加强政府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典当业法规体系初步形成,协调联动、科学有效的行业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标准规范体系基本形成,服务体系日益完善,行业自律逐步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化、现代化水平大幅提高,资产质量、风险控制水平明显提升。行业发展规模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进一步满足中小微企业和居民融资需求。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品牌化连锁化建设。推动企业建立现代化经营理念,加强管理,提升企业的综合素质和市场竞争力,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管理要求,完善内控机制,促进企业规范化、品牌化经营。提高企业管理信息化水平,降低服务成本。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大做强,开展品牌建设,发展连锁经营,培育一批信用良好、品牌知名度高、创新能力强、管理理念先进、服务意识强的龙头企业。

  (二)提高服务水平。树立服务第一的服务理念,结合市场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学习其他现代服务行业的先进服务理念和经营方式,针对客户不同需要,开发创新典当业务经营方式,不断丰富当物品种,拓展绝当物品销售方式和渠道。发挥典当企业应急融资服务的特点,推动开展一条龙服务,进一步发挥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功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指导企业加强公司治理、业务规则、人才培育、内部控制、安全防范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制订业务操作流程和合同范本,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大力开展诚信经营活动,加强从业人员诚实信用、守法遵规的职业道德教育,通过建立规范化管理、标准化操作、优质化服务的经营模式,提升行业的整体素质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建设风险防范体系。建立企业、地市、省、国家四级风险防范体系。指导企业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注意防范典当业务过于集中于单一类当物的风险。建立健全典当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典当业防范风险相关指引。加大防范和查处违规经营的力度,严格执行典当行从银行贷款的比例限制,严禁违规吸收公众资金甚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严禁发放信用贷款。落实专人,充分利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实施录入上传,加强系统数据实时监控,深入分析行业动向,及时发布分析报告,与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密切关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业务运行经营情况,防范和处置可能出现的重大违规和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五)健全行业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建立并落实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核查、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行业日常统计与重大事项报告等行业管理制度。完善典当监督核查工作方案,加强地方监管力量,严格落实监管职责。制订有效的监管配套措施,建立扶优限劣和考核奖惩制度。

  (六)建立科学完善的准入退出机制。研究建立并不断完善典当企业的准入和退出制度,按照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从严把关、公开透明的原则开展典当业准入工作。及时对新设典当行进行行业准入教育,促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守经营规则,严格操作程序,规范化运营。通过年审机制,对违法违规企业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依法取消其典当经营资质。

  (七)加强人才培养,研究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统筹规划典当业培训工作, 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业人员培养工作,发挥和利用好高校教学资源及典当研究机构的科研优势。鼓励典当行业协会开展专业性、基础性业务培训。建立典当从业人员进入教育和继续教育机制,制订业务培训教育大纲,研究设立典当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典当从业人员等资格认证制度,逐步形成与现代典当业发展相适应的初、中、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快制定法规规划。加快典当业立法步伐,推动《典当行管理条例》尽早出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地区性法规。编制全国典当业发展和布局规划,典当业发展要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各地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视推动县域和西部地区典当业发展,推动东、中、西部地区和大、中、小城市典当业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快各类典当业务的标准制订工作,针对典当业各项业务流程和主要环节,加快研究制订相关标准,逐步形成行业标准体系。加大标准宣传和贯彻力度,充分发挥各项标准在规范典当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典当企业规范运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三)加强政策指导,优化发展环境。积极宣传典当业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和居民应急融资需要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提高典当业社会认知度。加大部门协调力度,争取出台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政策,研究解决典当业发展与监管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帮助典当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推动建立典当企业之间、典当企业与银行、担保公司等其他社会融资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并强化对擅自从事典当经营行为的整治。

  (四)建立和完善部门合作协调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加强部门间信息交流与共享,建立和完善日常沟通机制,密切部门协作,共同促进行业稳步健康发展。

  (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推动成立中国典当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加强自律、制订规范、教育培训、诚信建设、行业宣传等方面的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典当行业协会的指导,鼓励典当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诚信建设,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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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
(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难以按规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暂按1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后规定时间内缴纳,其具体缴纳时间由管辖的征收部门根据纳费额大小确定。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结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详实填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一式3份,经征收部门审查核定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自留存1份,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份备查。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单”,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定期进行汇总、统计,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从国家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免缴、减缴
第十六条 凡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情况,如实填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表”,一式4份报管辖征收部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部门审核意见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制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必需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
征收部门有权进入现场检查矿山企业的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并取得有关数据资料。采矿权人应接受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征收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的采矿权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经费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
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的;
(五)在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对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之外,还可处以按矿产资源损失情况计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究征收部门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机关办理缴费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执行。原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省建行联合印发的甘地发(89)079号《甘肃省征收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采掘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9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