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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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全文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
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
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
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
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
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
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
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
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
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
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
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
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
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
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
、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
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
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
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
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
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
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
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
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
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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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2002年6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动物。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猪、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动物的未经熟制加工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头、角、蹄等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以及畜产品饲养、购销、运输、屠宰、冷藏、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牲畜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储备;

(二)发生牲畜口蹄疫时,决定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牲畜口蹄疫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

指挥部设指挥长1人,设副指挥长若干人,各有关部门为指挥部成员单位。各级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级指挥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分别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及牲畜和畜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二)计划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监督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牲畜口蹄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牲畜、畜产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牲畜及畜产品的行为。

(五)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牲畜口蹄疫病畜及同群畜的强制扑杀,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疫源调

查;依法查处阻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行为,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六)卫生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辖区内餐饮业肉类食品卫生条件进行监督管理,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七)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承运牲畜、畜产品,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牲畜运载工具的消毒工作,优先安排动物防疫物资的调运。

(八)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因强制扑杀病畜及同群畜致使畜主生活困难的贫困户的救济工作。

(十)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做好与防治牲畜口蹄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牲畜口蹄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防止区内外牲畜口蹄疫的传播;加大对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第八条 加强牲畜饲养场(户)的防疫卫生管理,建立健全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

第九条 牲畜经营者必须履行牲畜口蹄疫免疫义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计划,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对已免疫的牲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封统一的免疫标识。

牲畜口蹄疫免疫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供应,并负责组织实施免疫注射。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及畜产品。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牲畜及畜产品,必须取得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用的验讫标志,牲畜凭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畜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患有或疑似患有牲畜口蹄疫的,都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上报当地指挥部办公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

第十二条 发生口蹄疫疫情后,当地指挥部应及时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并立即向上一级指挥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当地指挥部必须对封锁令划定的疫点、疫区实施下列防疫措施:

(一)在疫点的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消毒点,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和消毒。

(二)在封锁期内禁止牲畜及畜产品出入疫点、疫区。

(三)疫点每日进行消毒。

(四)患有牲畜口蹄疫的病畜以及同群畜必须全部扑杀,并做无害化处理,对污染的场地必须全面消毒。

(五)对疫区的牲畜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六)停止牲畜及畜产品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在最后一头病畜处理完毕15日后,并经过彻底清扫和消毒,再未发现新的口蹄疫病畜的,经疫情发生地指挥部确认,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第十五条 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列入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紧急疫情处理和口蹄疫防治的科研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牲畜口蹄疫扑杀经费补偿机制。对强制扑杀的牲畜实行国家补贴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及时给受损失的饲养场(户)补偿,帮助其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牲畜经营者不接受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接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牲畜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或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出售的牲畜或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收回的牲畜或畜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或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牲畜或不执行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运输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运输费用不能确定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炭疽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