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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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3号


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和扩大我省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方式改革成果,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开展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开办发[2004]18号),参照《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鄂政办[2004]11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增加贫困农民收入,提高贫困农户贷款比重,降低贫困农户贷款成本,充分发挥信贷资金的扶贫作用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贴息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从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四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扶贫开发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制定方案,管理贴息资金。扶贫部门主要负责贷款贴息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根据贫困户名册,审查确认贴息对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结算和报账。

  第五条 扶贫贷款贴息的对象只能是财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农村贫困户,包括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年人平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市上一年平均水平)。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用于农村贫困户发展生产小额贷款的利息补贴。贴息贷款只能用于扶持农业生产发展,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牵头以“公司+基地+农户”形式组织实施的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用于解决贫困户的种子、种苗、种畜和肥料等生产性投资的贷款也可以作为贴息对象。

  第七条 享受财政贴息资金的贷款规模每户控制在5万元以内。第八条财政贴息资金不能用于以下贷款:

  (一)非农村贫困户贷款;

  (二)非生产性项目贷款,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户用于企业入股、商业经营、子女上学、治病、建房等;

  (三)产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经营大户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

  (四)超期限、超规模贷款。第九条承担扶贫到户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县(市)确定,所需贷款由金融机构自行解决,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金融机构确定,财政贴息期限一般为一年(不到一年的,按贷款时间据实贴息)。涉及重点农业产业发展生产周期较长的贷款,由县(市)视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贴息期限。

  第十一条 在贴息期内按4%贴息率贴息。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可适当扩大贴息贷款规模或提高贴息率水平。

  第十二条 贴息方式有两种:一是将贴息资金核补给金融机构,即金融机构按现行贷款利率扣除财政贴息率,对贫困户发放贷款,经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后,财政局将贴息资金拨补给金融机构。另一种是将贴息资金直接补给贫困户,即金融机构按现行贷款利率对贫困户发放贷款,经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后,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直接核补给贷款贫困户。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按年度下达资金计划,按预算级次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是:贫困户中请,乡(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县(市)扶贫办和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的结算依据为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的《××县(市)扶贫到户贷款贴息确认登记表》。采取直接补给贫困户贴息方式拨付贴息资金时,必须逐户填写《财政贴息资金结算凭证》,且经受益贫困户签字。

  第十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县(市)按照《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和各乡(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管理,认真审核贷款对象,严格控制贷款用途,并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实行公告公示制。贴息资金发放前要对贷款对象、用途、贷款金额、贴息标准、贴息方式、贴息金额,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公示,公示期为七天以上,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数追缴侵占的贴息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改变贴息贷款用途;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贴息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贴息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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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为规范全国各地农村地区对返乡民工的管理工作,现制定《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流行地区民工返乡的监测。流行地区当前指广东、北京、山西、内蒙古、河北(随着疫情的变化将及时调整地区名单)。

二、各地、各交通站点要组织对返乡民工实施检疫(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并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详细居住地。

三、有发烧等相关症状者,就地隔离观察。

四、对无症状者,各登记站点应通知其家庭所在地乡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医务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

五、医学观察的内容是:每日测体温一次,并观察有无相关症状;观察期限为14天。

六、无症状者不需要隔离。

七、被观察者一旦出现相关症状,要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诊

八、若被诊断为病例或疑似病例,应立即对其全家实施隔离并上报疫情。同时,用专用救护车将病人送至定点医院诊治。

九、县疾病控制中心对确诊或被诊断为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要及时进行追踪、隔离和医学观察,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十、前阶段未进行登记管理的地区,应组织力量对已从流行地区返回的民工进行逐个排查,具体要求按上述原则进行。





卫 生 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处理时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应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必须按规定及时处
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认真负责地移送主管单位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四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须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由上述单位移送或由公安司法机关直接受理。
第五条 保护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有下列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别情节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索取财物、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因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侵害妇女的;
(三)丈夫因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本人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等原因虐待妻子,或以威胁、诱骗手段达到离婚目的的;
(四)侵犯妇女财产权益的。
第六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提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房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七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评、制止,并处罚款。
第八条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或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等,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或者利用职权以及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前款违法行为,告诉的才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监护人虐待、遗弃儿童,情节严重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十条 弃、溺婴儿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遗弃期间的抚育费。
第十一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
父母有权停止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的抚养和经济资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老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
有下列侵犯老人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别情节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和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义务,或者以冻饿、凌辱、打骂、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的;
(四)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老人或者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十二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拒付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放任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予批评和纠正;对放任侵犯行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是指罚款(主要适用于农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职业居民)、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由行为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
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行政处分与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可以结合适用。
第十五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赔偿和给付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可以免收,也可以由被执行人负担。
受罚款处分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三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不服罚款、开除公职处分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诉,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按规定的申诉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