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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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于2008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布局不合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进行合并,不断提高集中供养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拟订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工作和日常生活照料。

  第七条 对按照标准建设、依照规定运营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市、区县财政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转移劳动力及就业困难群体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由市再就业资金提供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工资补贴。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护理和服务工作、参加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人员给予培训补贴,所需补贴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解决。

  第九条 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担保、贷款贴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终止,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四季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照明及安全;

  (四)提供疾病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负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实际负担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用款计划,按季度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化及时调整预算,确保供养资金的落实。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提倡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每8名能够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每4名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完善院务公开等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食用的膳食,其供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衣被,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保健康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确保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津民发〔2007〕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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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新闻、报道及其他非广告信息。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中应当具有“广告”标志,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七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广告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印刷品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商品(服务)名称、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区域)、数量的申请报告;
(二)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三)广告经营者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样件;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文件要求的,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由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事项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制企业的名称、地址;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前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发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广告证明文件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对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印制。
第十六条 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应当责令其改正,广告内容严重违法的,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销毁。对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所宣传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物品可以作扣押、封存、没收等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等可以不标明“广告”标志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之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地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委托其编制规划草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规划草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草案应当附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本部门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但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

违反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对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政府网站、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举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