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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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四十八项规章:

  一、《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

  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五、《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六、《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1994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3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七、《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八、《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九、《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十、《有限合伙管理办法》(2001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十一、《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2001年3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十二、《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十三、《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十四、《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十五、《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十六、《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十七、《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1987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十八、《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十九、《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二十、《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十一、《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200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

  二十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十三、《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十四、《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二十五、《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二十六、《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二十八、《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二十九、《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三十、《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1990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三十一、《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0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1990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三、《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四、《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2003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发布)

  三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十八、《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三十九、《〈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17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发布)

  四十、《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1990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四十一、《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1988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四十三、《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四、《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2002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发布)

  四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1991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四十七、《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四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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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2月9日 嘉政发[2002]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嘉兴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嘉兴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嘉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局负责所辖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嘉兴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与申报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本系统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与申报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内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科学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导该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个人。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2人。获奖人员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每人1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基础研究类:在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学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集体和个人;
  (二)技术发明类: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的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三)技术开发类: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四)社会公益类:在实施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推广应用的集体和个人;
  (五)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和完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六)软科学类:在实施有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预测与规划、评价与对策的研究,科技管理、经济科技体制改革理论的研究,软科学理论与方法的研究,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及科技法学研究等领域,取得显著实效的集体和个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奖励的项目,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8-10项,三等奖20-25项。
  获奖项目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二万元,二等奖一万元,三等奖五千元。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科学技术局经办);
  (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三)经市科学技术局确认符合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时,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书及有关材料。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科学技术项目的评价结论,确定候选项目、候选人,提出推荐理由和奖励等级并报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行业评审组(根据需要也可组成重大贡献奖评审组),对上报的奖励项目、奖励人选依照其对经济、社会的现实贡献意义进行综合评价,确定拟奖等级和人选,并将初评结果公示,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后的初评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行文公布。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行业评审组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原则:
  (一)单位提供工作条件完成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奖金不少于百分之七十分配给该项目的获奖人员。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本市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分配由完成单位协商决定,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而由个人努力取得的成果,奖励证书及奖金均属个人。
  (四)各级科学技术局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分发和奖金的分配工作。如发现不合理现象,科学技术局和有关部门(单位)有权责成获奖单位重新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进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主要依据之一。其中,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由市劳模先进评审委员会认可后,享受市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嘉兴市科学技术局备案。
  第十六条 允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市级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审批,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其管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市政府关于嘉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