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三章 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科技创新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围绕本省特色、优势、支柱产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江西。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完善科技进步考核制度,保障科技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科技创新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及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风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本省设立科技创新奖项,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编制科技发展指南,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技创新活动,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生态环保、民生和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以及本地区传统优势产业,组织科技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独自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技项目,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省属国有工业企业、国家级和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的决策,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大科技项目。引导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建设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向企业化转制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研与生产紧密衔接,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共赢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本省企业协同创新平台、公共协同创新平台、军民协同创新平台等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建设,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协同创新机制。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协同创新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实际发生的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六;
(二)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四;
(三)上年度销售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开展知识产权状况评议,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重大技术、装备引进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产品、服务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科技服务。
第三章 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资金引导、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引导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专利展示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形成的成果及时进行登记,定期编制科技创新成果公报,向社会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创新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创新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发明专利实施项目应当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一次性奖励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采取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应当提取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奖励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五条自主知识产权项目首先在本省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和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生产力促进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推广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和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各类园区和特色产业基地开展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根据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购买科技公共服务项目。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企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学校进行研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扶持机制和科技创新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技创新人才工程。
第二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措施,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所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研开发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从事科技创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选派科技人员到基层、园区和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对选派的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政府科技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科技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服务园区和企业期间,其原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晋升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有突出贡献者,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培养计划,组织开展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定期培训,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增加生产一线农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指标,完善农业科技推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农业科研人才激励机制,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
第三十三条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各类创业园和孵化器、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技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科技人才成长规律的考核评价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聘任制度。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的研发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应当作为考核、评价职称或者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科技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团结互助;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档案。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审批科技人员申请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学技术奖项以及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保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2015年起,省级财政科技拨款占省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5%,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拨款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下列科技发展基金和专项资金:
(一)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引导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攻关;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引导专项资金,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自有资金不足但拥有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新建项目;
(五)资助科技创新活动的其他专项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资设立科技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技基金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面加大对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扶持力度。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科技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
(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并每两年更新一次。列入目录的科技资源,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联合评议工作。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本省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引导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融资服务,支持发展科技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财政性科技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技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对全省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等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估。全省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未按照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禁止其三年内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或者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技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技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1〕3 号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所有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省部属、军队属及外地驻丽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流通单位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成本。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一)机关、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统筹基金。个人帐户暂由企业建立和管理,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
(三)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确定其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25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照当年缴费比例和标准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均可视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歇业、解散等,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1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计提到75周岁。用人单位改制计提的医疗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无故未缴的,从次月开始暂时停止该单位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困难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的,缓缴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该单位垫付,在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按规定报销。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30天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的新建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参加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单位新增加的人员,须在增加之日起的30天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统筹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帐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一)统筹基金主要由企业、机关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及利息构成。
(二)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构成。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人帐户按下列标准建立:
45岁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建立;
45岁(包括满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建立;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6%建立。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其个人帐户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一次住院医疗终结,其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800元;一级医院:600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到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0元至1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
20000元至封顶线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5%、90%、92%、95%。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其个人帐户支付完以后,按1000元的标准设立起付线,对超过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起付线以上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0元至封顶线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解决。投保所需经费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使用乙类药品的,须先自行负担部分医疗费,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20%后,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居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当地社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作为本人的特约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在本人选择的特约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参保人员由单位派驻外地工作或探亲、出差期间急诊住院,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10%后,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在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补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前提下,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工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医疗费专项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经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医疗费负担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和政府帮助解决。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征收部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事业经费,由政府预算解决。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工作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注意发挥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作用等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有效凭证,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的,应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会诊证明及转院建议后方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转院手续。转入的医院限于省内特约医院。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统一结算,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本人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以及居住在外地和派往外地工作的退休人员和职工在外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由其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凭病历、医嘱单复印件、处方、出入院记录、有效的医疗费凭据及费用清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和单位垫付确有困难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分段结算,或凭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先从统筹基金中垫付。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的考评制度,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未如实申报缴费工资的,或无故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回损失、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追回损失,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病人,其医疗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人责任致伤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政策。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负全责,医改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