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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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64

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

  第三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烟草专卖工作。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和运输活动。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八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或者加注市、所辖市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九条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十二条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六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1、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告知申领者办理领证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领者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相应的验资证明;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张1寸照片,外来人员必须提交暂住证明;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属租赁房的同时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4、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

  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有权限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的基本要求: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得超过3户,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5 户;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且合理布局。

  (二)城区卷烟零售点与点的距离: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含原乡镇政府所在地,下同)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设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一个, 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设置零售点。

  (六)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不受布局距离的限制。

  (七)同一地址、门牌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

  (五)流动摊点。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跨市、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其授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跨市、辖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各所辖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五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1%以上10%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视情况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卷烟经营业务量未减,而在当地指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数量明显减少的或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按许可证核准的内容经营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卷烟经营活动中,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回收、调包等手段非法谋利和经营假冒、走私、非法生产卷烟活动,一年内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两次以上,或处罚金额10000元以上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以及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卷烟经营户因违规被取消卷烟经营资格后,一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生产卷烟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销售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三)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号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卷烟的,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生产、销售和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查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将涉案财物在保质期内先行变卖。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被处罚人欠缴税款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优先扣除应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冒卷烟、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卷烟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卷烟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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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信息产业部


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决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实行通告制度(通告制度全文附后)。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于2001年2月14日发布,信息产业部将于今年一季度发布今年第一号通告,通告的内容为:自去年1月18日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挂牌并正式受理用户申诉开始到去年底,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理用户申诉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总体情况。
电信管理局
2001/2/21

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增加电信服务质量的透明度,便于广大电信用户及时了解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促进电信服务质量不断提高,特作如下规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实行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并以“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 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为跨地区(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总体电信服务质量状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为本行政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分支机构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应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三、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包括:
(一) 申诉受理机构处理电信用户申诉情况;
(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定期上报的电信服务质量的有关内容;
(三) 电信服务质量用户满意度指数调查评价结果;
(四)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检查结果;
(五)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严重违反电信服务质量有关规定的处理决定;
(六) 其它需要通告事项。
五、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按年度编号,一事一公布。
六、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可以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或者因特网等方式公布,也可以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自办刊物公布。
七、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公布。
申诉受理机构处理电信用户申诉情况的通告每季度公布一次,每季度中旬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定期上报的电信服务质量的有关内容的通告每半年公布一次,每年7月、次年1月公布。
电信服务质量用户满意指数调查评价结果的通告每年公布一次,于每年调查评价工作结束后公布。
其它内容的电信服务质量通告采用不定期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公布。
八、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
(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规定的商品价格、差价率及浮动幅度;
(二)超过规定的利润率,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六)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七)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八)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九)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十)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需要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的商品,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
(三)需要进一步查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的,可以暂时封存、扣留有关的物品或有关设施,封存、扣留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拒不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的,视为无合法价格凭证、资料,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和有关规定认定违法性质及违法所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强行划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