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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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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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5日  财建〔2001〕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特殊生态功能保护区,下同)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依据“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集中使用、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一)中西部地区具有典型生态特征和重要科研价值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基础条件好、管理机制顺,具有示范意义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管护设施相对薄弱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可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补助资金:
  (一)已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以前年度安排的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有序并已完成,实施过程中未出现过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各自的特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可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
  (一)野外自然综合考察、保护区发展与建设规划编制费用;
  (二)与保护区的性质、规模及人员能力相适应的,必要的科研及观察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用;
  (三)能够有效保护珍稀濒危物种、保持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管护设施建设及科研试验费用;
  (四)自然生态保护宣传教育费用;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支出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以自然保护区为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申报。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必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经费报告书。
  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编制的依据、可行性论证、投资总额及当年投资预算、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理由及详细预算(附具体测算方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向、预期效果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环境保护局(厅)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九条 财政部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专家根据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各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状况以及年度自然保护专项资金安排的实际情况,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认真审核,必要时经实地查验后,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自然保护区专项经费补助预算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资金用途、对象,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的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环境保护局(厅)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停止项目的实施和资金安排,并予通报;违反财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5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解决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的戒毒及疾病治疗问题,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是经珠海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对本市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不宜收戒的部分戒毒人员,在限期所外戒毒期间进行传染病和重症治疗、生理脱毒、心理矫治的场所。康复中心设在市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内。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康复中心的主管单位。各级政府以及公检法、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市禁毒办的指导和协调下,分工负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康复中心应参照医院传染病区标准设置,配备医务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配备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设施。康复中心应执行医疗机构的有关管理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医疗卫生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康复中心下设监管部和医务部。
监管部负责监管和教育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委派。
医务部负责相关治疗和卫生、消毒等防疫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组织。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因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不宜收戒的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可以送康复中心治疗:
(一)多次违法,严重滋扰人民群众生活的。
(二)珠海籍人员。
(三)生活能够自理且无生命危险。
(四)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需送康复中心治疗的珠海籍戒毒人员,由镇(办)组织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居住地村(居)委签订《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后,由辖区派出所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审批表》,层报市公安局审批。由辖区公安分局开具限期所外戒毒法律文书,辖区派出所协助投送。对需送康复中心戒毒治疗的非珠海籍境内戒毒人员,又找不到其亲属的,须由其本人签署《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的时间不超过强制戒毒期限。
第八条 康复中心凭以下材料接收戒毒人员:
(一)强制戒毒决定书。
(二)因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作出的不宜收戒决定书。
(三)限期所外戒毒决定书。
(四)流散在社会面继续进行违法活动,屡教不改,严重滋扰人民群众生活的有关证据材料。
(五)珠海籍人员的户籍证明。
(六)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
(七)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审批表。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康复中心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入所登记表》;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健康检查表》;由值班民警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和依法享受的权利。
第十条 康复中心接收戒毒人员时,民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康复中心代为保管,并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康复中心保管,一份交戒毒人员。
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其他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依法予以没收,并开具《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违禁物品没收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康复中心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一条 康复中心应当建立戒毒人员档案,未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十二条 康复中心对戒毒人员进行传染病隔离治疗和戒毒康复治疗,应当采取对症药物和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
第十三条 康复中心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十四条 康复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戒毒用的麻醉类、精神类等特殊药品,要严格落实监管制度,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帐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
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监管人员要协助医务人员做好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康复中心实行医护人员24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
第十六条 康复中心应当切实做好预防传染病交叉感染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七条 康复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除康复中心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和工勤人员外,未经康复中心监管单位领导批准,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康复中心。
第十八条 康复中心实行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康复中心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性约束措施,防止发生意外。
第二十条 康复中心应当制定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康复中心应当通过电化教育、集体教育、单独谈话等形式,对戒毒人员开展法制、道德、政策、毒品危害以及传染病知识等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康复中心的戒毒人员原则上不允许探访,特殊情况须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
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生活必需品,须经康复中心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需请假离开康复中心的,由亲属出具书面保证,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康复中心领导核准,报市公安局监管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请假离开康复中心。请假期限不得超过3日,请假时间计入戒毒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期间死亡的,康复中心应当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和市禁毒办,由市禁毒办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康复中心发生下列情形,列为事故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毒品流入康复中心内,造成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
(二)康复中心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造成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
(三)因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滥用械具、侮辱、虐待、体罚或殴打戒毒人员致死的。
康复中心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仍然发生戒毒人员自杀、互殴致伤亡等异常情况的,不负管理责任。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七条 康复中心应当设立办公、治疗、文体活动等功能区。
治疗区应当设病房、隔离室、处置室、治疗室、检验室、药房及值班室等。
康复中心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药品以及急救车辆和工作生活用车。
第二十八条 康复中心应建立卫生防病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洗晒被服的设施;对治疗区每天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等。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期 满
第三十条 戒毒康复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康复中心领导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发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治疗期满证明书》,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地镇(办)领回。戒毒人员凭《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由康复中心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对戒毒期满、离开康复中心的珠海籍戒毒人员,康复中心应当通报各区禁毒办,由区禁毒办组织镇(办)、辖区派出所、村(居)委和相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康复中心的运作经费包括: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医疗防疫费,办公费、水电费、设施维护费,管理、医护和工勤人员的工资,以及卫生防疫津贴等。
第三十三条 康复中心的运作经费由市、区、镇(办)三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定期划入康复中心指定帐户。
对非珠海籍戒毒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四条 康复中心应当对运作经费单独立帐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并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