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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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贸发规财〔2008〕229号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8】42号)精神,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鼓励我市进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进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进出口信用保险对进出口的促进作用,加强和规范“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下称“扶持资金”)的管理,根据《厦门市进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如下:
一、扶持对象
第一条 资金扶持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辖区内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持有有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2.近两年在经营管理中无重大违法行为;
3.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信保”)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进口贸易保险或者购买其它《办法》认可的防范外贸风险产品(贸易方资信调查)。
上述企业下称“投保企业”。
二、扶持资金及管理
第二条 《办法》所称扶持资金是指我市从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对投保企业进行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进口贸易信用保险保费,以及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利息,进行扶持的专项资助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无偿使用、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为《办法》的具体实施部门,厦门信保为协办单位。
市贸发局负责扶持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扶持资金的支持方向、使用范围、资助标准和方式,提出年度扶持资金计划建议,安排投保企业申报扶持资金,审核企业申报资料,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市贸发局审定年度资金预算,拨付扶持资金,组织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厦门信保协助投保企业提供相关数据及资料,并按照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的要求,配合扶持资金申报、拨付及检查工作。
三、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扶持资金使用范围
(一)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扶持;
(二)投保企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进口贸易信用保险保费扶持;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
四、扶持标准和比例
第六条 扶持标准和比例
(一)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按实际缴纳费用的50%予以扶持。
(二)保费扶持:
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当年度新投保企业及重点出口企业(根据《重点出口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评选产生),按实际缴纳保费的20%予以扶持;其它投保企业按实际缴纳保费的10%予以扶持。
2.进口贸易信用保险保费按实际缴纳保费的20%予以扶持。
3.单家投保企业保费扶持资金封顶100万元。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
1.对投保企业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的扶持范围为08年及09年取得融资资金并按时偿还的融资的项目。
2.2008年贴息率为2008年1月2日的三个月美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50%,即2.3403%;2009年贴息率另行通知。
3.保单项下每笔出运限融资一次,单笔贴息时间最长不超90天。
4.单家投保企业一年内享受的贴息扶持资金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五、资金申请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 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按季度进行申报,根据当年资金情况分期拨付;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资金按年度申报和拨付。
(一)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
第八条 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申报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由企业在网上在线申请,初审通过后打印申请表,连同付款水单及发票等书面资料报送市贸发局。市贸发局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
厦门信保将上一季度收取的资信调查费用情况(格式见附件1)书面报送市贸发局。
(二)短期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
第九条 短期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于年度终了后由企业在网上在线申请。初审通过后,打印申请表,连同投保合同(保单)及付款水单等书面资料报送市贸发局。市贸发局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
厦门信保于年度终了后向市贸发局提供各企业投保情况一览表。
第十条 短期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汇率按投保日所在季度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
第十一条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计算公式(示例见附件3)为:
融资贴息=融资本金*融资天数/365*贴息率*汇率;
1.一年按365天计算,融资天数算头不算尾,最长不超过90天;
2.汇率按信用保险项下银行融资发放日所在季度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第十二条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贴息申报须在已归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进行。申请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由企业在网上在线申请。初审通过后打印申请表,连同放款还款单据或还款证明等书面资料报送市贸发局,同时报送一份资料至厦门信保。厦门信保汇总企业提供的材料,将汇总情况(格式见附件2)书面报送市贸发局。市贸发局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
在企业已归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银行为企业开具还款证明。还款证明中须包含以下内容:融资本金、融资期限及天数、发票号。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融资银行及厦门信保应将合同、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发票及还款证明等书面材料留档备查。企业应就相关财务往来(包括收到的扶持资金)规范做帐,配合审计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投保企业收到扶持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协办单位和投保企业均应建立完整的档案,自觉接受市贸发局及市财政局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贸发局对投保企业使用扶持资金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投保企业如有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追回已拨的扶持资金,构成违法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贸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实施期限为两年。












附件1:
二XXX年第X季度贸易方资信调查费用统计表
制表单位: 制表日期: 单位:元人民币
企业名称 调查报告
(份) 金额
(元) 是否投保出口信保
       
       
       
       
       
制表人: 复核: 主管:

附件2:
二XXX年第X季度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贴息统计表
制表单位: 制表日期: 单位:元人民币
企业名称 融资本金 融资
起止日 天数 汇率
(注明所在季度) 贴息
币别 金额
             
             
             
             
             
制表人: 复核: 主管:
注:贴息率为2.3403%

附件3:
例:某笔融资金额为10万美元,融资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4日。则贴息资金计算如下:
1.融资天数已超过90天,按90天计算;
2.汇率:融资发放日所在季度为第二季度。2008年6月30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935。
贴息资金=10*90/365*2.3403%*6.935=0.4002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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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用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 无锡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应加强盐产品的运输检查,把好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食盐进入本市。
  工商、税务、物价、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用盐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 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第八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食盐,未受盐业公司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的转批业务。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进货。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不得销售非碘食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为小包装。


  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供销、商业部门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证食盐的供应。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抬高盐价。


  第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承运、储存、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 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对原定点直供的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促染剂、工业氯化钠等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产、私运、私销、私购、倒买、倒卖盐产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送礼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盐、工业盐应当按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严禁混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全部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被没收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非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抬高盐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盐政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行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畜牧业政策,发展经济,活跃市场,保护正当交易,制止非法活动,加强牲畜市场领导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村、牧区,根据实际需要和群众要求,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适当地点开放牲畜市场。
第三条 各地区和各主管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耕畜、种畜、菜畜的收购和调剂计划任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社队、国营农牧场在完成交售任务后的多余牲畜和社员自养的牲畜,可上市出售,进行余缺调剂,品种交换。
外省社队,国营农牧场和社员个人,持公社以上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上市出售牲畜,进行余缺调剂,品种交换。
第四条 经核准发证的全民、集体和个体所有制饮食业,可在市场上采购菜畜。
第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牲畜,只准自养自销,自购自用和饮食业自用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从中牟利。
第六条 各地供销社或民贸公司,要积极参加牲畜市场交易活动,吞吐牲畜,平抑物价,发挥对市场的调节和领导作用。
第七条 省内各州、县之间的牲畜调剂,按政府计划自行办理。调入地区以县或公社为单位,赴调出地区办理牲畜调运手续。
第八条 计划外的采购,外省的须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省内和省际毗邻地区持公社证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分别由归口部门办理。
第九条 计划内采购的牲畜出省外运,种畜由畜牧厅、出口的菜畜由外贸局、耕畜由省农牧生产资料公司办理准运证;计划外采购的牲畜,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办理外运。
第十条 牲畜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牲畜市场管理部门可雇用交易员、协助双方成交、按成交额收取百分之一的交易服务费(买卖双方各付百分之零点五)。雇用人员工资在交易服务费中列支。坚决取缔黑经纪。
对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财税部门不再征税。
第十一条 牲畜成交价格,参照国家牌价,由买卖双方议定。严禁挖牙做口等残害牲畜,欺骗群众的行为。严禁疫畜和病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对投机倒卖牲畜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或没收,对惯犯和集团首要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