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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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266号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不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专修学校、培训中心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
  实施学前教育、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民政、事业单位登记、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探索建立民办培训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落实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责任,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理(董)事会]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合法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配备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有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
  (六)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校长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有2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
  国家和省对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二)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五)有5名以上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六)有1名以上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职业指导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财会人员资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3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八)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当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国家和省对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设立地的区或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市或设立地的区或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三)开办资金来源、数额以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申请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培训学校的,须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应当事先向设立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且达到设置标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民办培训学校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地址、类别等信息,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或事业单位登记)、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包括学校、中心)。
  经批准在市区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杭州”和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民办培训学校属事业单位性质并在市以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
  在市区设立的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经设立地的区民政部门同意,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县(市)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但不得冠以“杭州”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员安置方案以及善后事宜处置方案;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收缴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校章程;
  (四)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地址需提交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证明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变更校长需提交拟任校长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持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规定的材料,以及财务审计报告、变更后的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达成的变更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出具备案证明,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糊其辞或夸大其词,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四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的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学员登记注册制度,建立学员档案。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结合学员所学职业(工种),组织培训合格的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学员学习结束,经考核(试)合格,民办培训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的,结业证书应当记载学习时间、内容等。

第五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确定,报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应当开具法定收费凭据。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的期限以及代收代管费用的使用范围,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员明示。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其余费用退还学员。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应当按实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员。
  因民办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或不履行约定事项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自收到学员的退学退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对不予退还的费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培训学校与学员事先有约定退费事项的,可以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教学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批准正式办学2年以上,且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教学点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2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民办培训学校负责。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未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市区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县(市)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和跨县(市)增设教学点。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市区民办培训学校经批准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民办培训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他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不得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七章 行政监管与扶持奖励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教育质量、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评估督导制度。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财务管理等情况的评估督导,并将评估督导结果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每年第1个季度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民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促进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培训学校予以扶持,选择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优先承接政府财政补助的培训项目。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民办培训学校、先进个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设等项目评选,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前,未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设教学点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办学,处以2000元罚款,并抄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注销办学许可证,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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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范和标准;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对新安装和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和认证;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测和监察;
(七)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八)参加并监督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任务较重的,可以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或者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指导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
(六)组织或者参与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予以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定期检查并不断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改善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四)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知识教育,总结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先进经验;
(五)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按规定对劳动者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七)及时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治疗、疗养或者从事其他适当工作;
(八)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其中危险性较大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经过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储运、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密闭、通风、除尘、防毒等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
对经常接触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设备,应当同时引进与之配套并不低于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设备,国内可以生产又能够满足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避雷设施、客运架空索道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特种设备必须经过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检验单位进行安全检验,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证。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者经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工会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处理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每侵害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处以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每涉及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者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每重伤(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伤亡事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伤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已经2007 年3 月2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四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保护蚕农合法权益,促进桑蚕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蚕品种选育、推广和蚕种生产、经营、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品小蚕共育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从自治区外引进未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蚕品种,但从事科学研究的除外。

  从自治区外引进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推广。



  第四条 购销已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区外蚕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注明适宜饲养区域,并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检疫。

  销售区外一代杂交蚕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0 日内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5 日内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蚕品种推广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不宜推广的情形,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推广建议,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禁止经营、推广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六条 科研、教学单位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生产蚕种,应当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生产蚕种用于经营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遵守养蚕技术规程,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共育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桑园和专用蚕室及蚕具;

  (二)有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小蚕质量的其他相关设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蚕种生产、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商品小蚕共育者应当建立小蚕共育档案,并保存2年以上。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原种来源、繁育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冷藏浸酸记录、蚕种去向、技术与质检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日期、保藏地点和条件、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共育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共育日期和地点、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二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蚕种级别和冷藏能力冷藏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的蚕种;

  (二)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蚕种。禁止无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冷藏和浸酸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冷库的监督检查。冷库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营的蚕种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标签不得缺项和涂改。

  蚕种经营者和商品小蚕共育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以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蚕种: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经营的。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者应当设置检验室,配备蚕种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得出场销售。



  第十六条 蚕种实行检疫制度,检疫合格的方可经营。蚕种实行微粒子病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烧毁。



  第十七条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蚕种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报告,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蚕种检疫半年度合格率低于85%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因蚕种质量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蚕品种;

  (二)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

  (二)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

  (三)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检验检疫报告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予以办理许可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