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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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活动的意见

司法部


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8年10月,周永康同志在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这一重要论断,深刻回答了我国律师的本质属性这一重大问题,为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广大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感、使命感,司法部决定,自今年5月开始,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

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着眼于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增强服务能力,树立良好形象,把握好学习讨论和工作实践两大环节,进一步加深律师管理人员和广大律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深刻内涵、基本要求和职责使命的理解,使广大律师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上来,自觉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要求

各地要按照司法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律师工作特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实现目标要求。

(一)深入开展学习教育,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学习贯彻周永康同志在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由我国宪法法律和国情所决定的,是我国律师事业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的必然要求;深刻领会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必须坚持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的基本政治要求,必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刻领会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必须依法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使命,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通过开展学习教育,使广大律师深刻理解和认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定位的本质内涵、基本要求和肩负的职责使命,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

(二)扎实开展工作实践,依法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自觉践行"五者"的要求,把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首要任务,把努力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重点工作,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重要职责,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积极开展工作实践,依法履行职责使命。当前,要重点围绕实现中央作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律师工作职能作用,为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目标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通过开展工作实践,律师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思路进一步清晰,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服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服务成效进一步显现,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增强。

(三)加强工作建设,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良好形象。对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基本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要求,认真查找律师队伍自身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努力解决影响和制约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突出问题。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自觉抵御西方敌对势力对律师队伍进行思想渗透的图谋;加强诚信建设,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尽责执业,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加强规范化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关系,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加强律师文化建设,培育和形成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律师执业精神;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通过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律师执业理念进一步端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的相互关系进一步规范,律师队伍依法执业、诚信为民的社会形象进一步树立,律师行业的社会诚信度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律师工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进一步提高。

三、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方法步骤

这次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从今年5月开始,到2010年5月结束,活动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是动员部署。此意见下发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按照司法部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传达,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具体指导意见,推动本地区教育实践活动的开展。

二是学习教育。在广大律师中普遍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就"如何做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进行思想讨论,找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不足,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意见。

三是主题实践。结合前一阶段的学习讨论活动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组织开展实践活动和工作建设活动。司法部、全国律协将适时对此次教育实践活动进行督导检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大督导检查工作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这一阶段结束后,由各地律师协会指导督促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

四是总结表彰。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各地律师协会对教育实践活动进行全面总结并分别书面报告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整个活动结束后,司法部进行总结表彰,交流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成果,通报表彰在教育实践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司法部对教育实践活动各阶段工作不做具体时间要求,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实际自行安排。

四、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是事关律师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也是贯穿全年律师工作的一条主线。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切实将这项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重视做好信息工作,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及律师协会要及时向部和全国律协报送有关信息,司法部将采取一定形式予以通报。

(二)统筹兼顾、相互促进。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要与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深入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结合起来,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起来,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结合起来,坚持统筹兼顾,做到有机衔接、相互促进,既突出工作重点,又保证各项工作整体推进。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各地研究制定指导意见、确定教育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都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紧扣活动主题要求。对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督导和检查,也要重实践、重效果。要建立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进度表,对活动内容和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防止和克服走过场,确保这次教育实践活动取得实效。

(四)总结典型,加强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教育实践活动的宣传力度,交流学习讨论的思想认识,展示工作实践的丰硕成果,展现工作建设的积极成效,营造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良好氛围。要结合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注重总结经验、发现典型,大力宣传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的突出事迹和典型做法,大力宣传律师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人物,树立典范,弘扬正气,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增强社会各界对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认知度和认同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律师工作的良好氛围,为律师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司法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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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1997年)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199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忆及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考虑到包括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在内的渔业领域的传统合作关系,为按照制订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宗旨建立两国间新的渔业秩序,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日本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互惠原则,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令,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颁发有关入渔的许可证,并可就颁发许可证收取适当费用。
  三、缔约各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按照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条 缔约各方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每年决定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该决定应尊重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二、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逮捕或扣留的渔船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逮捕或扣留缔约另一方的渔船及其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以下1及2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1、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
  2、北纬二十七度以南的东海的协定水域以及东海以南的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三十分以西的协定水域(南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除外)。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2、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五十六点四分之点
  3、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点五分之点
  4、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七点九分之点
  5、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点四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五十八点三分之点
  7、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七度十五点一分之点
  8、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零点九分之点
  9、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三十二点二分之点
  10、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二十六点一分之点
  1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中,考虑到对缔约各方传统渔业活动的影响,为确保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及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应对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及其他必要措施。缔约各方在该水域中,不对从事渔业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决定的作业限制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在尊重该方的通报并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该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而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两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与第三条规定有关的事项、与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有关的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协商事项包括如下内容: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三)根据需要,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委员一致同意方能实施。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建议,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以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的附件。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自两国政府通过换文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有关本协定第三条规定决定的书面通报后,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许可证。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的有关法令颁发许可证。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捕鱼数据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等手续规定)。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按以下规定实施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日本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避难港口等的海上保安厅的各管区海上保安本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和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通讯联络方法。协议议事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就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有关条款,同意记录下列事项:
  一、两国政府表示将继续坦诚进行两国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磋商,并努力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此外,两国政府表示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设定,不得认为有损两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各自立场。
  二、两国政府表示,鉴于两国传统和合作的渔业关系,在实施协定和与第三国建立渔业关系时,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北限线以北的东海部分水域,尊重现有的渔业活动,考虑缔约另一方传统作业及该水域的资源状况,不使缔约另一方在该水域的渔业利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日于东京

日本国外务大臣小渊惠三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意向如下:
  以中日两国为确保本协定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在该水域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令适用于日本国民。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敦信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徐敦信阁下:
  本大臣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日本国政府意向如下:
  以日中两国为确保本协定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在该水域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令适用于中国国民。
  顺致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徐敦信阁下:
  本大臣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如下:
  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中国鱿鱼钓渔船应可在日本海及北太平洋日本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作业,免交入渔费,作业船数及渔获量不应超过一九九六年的实际数量。
  二、本大臣对此意向如下:日本国政府注意到并原则接受中方的要求,将根据该水域的渔业资源状况,由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日中渔业联合委员会协商确定具体实施办法。
  顺致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在鸭绿江(丹东段)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规定如下:

  一、在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鸭绿江入海口水域及岛屿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开公平与依法运作相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成立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东港市政府、宽甸县政府、振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国土局、市外办、市海事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渔业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丹东市边防支队、沈阳军区边防团等组成。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具体负责受理部门预审意见,并提请领导小组审核,通知召开联席会议。

  四、在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分别由市水利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县级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预审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项目预审和审批工作。

  未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

  五、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合执法,对河道采砂等突出问题组成专项检查组,定期实施集中整治,依法保护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规范有序进行。

  六、成立鸭绿江(丹东段)联合执法监察大队,隶属市水利局,负责依法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和处罚。

  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防洪整治、河道现状和航道规划编制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可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和采砂规划平面图。采砂作业时,应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和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作业。

  八、凡未取得合法采砂审批手续违法开采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在江中违法开采砂石的船舶,由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九、涉及鸭绿江界河双边事宜,由市外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朝方协商解决。

  十、未取得我国政府行政许可,在鸭绿江采砂的船舶不得在我方靠岸卸载。

  十一、固定设置船舶停靠地点,加强检查,防止走私、贩毒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鸭绿江河道采砂权。

  十三、对审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