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力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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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力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力度的通知

(国质检监执【2008】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及违法查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和总局有关部署,切实建立健全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机制。要进一步做好三项重点工作:一是要全面完成对本地区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清查建档工作,查清查实企业数量、生产规模和产品品种,健全动态监管信息库。二是要全面加强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将以前主要生产厚度小于0.025毫米超薄塑料购物袋的企业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一查企业是否全面、彻底地停止生产超薄塑料购物袋,二查企业是否具备保证塑料购物袋符合标准的必备生产条件,三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加贴(印)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三是要坚持定期检查、日常巡查和质量抽查相结合,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对不合格企业及产品严格后处理制度,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要加大曝光力度,严格召回制度,确保生产企业依法、依规、依照标准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二、切实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违规生产的执法查处力度,切实落实禁产限产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对令行不止、继续违规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切实加大执法查处力度。一是对目前仍生产厚度小于0.025毫米塑料购物袋的,或不按规定加贴(印)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的,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相应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屡禁不止、违法违规情况严重的,要依法从重严肃处理。二是加大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内的塑料袋产品的无证查处力度,规范和维护塑料袋产品的正常生产秩序。三是要研究推广先进执法打假技术,加强对《塑料购物袋快速检测方法与评价》等先进方法和标准的培训宣贯,实现对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快速、有效识假打假。

三、切实做好禁产限产塑料购物袋的质量检验和技术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技术机构,围绕新修订的塑料购物袋国家标准,不断提升检验检测技术能力,积极研究使用快速简易检测方法,主动帮助生产企业采标贯标,有效服务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落实好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工作。对监督检查和执法查处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总局。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全国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和工作责任落实到位。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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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4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诊疗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 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 本市成立《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评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对《诊疗项目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诊疗项目进行审定;负责《诊疗项目目录》审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确定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名称采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
第九条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可供临床诊疗选择使用,效果确定,但需适当控制使用的诊疗项目。“乙类目录”中的部分项目,按照临床适应症、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予以限定。
第十条 本市参保人员使用《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已列入北京市物价局、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1999年)合订本(以下简称《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经专家评审后列入《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诊疗项目,并要求列入《诊疗项目目录》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诊疗项目目录》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四)其他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有关材料审核后,由《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97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审计局要做好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州、县(市)发改、财政、建设、监察、经贸、环保、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及追加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及审批部门批准的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事项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列明下列内容:
㈠ 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或竣工决算;
㈡ 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85%。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自治州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审计调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组织对其进行审计,并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的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并在审计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中介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实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 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㈡ 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㈢ 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㈣ 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㈤ 税、费缴纳情况;
㈥ 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㈦ 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 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㈡ 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㈢ 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㈣ 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㈤ 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㈥ 税、费缴纳情况;
㈦ 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㈠ 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围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资格,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
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围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资格,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
㈢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㈡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㈢ 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㈣ 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㈤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