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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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 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

  第八条 下列公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拍卖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需要拍卖的,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由委托人按照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省和市拍卖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的,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固定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以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申请或者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人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人,应当由拍卖人提出申请,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行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薄、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者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拍卖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或者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的罚没物品;
  (五)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务拍卖除外)或者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本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拍卖标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保留价。
  委托拍卖罚没物品,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拍卖前,应当委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和罚没物品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拍号牌参加竞拍。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参加竞买;不能参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六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照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参加竞拍的,视为竞买人本人。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或者其代理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将价款付清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拍卖需办理而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拍卖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拍卖人拍卖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或者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的罚没物品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的,责令限期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逾期仍不提交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委托人或者竞买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拍卖人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者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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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也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收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本规定施行前和施行后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并记入按照本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
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范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个体劳动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6〕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一、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

和经济效益,根据《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

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各区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的配合工

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

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本级政府依法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

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

准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法

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

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

和改造方案;(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

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

投资计划;(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

,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五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房翻新)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

建6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包括翻新)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不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

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

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

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

设投资计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包含防空地下室建设投资计划,同时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

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报建联合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联合审批。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审批,包括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规定应修建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经核定后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

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

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

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办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办理地面民用建筑质量

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并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

审查批准书”。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工。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和国家有关要求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审核批

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自主、科学地开展工作,公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理单位

有关人防法律、标准、设计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认可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规定

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意见书》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没有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三、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

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

业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用于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它设备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人防工程的

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二)堵塞人防工程

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四)向人防工程内

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

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应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

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

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

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统一补建。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

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四、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在战时或紧

急状态下,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和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一)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或个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

本情况登记表》;(四)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其他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

照。
  第四十七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

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

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

护或建设。
  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城市新建

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国家规定

,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5.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

,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