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6:09:04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5号


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温州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海外人才智力资源,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外专家顾问是指以温州市人民政府名义聘请的主要从事工程技术、科学研究、经济贸易、医疗卫生、现代农业、文化教育、现代服务业及其他相关领域工作的海外专家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海外专家顾问聘任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具体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做好海外专家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外专家顾问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列支。

  第六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全球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公正诚信,信誉良好;

  (三)身体健康,具有能够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四)关心、支持温州发展。

  第七条 海外专家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邀请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被邀请参与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了解应邀参与咨询活动的目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查询、索取相关资料;

  (三)独立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申明并拒绝参与其认为不适宜参加的顾问活动;

  (五)参与相关荣誉称号评选,并按有关规定获得精神和物质奖励;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与顾问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与市人民政府邀请参加的顾问活动,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顾问工作;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需要,对温州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提供有关信息、建议或者进行论证;

  (三)组织推荐所在国家、地区的专家学者和机构与温州市相关单位开展合作交流,提供海外人才智力和信息支持;

  (四)遵守职业道德,严守秘密,客观、科学地进行顾问活动;

  (五)向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表与我市有关信息或者评论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海外专家顾问候选对象采取自荐、机构或者专家推荐的方式,并填写《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推(自)荐表》报市人事局统一汇总。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遴选,在征得受聘对象同意后,拟定聘请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开展1次聘任海外专家顾问活动,海外专家顾问每届任期4年。聘任期满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海外专家顾问进行绩效评估,决定是否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建立海外专家顾问工作档案,记载海外专家顾问参与市人民政府顾问活动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受聘的海外专家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顾问活动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顾问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顾问工作任务,影响顾问工作开展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1985年10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的品种和销售对象,须经海关总署核准。
第三条 经营单位设立的门市部、提货点和专用保税仓库,须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并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条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监管规定办理。每批货物进口时,经营单位应按照实际到货的品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后,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验凭经海关签章的免税外汇商品发货票或提货单付货。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及其所属门市部和提货点,应按月将进货、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于次月五日前连同有关发货票和提货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得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商品。
第七条 经营单位各门市部、提货点之间异地调拨免税的外汇商品时,须经当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对监管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前往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地点办理监管核销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场所,并按章缴纳规费。
第九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
第十条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如转为内销处理,应向海关申报,并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批、申领进口许可证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如有违章情事,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27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和销售的规范有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春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期间销售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区域内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是指对烟花爆竹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规划零售网点、统一标识、统一安全规范的经营。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专营标识,制定零售经营网点安全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保障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经营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零售经营者签订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统一回收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到期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具体布局方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承担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的车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安全条件。配送和回收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和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并张贴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许可期限进行经营,并按照与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签订的协议销售统一配送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统一回收,集中储存,安全保管。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烟花爆竹专营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专营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